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丑○○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巳○○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
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乙○○、癸○○、子○○、丑○○、寅○○、卯○○、辰○○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丁○○、戊○○、己○○、庚○○、辛○○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巳○○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確定。(非累 犯)
二、丙○○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四號『泰昌童裝批發行』(登記名稱為 泰昌號)之負責人;而乙○○、癸○○、子○○、丑○○、寅○○、卯○○、辰 ○○、丁○○、戊○○、己○○、庚○○及辛○○則為丙○○僱用之員工,每月 新資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元間,分別擔任零售、包裝、批貨、整 理衣服等工作。丙○○明知附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 聲請人誤載商標圖樣及商標專用權),業經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 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附件一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且明知大陸地區『 寶寶美童裝總匯』、『卓曼童裝』、『天虹服裝』所販售之如附件所示衣服等物 品,係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近似於上開註 冊商標。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前往大陸地區,以每 件四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向上開三家服裝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並以 貨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興航企業公司人員運送來臺,待該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 初運至『泰昌童裝批發行』,丙○○即與前開員工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 每件四十五元至一百十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仿冒商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癸○○、子○○、丑○○、寅○○、卯○○、辰○○ 、丁○○、戊○○、己○○、庚○○及辛○○皆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均辯 稱:渠不知系爭扣案物品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四號『泰昌童裝批發行』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衣服等商品等情,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收據附警訊卷可參。又如附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附件 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 准註冊登記,專用期間詳附表、附件一所示(查獲時,均尚在專用期間內),分 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詳附件
一所示)可稽。
㈡扣案仿冒物品之認定: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衣服等物品(即HELLO KITTY),經甲○○○ 鷗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後,因⑴產品品質粗糙 ⑵欠缺SANRIO吊牌標示⑶欠缺SANRIO之授權標示⑷欠缺SANRI O之防仿冒標籤⑸欠缺SANRIO之商品條碼⑹欠缺SANRIO之使用說明 ⑺價格相差懸殊⑻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故認該貨物確屬仿品無誤等情,有臺灣 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物品(即賤兔、中國娃娃)部分,其中⑴辨識『賤 兔』商品真偽之標準為:所有合法授權之『賤兔』商品於包裝上必會註明下列 字樣,即九十二年三月之前應為『Copyright CL─KO All rights reserved』、九十二年三月之後應為『Copyrig ht 2003 CL─KO CO.,LTD.』雷射授權標籤(即防偽標 籤);⑵所有合法授權之『中國娃娃』商品於包裝上均有下列四項標識(其中 、項可選擇一項標示),即LOGOCopyrightDomain LOGO授權標籤【以上均詳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並參以證人 許樹欣於本院之證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 以下)】。因被告均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無防偽標籤等語(詳前審判筆 錄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物品,應屬仿 冒物品甚明。
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八號所示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部分。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壬○○於本院證陳略以:伊取締仿冒物品已三年半,且曾 至智慧財產局受訓,領有合格證書,雖僅受訓三天,但受訓期間曾實際辨認真品 及仿冒品,可辨認真品、仿品,本件認定仿品之主要依據為無保證書、無來源證 明、無防偽標籤,扣案仿冒品均無上開三項特徵,而真品一定有洗滌說明等語( 詳前判筆錄第九頁以下)綦詳。因證人壬○○受有辨識真品、仿品之訓練,且查 緝仿品經驗已三年半之久,自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而其陳述之辨識標準,亦與前 開辨識『HELLO KITTY』;『賤兔』、『中國娃娃』商品真偽之標準 相同,是本院認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基於被告均自承: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無防偽標籤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核與證人徐壬詳前開證詞相符(即均無防偽標籤),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 八號所示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亦屬仿冒物品灼然。 ④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為仿冒物品無疑。 ㈢另被告丙○○已經營服裝業達三十年(詳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以下); 而被告乙○○、癸○○、子○○、丑○○、寅○○、卯○○、辰○○、庚○○及 辛○○則受僱於被告丙○○,分別擔任批貨、整理及包裝衣服,月薪在一萬二千 元至三萬元間,任職期間在四月至十七、八年間【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 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至被告丁○○、戊○○、己○○則 受僱於被告丙○○,擔任門市銷售業務,月薪在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認
