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五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曾任職於告訴人皇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諭 公司),因而知悉該公司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申請之 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因不滿告訴人公司積欠其薪資,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上網進入數位聯合之電子郵 件主機,將告訴人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變更至自己向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中華電信)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後再將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 容刪除,致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書信往來,以及招募新進人員使用之電子郵件均 無法收得,而蒙受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云云。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 判例亦載示明確;申言之,任何行為欲以罪刑處罰,均須遂行該行為之當時,法 律有明文規定加以處罰者,始得予以論罪科刑。三、被告乙○○固坦承有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利用其所知密碼侵入告訴人公司向數位 聯合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並將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盜轉至其向中華電信所 申請之自有電子郵件信箱內,使告訴人皇諭公司無法收得電子郵件等行為無訛, 惟辯稱: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有利用密碼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 信箱,並盜轉告訴人公司該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至自己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行為,然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因告訴人公司業已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故 無法再行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廠商聯繫及電子郵件處理之經理林政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公司變更密碼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公司應係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SEEDNET公司(即數位聯合)確認後,完成 自行取消轉信功能並變更密碼等動作,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取消轉 信及變更密碼)之後,即未再發現其公司之電子郵件遭盜轉之情形等語(本 院卷第七八頁);又據卷附數位聯合發函予告訴人公司之函載: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告訴人公司取消自動轉信至dxizmm .x1496@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被告自承係其 向中華電信申請之被告自有電子郵件信箱,參警卷第二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之功能,同時間並重新啟用將電子郵件正常轉至告訴人公司自有電子郵件信 箱即hupc@seed.net.tw信箱內,核與前開證人林政憲所證
各情相符,復有數位聯合函覆本院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 十四分,告訴人公司自行取消電子郵件轉信至dxizmm.x1496@ 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內,且當時告訴人公司之信箱管 理者即證人林政憲並致電數位聯合稱:其公司之電子郵件有遭盜轉之情事等 語,亦有數位聯合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亦與證人林政憲前 開證詞所述情形一致,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告訴人公司非但已覺 察其電子郵件遭盜轉,且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立刻停止遭盜轉之轉 信功能,且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再啟用正常收信至其公司所設定電 子郵件信箱之功能屬實。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告 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既已重新設定密碼,則被告所供:其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無法再行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盜轉該公司 之電子郵件等語,應屬可信。
(二)次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條文 ,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又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是以增訂上開罪刑之條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應自 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並發生效力。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之行為 ,既係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開始有此行為,並連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止 ,即因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變更而無法再為此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在連續多次為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時點,均在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刑條文規定公布施行之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 ),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法律尚無處罰被告所為本件行為之罪刑規定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時,刑法既無罪刑處罰之明文,且又 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公布施行後,仍有該等行 為之情形,則揆之刑法第一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論罪之餘地,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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