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74號
PCDM,106,簡,587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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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另辯稱:伊 這幾年記性比較不好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06年6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為疑似血管性失智症,並於囑 言記載本個案於106年6月8日起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乃本件被告案發(106年5月29日)後之就 診及診斷證明書資料,並非案發前之就診資料,是以該診斷 書上雖記載被告疑似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案發時是否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尚難憑認。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案發前其係先於該店購買番茄,結帳後走出店外時,看到蘆 筍在促銷2把新臺幣(下同)50元,便選蘆筍2把放入已經結 帳之番茄塑膠袋內離開等情節,就案發始末之經過陳述完整 而連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坦承有將蘆筍2把放入與番 茄同一塑膠袋內;觀諸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之攤位 面積大小非鉅,其結帳之地點與被告拿取蘆筍之地點僅相隔 數步之遙,衡諸常情,被告既於本件案發前甫持番茄結帳, 倘被告有另行購買蘆筍2把之意願,應知悉要回頭結帳方得 離開,是難認被告有何得以使其忘記結帳之原因存在,被告 前開所辯應屬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蘆筍2把(價值共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王 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所有人李長庚所有放置在攤 位上之蘆筍2 把(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 已結帳番茄之塑膠袋內,並逃逸現場。嗣經李長庚發現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長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得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云 云。惟查,質之告訴人李長庚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日上午 9 時43分許買番茄,9 時44分偷了2 把蘆筍,9 時45分就



離開,直至106 年5 月30日再次前來,就報警處理等語,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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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