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65號
KSDM,92,訴,965,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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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庚○○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因丙○○○擔 任丁○○與庚○○離婚之證人,惟丁○○在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庚○○復合被 拒,並懷疑丙○○○唆使庚○○與其離婚,而對丙○○○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 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斧頭二支(未據扣案), 抵達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後,進入該 店內泡茶房間,質問丙○○○: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雖丙○○○以丁○○ 與庚○○係自願離婚,其並未唆使丁○○與庚○○離婚等語解釋,惟不被丁○○ 所採信,丁○○乃趁丙○○○轉身之際,持前開斧頭朝丙○○○頭部猛砍,並高 喊「給你死」,致丙○○○在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其中一長 三公分,另一長六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 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等之傷害,當場倒臥於血 泊,陷入昏迷之狀態,丁○○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幸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鄰 居周黃淑女見丙○○○店門已開,進入店內欲找丙○○○泡茶聊天而目睹慘狀, 立即請人幫忙緊急將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丙○○○始悻免於死。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八時三 十分許,其至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插候選人競 選旗幟,直到中午十二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 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與人 結怨甚多,可能遭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又現場並未採得被告 之指紋,且遺留於現場之煙蒂唾液DNA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並不相符,足見 被告並未於案發時至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斧頭二支,抵達告訴人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進入該店泡茶房間後, 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告訴人雖答以:被告與庚○○係自願 離婚,係庚○○要求其蓋章擔任離婚之證人,其並未唆使被告與庚○○離婚等語 解釋。惟不為被告所採信,被告乃趁告訴人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 ,並高喊「給你死」,致告訴人當場倒臥於血泊,陷入昏迷之狀態等情,迭據告



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七頁)。而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其係與被告 發生爭吵後,被告趁其轉身之際,再持斧頭砍殺,告訴人應無誤認行兇之人之可 能。又告訴人既已知悉本案行兇之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誣指 被告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致誤導警方之調查方向,使真正兇手消遙法外之理 。是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因與人結怨甚多,可能遭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 誣指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㈡而被告因多次要求前妻庚○○與其復和遭拒,且懷疑庚○○要求離婚,乃出自告 訴人之唆使,早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常至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騷擾,並曾經放話 要對告訴人不利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六頁反面 ),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到本案案發前,被告一直 要求其回到被告身邊,但其仍不願意,被告認為是告訴人唆使其與被告離婚,並 說見到一次告訴人,就要讓告訴人死一次等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指述: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唆使庚○○與被告離婚,而對告訴人懷恨 在心,致萌生殺人犯意,應非虛詞。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遭砍殺,而在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 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三公分,另一長六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 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 傷性腦內出血,告訴人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九分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四五二九號函暨所附之病 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三頁)、現 場相片八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 關位置圖(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佐。再以告訴人之傷勢判斷,患者 係遭厚重利器如開山刀、斧頭、或砍刀砍傷乙節,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前開病 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明確。觀以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受 傷位置係於右側頂枕部,且該傷勢係遭厚重利器如開山刀、斧頭等砍傷乙節,核 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等情,均屬相 符。
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
㈣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被告受測 時之心理狀況並無不適宜測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 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負責鑑定等情形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0三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三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將 其送測謊鑑定,本院乃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被告在自由意志之同



意下,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經鑑定人以「模擬 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測試,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變化情形,認被告為適合接 受測謊之狀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試,詢問被告有無拿斧頭去 殺告訴人時,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時,確呈不實之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三)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一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又本件測謊既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受 測時之心理狀況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由具備專業知 識技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負責鑑定,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 ,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 而被告就上開問題否認犯罪而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結果,則該鑑定結果 既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被告確有殺人 未遂犯行之認定依據。
㈤至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並不相符,且現場遺留之指 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 醫字第0九二000四三五三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 一0三二七二六九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二四頁、外放之丙○○○遭殺人 未遂案報告表第三頁)。惟查: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雖與被告唾液DNA 型別不符,可能係因被告未於案發現場吸煙,或未於案發現場留下煙蒂等原因, 致無法於案發現場扣得與被告唾液DNA型別相符之煙蒂;又現場遺留之指紋雖 與被告之指紋不符,可能係因被告謹慎的未於案發現場留下指紋,或因留下之指 紋特徵不明顯等原因,致無法於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均有可能,尚不能以 未於案發現場採得被告檢體,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至現場,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雖以其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 上班,幫忙散發傳單及插候選人競選旗幟,直到中午十二點才休息,案發當日其 並未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九五號之理髮店為辯,並舉孫光 隆、乙○○、甲○○、乙○○等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苓昇里里長孫光隆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迄十二月七日止該段期間,確有在其服務處工作,案發當日也有來,被 告每天都是在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其服務處工作,惟因其必須在服務處內坐鎮指揮 ,而被告均擔任候選人造勢打鼓、發宣傳單、插旗等工作,每日工作內容、出入 時間並不一定,也沒有固定工作搭檔,所以只能確定被告在案發當日早上八時三 十分左右有去服務處工作,但不大能確定案發時段被告有無在服務處等語(偵卷 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戊○○因其妻係 高雄縣仁武鄉人,而知悉孫光隆苓昇里服務處距案發現場,以時速三、四十公里 之速度,騎機車約須四十分鐘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二 頁至第一七四頁),亦係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則證人孫光隆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雖看見被告,而案發時間在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自有充分之時



間,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後之某時,抵達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四九五號家庭式理髮店,自不能以孫光隆之前揭證言,作為被告案發當時 之不在場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 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有看過被告,惟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即案發當日看見被告,自不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不在現場,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七日至孫光隆之服務處上班,被告均於上午八時許出門至晚上十時許回家,因 被告之女每天起床都要找被告,其會載被告之女在里內巷弄去尋找被告,找的地 方不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案發當日早上十點五十分在高雄市○ ○路二0九巷找到被告,當時被告與另一個人在綁旗子,只見面五分鐘等語(本 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五頁),惟檢察官另反詰問證人戊○○,除案發當日外 ,證人戊○○於何時、在何處找到被告乙節,證人陳錦源僅泛稱有時在後援會, 但幾次在後援會找到,不記得找到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則證人戊 ○○既能明確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 雄市○○路二0九巷找到被告,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在插旗子,當時與被告見面約 五分鐘等細節事項,理當能說明案發當日以外時間,證人陳錦源究於何時、在何 處找到被告,惟證人陳錦源僅能泛稱有時在後援會,但幾次在後援會找到,且均 不記得找到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戊 ○○所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插旗子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罪之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 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 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 礎。按人體頭部屬人身要害,以刀械砍殺,足以造成失血過多死亡,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竟持斧頭朝告訴人前開部位猛砍,造成被告 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三公分,另一長六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 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九分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殺意甚堅,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 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 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唆使其與庚○○ 離婚,即以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幸因即時遭鄰居發 覺始悻免於死,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且於犯後猶卸責飾詞,毫無悔意,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暴力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 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行兇所用之斧頭二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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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