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79號
PCDM,106,簡,587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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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第10行「5萬3,000元」更正為「5萬7,000元」;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電腦1臺」均更 正為「計算機1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 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 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而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甫因相類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 ,竟再犯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 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簽單2張、計算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2,179元,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偵 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 若干,自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陳勝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勝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9月4 日起,提供其所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無名雜貨店作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 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 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之「二星」、「三星」者 ,分別可獲得5,300元、5萬3,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金全歸陳勝騰所有,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從中牟利。嗣於106年9月6日17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電腦1臺及賭資2,179 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簽單2張、電腦1 臺及 賭資2,179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6年9月4 日起至106年9月6 日止,先後多次所為犯行,係於密集之時 、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接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簽單2張、電腦1臺及賭資2,17 9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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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