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906號
KSDM,92,訴,2906,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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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分別與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昌證 券高雄分公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三民分 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簽 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六一四五九、六八 ○○五及七八七一七號,委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票 證券中正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檯買賣中心)報價,以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 。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大量買入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廣運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 票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收受,而分別買 進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廣運公司股票(交易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 、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原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十 一日辦理交割,詎竟拒絕支付款項及股票,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達新台幣一 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致廣運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之後成交價及成交量均有 明顯下跌之情形,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 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是依上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足以影 響市場之秩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



白、廣運公司基本資料、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廣運 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特定證券投資 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廣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暨所附 之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廣運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 名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交易意見分 析報告暨所附之廣運股票價量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證 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上開證券公司內向櫃檯 買賣中心報價,卻違約交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影響證券交易秩序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之 違約交割與廣運公司股票價量之下跌,二者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二)被告熱衷短 線進出,操作策略失算,才會造成缺錢交割之窘境,非故意違約等語資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 之投資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 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 不及於一般投資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 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 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 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 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 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 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 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 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 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分別 向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函查屬實 ,各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眾證(93)倍證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永稽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國證(93) 風字第○○○二八○號字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屬真實。(三)是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則其所為是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之犯行,本院以為:




1、依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買賣前三十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卷第一冊第二百零七頁、第二百十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共係買進廣運公司股票三百三十二仟股,賣出九仟股,分別係佔該股當日買進 總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五三,賣出佔該股當日賣出總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七五, 而於同年二月七日共係買進一百一十仟股、賣出八十二仟股,分別佔該股當日 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一三點二二,賣出佔該股當日賣出總成交量百分之九點八 六,是就單日單一投資人所購買廣運公司股票之數量而言,確已達一定之交易 量,若係因此違約交割,就其數量而言確有可能會造成公訴人所指稱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之情形發生,惟實際情形是否如此,仍應視該違約交割之行為,是否 與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有因果關係,並非一有此違約交割之事實,即可認定一 定會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2、然依卷附廣運公司價量資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 頁),廣運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二 月七日、二月十日之漲跌幅情形分別為漲百分之一點九九、跌百分之六點八三 、跌百分之一點五七、跌百分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六點八六,顯然廣運公司 股票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下跌,惟被告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 卻係發生於同年二月十日,則該股票股價之下跌是否係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違 約交割所致,顯屬有疑。
3、雖審之前開資料所載,該股票於被告違約交割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 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漲跌情形分別為跌百分之六點七五、跌 百分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一點七七、跌百分之六點八三、維持平盤、跌百分 之一點五四、跌百分之五點八八、漲百分之零點四二、跌百分之一點六六、跌 百分之○點八四、跌百分之二點九八、漲百分之六點五八、漲百分之七,確屬 大部分時間為下跌之走勢,惟如前述,該廣運公司之股票股價係自同年一月二 十八日即開始下跌,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後該股票下跌之走勢究係因被告 違約交割所造成,或係因延續之前的跌勢而來,實待審究,是能否依此下跌之 情狀即謂交易秩序係因被告違約交割受有影響,亦屬有疑。 4、再被告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永昌證券、倍利證券、國票證券等公司於證券交 易市場上均為一規模頗大之公司,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該等公司資料 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足參(刑事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 違約交割金額對於各該公司所生之損害應尚屬輕微;而被告違約交割後,該等 公司均已代被告墊付股款並完成交割手續乙事,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屬實, 有前揭(二)所示之函文在卷足稽,顯然被告所為實不致造成各該公司在集中 交易市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自無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而 危害整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係委託買賣證券之投資人而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所為之違 約行為既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是自難僅以被告有違約交割之行為,即遽以本罪 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日 期 證券公司 交易帳戶 買進賣出股數 違約金額(新臺幣)九十二年 永昌證券 六一四五九 買進七十仟股 二百六十萬零二千八二月六日 高雄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倍利證券 六八○○五 買進一百八十仟股 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二月六司 三民分公司 賣出九仟股(起訴
書附表漏載)
九十二年 國票證券 七八七一七 買進八十二仟股 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二月六日 中正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永昌證券 六一四五九 買進十六仟股 買進:五十六萬元;二月七日 高雄分公司 賣出十六仟股 賣出:五十九萬零五 百元;總計一百十五
萬零五百元
九十二年 倍利證券 六八○○五 買進九十仟股 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五二月七日 三民分公司 百元
九十二年 國票證券 七八七一七 買進四仟股 買進:十四萬九千八二月七日 中正分公司 賣出六十六仟股 百元;賣出:二百四 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總計二百六十三萬五
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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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