職期間在一年半至二年期間【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爰審酌①被告丙○○已經營服裝業長達三十年,就服裝 業務已甚熟稔,當瞭解真品、仿品之差別,而附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均係 國際知名品牌,價格不菲,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就商標觀念自有相當之認識及 敏感性。被告丙○○知悉上開情事,竟以每件四十元至一百元之低價,購入如附 表所示商品,難謂其不知購入、輸入之物品係屬仿冒物品。②又被告乙○○、癸 ○○、子○○、丑○○、寅○○、卯○○、辰○○、丁○○、戊○○、己○○、 庚○○及辛○○雖受僱於被告丙○○,且從事服裝業務之年數、經驗低於被告丙 ○○,但因渠任職時間短至四個月,長至十餘年,就服裝亦有相當之經驗,而觀 諸服裝包裝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服裝係陳列於衣架上(參查獲現場照片,詳 警訊卷),不論從事門市零售、包裝、批發及整理等業務,自外觀上即可瞭解被 告丙○○販售衣物之商標。基於附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均係國際知名品牌 ,價格非低,此為一般國民所知悉之事,遑論被告乙○○等十二人,渠瞭解被告 丙○○販售國際知名商標衣物,且經由工作業務之需要或標價之明示,亦知悉該 衣物販賣之價格實低於真品市價甚多,在價格比較、產品品質優劣下,其不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品,實難採信。③被告乙○○、癸○○、子○○、 丑○○、寅○○、卯○○、辰○○、丁○○、戊○○、己○○、庚○○及辛○○ 雖非負責人,但因其瞭解被告丙○○係販賣仿冒物品,而門市零售、批發、整理 及包裝等行為,均屬於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基於刑法共同正犯之理論,渠參與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非主要營業者、決策者、營業收入實際收受者,亦應 成立共同正犯。④至證人壬○○固於本院證陳:被告丙○○所僱員工,應不知被 告丙○○係販賣仿冒物品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七行以下),然此僅係 證人壬○○個人主觀意見,且如證人壬○○認該員工不知仿冒物品,又豈會將之 移送偵辦,是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㈣此外,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前往大陸地區,以每件四十元至一百元 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寶寶美童裝總匯』、『卓曼童裝』、『天虹服裝』等服裝 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並以貨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興航企業公司人員 運送來臺,而該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初運至『泰昌童裝批發行』,再以每件四十 五元至一百十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等情,業據被告丙○○自 白在卷(詳前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一行以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輸入、被告(不含巳○○)共同販賣仿冒物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被告(不含巳○○)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輸入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輸入者,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 字固有若干修改,但均屬被告所為之該當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現行商標法規定。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販賣』罪、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 販賣』罪。至被告乙○○、癸○○、子○○、丑○○、寅○○、卯○○、辰○○ 、丁○○、戊○○、己○○、庚○○及辛○○等人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不含巳○○)就上開販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興航企業公司貨運人員, 將仿冒物品運送來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同時輸入、被告(不含巳○○ )同時販賣多種仿冒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不含巳○○ )多次販賣相同、近似仿冒物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 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丙○○竟為貪圖小利,輸入並僱用其他被告(不含巳○○ )等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 象,惟念被告乙○○、癸○○、子○○、丑○○、寅○○、卯○○、辰○○、丁 ○○、戊○○、己○○、庚○○、辛○○等十三人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乙○○、癸○○、子○○、丑○○、寅○○、卯○○、辰○○等 人單純受僱於丙○○擔任包裝、整理工作,獲利非鉅;被告丁○○、戊○○、己 ○○、庚○○、辛○○等雖亦係擔任包裝或銷售工作,然渠分別為被告丙○○之 兒女、侄子,非為單純之受僱員工,及渠等受僱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癸 ○○、子○○、丑○○、寅○○、卯○○、辰○○、丁○○、戊○○、己○○、 庚○○、辛○○(辛○○前犯罪之緩刑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分別係被告(不含巳○○)等犯該法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四、此外,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仿冒物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雖 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究。
五、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另共同分別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趴趴熊、皮卡丘等商標圖樣(詳附件二圖一 、圖二);被告巳○○另共同連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仿冒物品等情。 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此外,商標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商業道德,故 其識別標準,自應以一般消費者(非專家)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足以發生混同 誤認之虞以為斷,且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之整體、隔離觀察,並非將二商 標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
