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甲○○
己○○
右 一 人 翁瑞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三罪接續執行,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二、辛○○與丙○○係朋友關係,丙○○係詹榮茂之義子,詹榮茂之友人鄧美秀前因 會款債權,向王炳雄收取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共計三十七 張,鄧美秀並將其中九張交由詹榮茂收取,詹榮茂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 託義子丙○○代為收取,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某時,將前揭九張本票 交予辛○○前去催討債款。詎辛○○竟夥同其弟庚○○、友人壬○○(發佈通緝 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及丙○○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成仔」之成年友人, 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未經許 可即共同擅自侵入王炳雄之岳父乙○○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八號 住處內,並向乙○○質問王炳雄是否在家,乙○○答稱王炳雄不在後,辛○○等 四人隨即要求乙○○代償王炳雄積欠之債務,庚○○並向乙○○表示:「我們出 來討債沒有不成功的」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乙○○代為清償王炳雄之債務, 乙○○迫於無奈,遂拿出一千二百元交予辛○○,辛○○除取走乙○○身上之一 千二百元外,並向乙○○索取其身分證加以影印後,始持身分證影本,一同離開 現場,並於離去前,復向乙○○表示:二天後會再來等語。辛○○隨後先將該九 張本票交還丙○○。嗣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復駕駛車號YH—六四七 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壬○○、甲○○、己○○(甲○○、己○○無罪
部分,另詳後述),行經丙○○之檳榔攤,丙○○又委託辛○○再前往乙○○住 處向王炳雄催討債務,詎庚○○、壬○○、辛○○復承前揭無故侵入住宅及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到達乙○○前揭 住處門口前,乙○○之妻丁○見狀,即將其住宅大門關閉,庚○○、壬○○遂先 下車,分別用力以手敲打及以腳踹一樓大門(鐵門),乙○○迫於無奈,始打開 大門,而行無義務之事。庚○○、壬○○、辛○○三人又未經許可,再次闖入乙 ○○住處內,並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辛○○、庚○○、壬○○等人,用力拉 扯乙○○住處內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上鎖),致木門上之門鎖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當場查獲庚○○、壬○○及辛○○。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與庚○○、壬○○、甲○○、黃爭 雯前往乙○○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八號住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並未前往乙○○前揭 住處,而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車後,走到乙○○住處騎樓,警員就到場云 云。被告庚○○雖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辛○○及另一名綽號「成仔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住處,乙○○有拿一千二百元交給辛○○,辛○ ○並有拿乙○○之身分證去影印,又伊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與辛○○,壬○○、 甲○○、己○○前去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 乙○○叫伊進去,伊不知道乙○○為何拿一千二百元出來,伊並沒有說伊等出來 討債沒有不成功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丙○○將其義父詹榮茂所交付之由王炳雄所簽發償還用以償還鄧美秀會錢 之本票九張,交予被告辛○○,由辛○○前去向王炳雄討債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詹榮茂、鄧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二)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其弟即被告庚○○、壬○○及另一名不 詳姓名綽號「成仔」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八號 告訴人乙○○住處,並未經許可而侵入住處內,被告庚○○並脅迫告訴人乙○ ○代為償還王炳雄積欠之債務,嗣被告辛○○並要求告訴人乙○○交出身分證 供其影印,並取走乙○○身上之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伊在家中看電視,庚○○、辛 ○○、壬○○及另一名男子到伊住處找王炳雄討債,伊表示已經四、五年沒看 見王炳雄,他們就表示王炳雄欠債要伊還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 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又於偵訊中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庚○○恐嚇伊等 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當天,有四人前來敲門,伊開門後,該四人未經伊許可即入住處,後來 庚○○向伊表示他們出來討錢沒有拿不到錢的,他們並拿身分證去影印,伊因 心理害怕,將身分證拿給他們,並表示過二天還要來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略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伊到乙○○住處,看見庚○○、辛○○、 壬○○及另一名男子在乙○○住處內,要向乙○○討債,並說他們要債沒有要 不到的;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他們四人中有人說他們出來討沒有不成 功的,他們拿乙○○的身分證去影印,並拿走乙○○之一千二百元等語相符( 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庚○○自承:伊與辛○○、壬○○及 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乙○○住處,辛○○拿乙○○ 之身分證影印,乙○○有拿出一千二百元交給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壬○○亦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伊有去乙○○住處,我們希望乙○○幫王炳雄還 債,乙○○表示沒錢,並從身上拿出一千二百元給辛○○,後來辛○○拿乙○ ○的身分證去影印,表示以後比較好找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明確,並有本票七紙在卷可稽。
