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72號
PCDM,106,簡,587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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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案經賴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 更正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見偵字第 23925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白色安全帽1 頂、圖樣為蛋黃哥,價值新臺 幣8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據(見偵字第23925 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莊士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賴金源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圖 樣為蛋黃哥,價值新臺幣800 元)1 頂,得手後隨即逃逸現 場。嗣經賴金源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賴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金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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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