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13號
KSDM,92,聲判,113,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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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八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港第一一一六號碼頭第十七區操作輪 型門式吊運機(車號EML─一一號)之駕駛員,明知卸運貨櫃車上之貨櫃時, 應先將貨櫃吊離板檯約三十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檯,方可全速 上升,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聲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XU─二六六號貨櫃車,前往前開碼頭第十七區等待被告操作吊運機卸載貨櫃, 詎被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將該貨櫃急速吊升,致聲請人連同貨櫃及所駕駛車輛 一併被吊起至二、三層樓高度而摔落地面,聲請人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 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等重傷。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忽略(一)依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原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聲 請人所載運之貨櫃車及板車部分,插梢孔均無嚴重毀損或變形之情形,足認本件 事故並非聲請人未將插梢拔除所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函覆並未有 任何依據即認定係聲請人未拔除插梢致發生本件事故,顯非可採。(二)依聲請 人所受之傷勢及聲請人所駕駛之貨櫃車修復單據可知,被告未依規定試吊,而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覆之內容並未有依據,自難採信。綜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應非正確,為此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交付審判。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



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 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高雄港第 一一一六號碼頭第十七區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車號EML─一一號)之駕駛 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聲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XU─二六六號貨櫃車,前往前開碼頭第十七區等待被告操作吊運機卸載貨櫃 ,而聲請人連同貨櫃及貨車一同被吊起並摔落地面導致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偵 訊時所不否認。而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依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卸 櫃時,貨櫃吊離板檯約三十分處須暫停,並確定貨櫃已完全離開板檯,方可全 速上升」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五章第二節第五款規定「由板台上吊 升貨櫃應注意先確認將貨櫃吊離板台後,才加速上升,避免貨櫃之插梢未拔出 而將拖車連帶貨櫃吊起發生意外」,此分別有輪型門式吊運機之駕駛員作業應 注意事項及機械操作安全須知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及第一百二 十三頁)。由上開規定可得而知,被告身為輪型門式吊運機械之駕駛員,在客 觀上就吊運貨櫃時,有試舉貨櫃三十公分確認貨櫃與板車分離,以避免人車連 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二)本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確有試舉,貨櫃與板台距離約五十公分,發現車頭與貨 櫃尚未分離,就操作將貨櫃置於地上,將要放下之際,車頭即脫離直接掉下去 ,係因聲請人未將二支插梢拔除所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及第八 十頁)。然聲請人迭於警偵訊中均供述被告未曾試舉,即直接吊運貨櫃等語, 並參以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碼頭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台碼服字第二00三0三0號函所附之照片二紙(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 一頁),若貨櫃四支插梢未拔經輪型門式吊運機吊起試舉,貨櫃車車頭根本未 離地;復以貨櫃二支插梢未拔除進行試舉,則貨櫃車車頭亦未離地,足認輪型 門式吊運機械試舉貨櫃時,在未拔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情況下,貨櫃車車頭根 本不會離開地面,被告所稱試舉時車頭脫離貨櫃「直接掉下去」乙節,顯見案 發當時貨櫃車車頭已脫離地面而與貨櫃一同被吊運至半空,即與台灣碼頭公司 所做貨櫃試舉時,貨櫃車車頭並未離開地面之情形有違。且被告所供稱當時吊 起貨櫃距離板車約五十公分等情,亦與前揭規定試舉貨櫃之高度有異,故被告 供稱有依規定試舉貨櫃等語,顯不足採信,被告有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 義務等情,實甚明確。
(三)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為注意,未經試舉即吊運貨櫃, 導致發生貨櫃車車頭連同貨櫃被吊運至半空而墜落,使聲請人受有胸椎第十二 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足踝關節肌力零分、大小便無法自解之重傷,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 採所謂「假設之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若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構成要件之 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便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輪 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及輪型門式機械操作安全須知第五 章第二節第五款均規定駕駛員須為試舉貨櫃三十公分,其意在避免發生人車連



同貨櫃遭吊起造成傷害之危險,已如前述,復依前開台灣碼頭公司函所附之照 片,試舉貨櫃時貨櫃車車頭並不會脫離地面,確實可避免造成貨櫃車司機被吊 運至半空中摔落受傷之危險,故應可認若被告有為試舉貨櫃之行為時,應不至 於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聲請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並無因果 關係,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勞檢四 字第0九二000八三五六號函中所稱「如前項未將插梢確實全部拔除,起重 機駕駛員雖依規定操作先將貨櫃試吊舉升,貨櫃仍可能連同板車(台)會被吊 起,是可能造成人車受損之傷害,此部份可另請由車輛專家來說明」等語為據 。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任何依據作為推論基礎, 亦即僅有結論而無依據;且倘若上開函文之結論屬實,輪型門式機吊運機駕駛 員無論試舉與否均會造成人車之傷害,何以仍有前開規定要求駕駛員確實遵守 試吊舉升貨櫃之規定?豈不多此一舉?且從上開實地測試貨櫃試舉之照片觀之 ,試舉貨櫃時,若貨櫃與板車之插梢末拔除,貨櫃車之車頭均未離地,對於貨 櫃車內之司機,不致於受到貨櫃車從半空墜下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之力量所傷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然獲得保障。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 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函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無 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四)至於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入口均有解開插梢之告示牌,此有原偵查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四十九頁),證人即碼 頭管制站管制員邱俊禎於偵查時證述關於貨櫃與板車之插梢應由貨櫃車司機負 責拔除解開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參見偵 卷第七十九頁),是以,貨櫃車司機即聲請人負有拔除貨櫃與板車間插梢之作 為義務。而被告雖供稱本件貨櫃車會連同貨櫃一併被吊運至半空中,惟一可能 係聲請人未將插梢完全拔除所致,而其信賴貨櫃車司機會將插梢拔除,故認自 己無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 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 負過失責任,即「容許危險」概念之運用;而「信賴原則」亦有適用之界限, 例如:行為人本身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業已履行,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履行相關作為義務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否則,行為人即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 六0號判例判決意旨)。依上開所述,被告負有防止危險之試舉貨櫃義務,惟 未確實履行,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聲請人亦有違反拔除插梢之作為義務 ,仍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且刑法上之責任是個別認定,被告 對結果發生有責任,不排斥聲請人之責任,因此,縱認聲請人違反拔除插梢之 作為義務,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 告解免。
(五)從而,被告確有擔任輪型門式吊運機駕駛員,於吊運貨櫃時,違背試吊舉升之



義務,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傷,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重傷 害之罪嫌,應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 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本件交付審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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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