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457號
KSDM,92,賠,457,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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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十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 定前受違法羈押共計一百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賠 償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 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一件為證。雖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 宗(因同被告林耀崇不服判決上訴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以九十三雄分院文刑強字第○二○三一號函覆:「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被告林耀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審結,歉難借調 」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致無法調閱前開本院刑事卷宗(附於上開上訴 案卷內)審核;然參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第一審審 判中共計遭羈押一百十日,嗣因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七四二號執行案號無罪 報結等事實,分別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 ○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 一份可資參酌,已堪認定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而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尚有可能因另被告林耀崇上訴第三審,其確定日期無法 預知,本院認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 賠償等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賠償。
三、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日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 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各一份可據,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十日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三歲 ,當時職業為從事砂石業仲介買賣工作(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 決書參照),依其身份、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共計四十四萬元。是聲 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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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