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壬○○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九樓「紅葳美容美體護膚中心」(以下簡 稱紅葳美容中心」之美容師,戊○○為該護膚中心之店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戊○○見壬○○上班遲到八分鐘,乃要求壬○○應準 時上班,以免因延遲下班,而耽誤其他同事之下班時間,壬○○因而心生不滿, 竟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其夫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謀議推由甲○○找人傷害 戊○○,甲○○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林仔」之丁○○(七十二年十月十一 日生,業據自訴仁另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邀約丁○○共同 傷害戊○○,於得丁○○應允後,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 寶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壬○○確認戊○○之職 稱,壬○○隨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戊○○請假一 小時外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E四─七 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寶慶至上開美容中心,見戊○○站在大門口處迎接, 甲○○向戊○○確認其為店長後,即徒手毆打戊○○頭部,丁○○則捉住戊○○ ,使甲○○繼續以其手、腳毆打戊○○,嗣經戊○○大聲呼救,該店美容師庚○ ○聞聲出來查看,甲○○與丁○○始乘坐電梯離去,庚○○見狀即以電話通知該 大樓警衛辛○○攔住甲○○二人並報警處理,戊○○則至一樓攔追甲○○,甲○ ○見狀竟以手推打戊○○,使戊○○跌坐在地,致戊○○因而受有鼻樑淺裂二處 一X○˙二公分及○˙八X○˙二公分、左前臂瘀傷十四X五公分、左手瘀傷五 X四公分、左大腿瘀傷四X三公分、左膝瘀傷二X二公分及X公分、右肩瘀傷三 X三公分、左下眼瞼瘀傷三X二公分併一˙五X○˙二公分淺裂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肩扭傷併韌帶受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適因巡邏員 警即時趕到,始當場逮捕吳寶慶,丁○○則趁隙駕車逃逸離去。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日伊雖 上班遲到,但未因此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也未叫其夫甲○○毆打自訴人,況案 發當時伊與友人丙○○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內唱歌,並不在場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在檳榔攤巧遇丁○○,乃提議一起去理容院按摩消除
酒意,因伊二人進入該理容院大門後,自訴人即蹲下來鎖大門之暗鎖,伊質問自 訴人為何鎖門並稱不要按摩了,自訴人未予答覆且擋住伊,伊才推自訴人一下, 伊不知道自訴人有無倒地,便與丁○○離去,伊與丁○○均未毆打自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其指稱:當天電梯門口之 感應器發出歡迎觀臨的聲音,伊就站到門口迎接客人,門一開看見甲○○與丁○ ○均站在門外,甲○○就問伊是不是店長,伊答稱是時,甲○○即出手毆打伊, 丁○○就過來捉住伊,讓甲○○繼續打伊,後來店裡的美容師庚○○等人聽到伊 的呼叫聲出來查看,甲○○與丁○○才乘坐電梯離去,伊立刻下樓追到一樓門口 、甲○○二人的車旁,甲○○又下車出手推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 三頁),核與目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伊在房間內服務客人, 聽到店長戊○○的呼救聲,伊立刻出去查看,看見戊○○躺在地上,甲○○與另 一個男子站在她旁邊,伊出聲質問後,甲○○與該男子就坐電梯離去,戊○○跟 著追下去,伊就打電話請大樓的管理員攔住甲○○二人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六、八七頁);及目擊證人辛○○證述:當天樓上的美容師打電話說有二 個男子打人,要伊跟著他們,伊跟到他們的汽車旁問他們有無打人時,戊○○也 從樓上下來,滿臉是血,並到車子旁邊跟那二名男子理論,然後其中一名男子也 就是在場被告甲○○就用手推戊○○,戊○○就仰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 頁)之情節一致,參以自訴人及證人庚○○、辛○○於案發前與被告甲○○互不 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等並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堪 採信。
㈡紅葳美容中心之店長或櫃檯人員必須待所有美容師下班後,才可關門,且為安全 起見,該中心之工作人員均會一起下班之情,業據紅葳美容中心之美容師即證人 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復且被告 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才上班,因遲到八分鐘,需延遲下 班之事實,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壬○○係因遲到被 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夫甲○○共同傷害伊等語,尚非無據。復且被告 壬○○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被自訴人責罵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後,被告甲○○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及九時三十九分 許以上開電話與丁○○之聯絡,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又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予被告壬○○等情,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行動電話雙向通 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七六頁),參以被告壬○○於接獲被告甲○ ○之電話後,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自訴人請假一小時外出之情觀之, 顯見被告壬○○於遭自訴人責罵後,即以電話與其夫甲○○共謀傷害自訴人,並 推由甲○○找丁○○共同下手實施,且於甲○○二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前,先行 離開現場甚明。
㈢被告壬○○雖辯稱:因友人丙○○臨時邀約伊外出唱歌,要替伊慶生,伊才臨時 請假外出云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才想 到二十一日是壬○○之生日,才於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手機撥打至壬○○之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壬○○前 往五福路之享溫馨KTV唱歌,唱了一個小時後,壬○○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事 要先走了,伊就結帳離開云云。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 並未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之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被告壬○○既於事前與被告甲○○共謀傷害自訴人,並推由被告甲○○找丁○ ○共同下手實施,縱使於案發當時被告壬○○確與證人丙○○在享溫馨KTV唱 歌而未在場,亦無解於被告壬○○應負之罪責。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壬○○之認定。
㈣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並未與甲○○聯絡,而是在檳榔攤巧遇 甲○○,因甲○○提議去按摩消酒意,伊才與甲○○一起去紅葳美容中心按摩, 伊沒有與甲○○毆打自訴人,是甲○○見自訴人要鎖大門暗鎖,說不要按摩後, 因自訴人擋在門前,甲○○才推自訴人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惟證 人丁○○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自訴人之情,已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接獲被告壬○○之電話後,旋於同日 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及九時三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上 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丁○ ○並非與被告甲○○巧遇,其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係因遭自訴人責罵而心生不滿,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吳寶慶共謀並推由吳寶慶夥同證人丁○○傷害自訴人,彰彰甚明。被告二人前開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訴人戊○○之的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查被告壬○○雖未雖未實際動手毆 打自訴人,惟其既與被告甲○○事先同謀傷害自訴人,即足認被告壬○○有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壬○○、甲○○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寶慶雖在紅葳美容中心及該店一樓處徒手傷害自訴人戊○ ○,但其之傷害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下陸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均係侵害自訴人戊○○之身體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甲○○僅因細故,即 夥同丁○○共同毆打自訴人,使自訴人等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顯無悔意,為念渠等雖有意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因自訴人要求賠 償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二人無法接受,亦無能力負擔,致未達成民事和 解,及渠二人於十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