(三)關於前揭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部分之犯行,被告辛○○、庚○○雖辯稱上情。然 1、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庚○○、壬○○及另一名成年人前去 乙○○住處之事實,已據被告庚○○、壬○○、告訴人乙○○及證人癸○○陳 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辛○○辯稱:當日伊未依一前往云云,顯不足採。2 、被告庚○○向告訴人乙○○表示:伊出來討錢,沒有不成功一節,亦據告訴 人乙○○、證人癸○○陳述明確。再佐以:告訴人乙○○當時已向被告等人表 示已有多年不見王炳雄,且其沒有錢可以還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竟仍拿取告 訴人乙○○身上之一千二百元,並索取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印,且被告壬 ○○亦自承他們希望告訴人乙○○還錢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庚○○等人 確實有脅迫告訴人乙○○甚明。3、再佐以: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到達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丁○見被告等人到達後,隨即將(一樓)鐵門關上 ,告訴人乙○○並向被告庚○○表示會害怕等情(此部分詳後之(四)所敘) ,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辛○○、庚○○、壬○○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並未向告訴人施何不法犯行,告訴人當無畏懼被告等人前來之理。(四)又被告辛○○、庚○○、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先由被告庚○○、壬○○下車以手敲打、以腳踹住處大 門(一樓鐵門),嗣被告庚○○、壬○○、辛○○三人即闖入乙○○住處內, 並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將其住處內之木門鎖用力拉扯,致木門鎖損壞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三名男子直接進入 二樓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伊在二樓睡覺,伊聽 見有人在敲門,後來伊太太到二樓找伊,被告庚○○、壬○○及另一名男子( 即被告辛○○)上二樓,警卷照片十一、十二所示是住處一樓要上二樓的木門 ,被拉壞,門鎖也因此壞掉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亦指稱: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有三名男子敲伊住處大門,伊不敢開門,即上二樓找伊 先生,在二樓樓梯口,即看見庚○○、辛○○、壬○○三人已進入屋內,並爬
上二樓,將(通往二樓)木門門栓損壞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 筆錄),核與證人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欽南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伊根據民眾到案稱有人侵入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八 號,伊約五分鐘後到達現場,看見被告五人在乙○○住處屋簷下,乙○○表示 三位男子有進入伊住處,伊根據乙○○所指拍照,警卷十一、十二號照片是依 照乙○○所指遭破壞情形拍照,伊拍照時,看見木門門鎖有動搖情形,木門已 經裂開,木門內之鐵鍊也被拉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再佐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 看見伊等到場後,將鐵門關起來,伊等在外面叫乙○○,並拍打玻璃門,伊等 問乙○○為何將門關起來,乙○○表示會害怕,伊三男子進入屋內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 筆錄);另被告壬○○亦供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看見伊等到達後 ,將鐵門關起來,伊等在外面叫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且被告辛○○亦自承:告訴人看見伊等後,將門關起來,壬○○、 庚○○下車踹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復有現場照 片幀在卷可稽。被告辛○○、庚○○二人所辯,顯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二人前揭犯行,已斟明確,均可認定。三、被告辛○○、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乙○○住宅, 並索取財物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辛○○、庚○○ 就前揭犯行,與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辛○○、庚○○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另被告辛○ ○、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再以用力拍打大門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 人乙○○開門,並侵入其住處及損壞通往二樓之木門鎖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被告辛○○、庚○○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 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庚○○二 人所犯前揭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被告辛○○、庚○○先後二次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論以較重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辛 ○○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三罪接續執行,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在卷可稽,被告辛○○、庚○○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辛○○、庚○○為友人討債,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而 以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致損害告訴人乙○○、丁○之權益,且犯後猶 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壬○○,另一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 八號之住處,並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只准坐在客廳椅子,並恐嚇稱:「 王炳雄欠我們的錢,你要幫他還,不然打死你」等語,又揮動水果刀,用刀拍 打桌子,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任被告辛○○等人上樓翻箱倒櫃,並將 告訴人丁○所有之鑽戒、金戒、及腕表各乙只取走抵債。又被告辛○○、庚○ ○、壬○○三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甲○ ○、己○○共五人,由辛○○駕駛YH-六四七二小自客車,共赴告訴人乙○ ○住處,被告辛○○復限制告訴人乙○○、丁○夫婦二人行動,被告庚○○並 恐嚇稱:「今天要還八萬元,否則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乙○○夫婦二 人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庚○○、壬○○二人上樓搜索,嗣告訴人丁○乘隙請 鄰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辛○○、庚○○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壬○○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丁○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庚○○、壬○○均堅詞 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犯行。
(四)經查:
1、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部分:
(1)本案被告辛○○、庚○○、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拿 取鑽戒、金戒、及腕表等物抵債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先係指 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四名男子侵入後,其中二名男子即上二樓搜索二樓 房間云云;後又改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四名男子進入住處後,庚○○、 辛○○、壬○○三人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坐在客廳,另一名男子持桌上之 水果刀拍打,並走上二樓,翻箱倒櫃云云。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有二名男子持水果刀揮來揮去,並限制伊行動自由云云。惟於本院 訊問時又該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該四名男子進入住處後,即跑上樓云云 。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庚○○、辛○○、壬○○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
(2)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伊 經過乙○○住處,並與乙○○打招呼,乙○○招手叫伊進入其住處等語(見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當天,伊經過乙○○住處,乙○○在伊住處鐵門處叫伊進去屋內,當時乙 ○○住處之鐵門並沒有關上,伊進去屋內後,看見乙○○站在牆壁旁,另四 名男子(即辛○○、庚○○、壬○○及另一名綽號「成仔」男子)站在乙○ ○前面靠近鐵門處,該四名男子並未圍著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癸○○前揭證詞以觀,告訴人乙○○於 證人謝東和行經其住處之際,既尚可站立在其住處鐵門處與證人癸○○打招 呼,是告訴人乙○○指稱:當時被告庚○○、辛○○、壬○○等人有控制伊 行動自由,並限制伊只准坐在客廳云云,實堪置疑。 (3)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天,並未在場,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乙○○ 陳述,始知被告庚○○等人前去住處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陳無 訛,是告訴人丁○並未親見當時情形甚明。而關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 庚○○、辛○○、壬○○等人拿取丁○所有之金飾、手錶一節,除告訴人乙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2、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部分:
告訴人乙○○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中曾指稱:當時辛○○在一樓看管 伊太太等語,另於偵訊中指稱:庚○○、辛○○、壬○○有控制伊行動自由等 語;又告訴人丁○於偵訊中雖亦指稱:當時情形與伊先生所言一樣等語,然告 訴人乙○○、丁○對於當時辛○○、庚○○、壬○○等人如何限制渠二人之行 動自由,均無具體之說明,告訴人丁○於偵訊中甚以:當時情形與伊先生所述 相同而一語帶過。而告訴人乙○○、丁○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質以:當時 情形為何,告訴人乙○○、丁○亦均未提及被告辛○○、庚○○、壬○○有何 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告 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天,幾位男子進入後,伊 很害怕就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衡之常理 ,倘被告庚○○等人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告訴人又如何走出門外。另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雖指稱:庚○○向伊恐嚇稱要伊還八萬元,否則要把伊打 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庚○○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 有此犯行,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遽以認定 被告庚○○等人有此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壬○○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 據,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壬○○前 揭犯嫌,與上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與被告辛○○、庚○○、壬○○,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被告辛○○、庚 ○○、壬○○三人見大門上鎖,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破壞砂門及鋁門門
栓後,未經許可而強行進入,被告甲○○、己○○二人隨後進入,被告辛○○復 限制告訴人乙○○、丁○夫婦二人行動,被告庚○○恐嚇稱:「今天要還八萬元 ,否則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乙○○夫婦二人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庚○ ○、壬○○二人上樓搜,因認被告甲○○、己○○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 ○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庚○○係夫妻,被告己○ ○與被告辛○○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前揭犯行,豈有不知之理,並提出本票七 張、現場照片十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對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與被告辛○○、庚○○、壬○○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辛○○駕車搭載庚○○、壬○○與渠等一同前往臺南洽談簽立車禍 和解事宜,丙○○委託辛○○順道去討債,伊下車後不久,警員就到場,伊沒有 進去乙○○住處內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當天辛○○駕車載伊等要去臺南與 他人簽立車禍和解書,不知辛○○為何載伊到乙○○住處,當天伊沒有進去乙○ ○住處內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有五名男女強行進入伊住處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指稱:(問: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當天甲○○、己○○是否有進入你家?)另外在場之男子有叫她們進去吃 水果,伊有告訴她們二人,如果要吃水果就進來,她們二人有進去屋內客廳看 一下又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 ○對於被告甲○○、己○○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有無強行進入住處一 節,前後指訴齟齬。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先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有五名男子強行進入伊住處云云,然經警進一步詢問該五 名男子如何進入住處時,告訴人丁○均未提及被告甲○○、己○○有進入住處 內(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 亦僅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天,有幾位男子,未經許可強行進入住處, 並未指訴被告甲○○、己○○有強行進入住處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伊與辛○○、壬○○、甲○○、己○○一同開車去乙○○住處,伊三名男子進 去屋內,甲○○、黃爭雯在屋外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是被告甲○○、己○○所辯: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伊二人並未強行進 入告訴人乙○○住處一節,堪可採信,尚難以告訴人乙○○、丁○有瑕疵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甲○○、己○○不利之認定。(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為庚○○、辛○○、壬 ○○、甲○○、己○○要去臺南,故伊委託辛○○至乙○○加收取會款等語。 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伊與庚○○、壬○○、 己○○、甲○○五人要去臺南處理車禍之事,丙○○委託伊前去乙○○住處討 債等語,是證人丙○○並未委託被告甲○○、己○○向乙○○或王炳雄討債之 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甲○○、己○○所辯: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要與辛○ ○、庚○○、壬○○前去臺南簽立和解書一節,亦堪採信。從而,被告甲○○ 、己○○既未受丙○○委託向乙○○、王炳雄催討債務,且係因欲與庚○○、 辛○○、壬○○前去臺南簽立和解書,始與辛○○等人一同順道前去乙○○住 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己○○與被告辛○○、庚○○、壬○○間有何 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另被告己○○與被告辛○○ 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固為被告甲○○、黃爭雯所供認。然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甲○○、己○○與被告庚○○、辛○○間,就被告庚○○、辛○○所涉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己○○係因欲與庚○○、辛○○、壬○○一同前 往臺南簽立和解書,始與庚○○、辛○○、壬○○一同駕車順道前往告訴人乙 ○○、丁○之住處,且被告甲○○、己○○既未強行進入告訴乙○○、丁○之 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與被告庚○○、辛○○、壬○○間, 有何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黃爭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甲○○、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 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