㈢趴趴熊(含熊圖樣)、皮卡丘部分
①依警訊卷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件扣案物品僅有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並無仿 冒趴趴熊(含熊圖樣)、皮卡丘等商標物品扣案,則聲請人認有侵害該商標,已 非無疑。②況依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示圖樣,該衣服上亦無皮卡丘之中文字樣, 則聲請人認有侵害『皮卡丘』中文字樣之商標,容有誤會。③再者,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固就『PIKACHU』申請商標註冊(含老鼠圖樣,詳附件二圖 三),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示衣服圖樣,並無『PIKACHU』英文字樣, 且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下方所示衣服圖樣係『PICKCAT』,並非『PIKA CHU』,而該頁所示衣服上之動物,與附件二圖三所示之老鼠,有極大之差異 ,舌頭、鬍鬚、耳朵、尾巴、手部動作、臉上表情,均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就 商標之整體、隔離觀察,並參以如一般消費者(非專家)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 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④另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固就『趴趴熊』申請商標註 冊(含老鼠圖樣,詳附件二圖一),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照片)所示衣服 圖樣,並無『趴趴雄』中文字樣,該衣服圖樣係『Fool panda』,而 該頁所示衣服上之動物,與附件二圖一所示之熊,亦有極大之差異,眼睛、嘴巴
、下巴、耳朵、腿、後方熊之姿勢係站立,均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及同一論點, 應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共同侵害趴趴熊(含熊圖樣)、 皮卡丘之商標圖樣,尚有未洽。
㈣被告巳○○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巳○○涉犯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係被告丙○○媳婦, 有親屬關係,故應知情仿冒物品情事,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剛嫁給被告己○○,僅上班三天,不知薪資多寡,亦不 知仿冒物品之事等語。經查:被告巳○○任職數天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明 確(詳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四行以下,因其餘被告均任職四月以上,是被告 丙○○稱:有人任職幾天等語,應指被告巳○○),因被告巳○○剛嫁入林家, 婚後始參與被告丙○○服裝事業,在任職時間僅數天下,熟悉店內事務時間尚有 不足,實難瞭解被告丙○○是否販賣仿冒物品,當難因其為被告丙○○媳婦,即 認被告巳○○有違反商標法犯行。
㈤綜上,關於被告共同侵害趴趴熊(含熊圖樣)、皮卡丘商標部分,及被告巳○○ 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巳○○部分,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聲請人認該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不含巳○○)行 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 式施行,原審不及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又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初 ,前往大陸地區,以每件四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寶寶美童裝總匯 』、『卓曼童裝』、『天虹服裝』等服裝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並以貨 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興航企業公司人員運送來臺,而該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初 運至『泰昌童裝批發行』,僅有一輸入行為,原審認連續輸入,且未論及間接正 犯關係,亦有未洽;㈢關於被告共同侵害趴趴熊(含熊圖樣)、皮卡丘商標部分 ,及被告巳○○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原審予以論 科,並認被告巳○○應成立共犯,容有誤會;㈣原審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七、八 號所示犯行,亦有誤會。被告(巳○○除外)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無理由;至被告巳○○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又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方百正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餘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註冊商標及扣案仿冒物品
~F0
~T32
┌──┬────┬─────┬──────┬──────┬──────┬──────────┐
│ │ │ │ │ │ │ │
│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 │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 案 商 品 │
│ │ │ │(民國) │ │ │ │
├──┼────┼─────┼──────┼──────┼──────┼──────────┤
│ │如附件圖│一三九九三│99/09/15 │美商波露羅蘭│各種衣服 │衣服二三二件 │
│一 │一 │七 │ │公司有限合夥│ │ │
├──┼────┼─────┼──────┼──────┼──────┼──────────┤
│二 │如附件圖│八三六三二│98/01/05 │甲○○○鷗股│衣服 │衣服一二○件 │
│ │二 │五 │ │份有限公司 │ │褲子一二○件 │
│ │ │ │ │ │ │裙子十件 │
│ │ │ │ │ │ │ │
├──┼────┼─────┼──────┼──────┼──────┼──────────┤
│三 │如附件圖│一○一一九│100/05/31 │日商小學館股│各種衣服 │外套三七件 │
│ │三 │九二 │ │份有限公司 │ │ │
├──┼────┼─────┼──────┼──────┼──────┼──────────┤
│四 │如附件圖│八九六二六│99/06/30 │凱建服裝號 │童裝 │洋裝二三二件 │
│ │四 │一號 │ │柯啟明 │ │ │
├──┼────┼─────┼──────┼──────┼──────┼──────────┤
│五 │如附件圖│九九○九一│101/12/15 │德商戴姆勒‧│衣服 │外套九件 │
│ │五 │○ │(聲請人誤載│克萊斯勒股份│ │ │
│ │ │ │為91/12/31)│有限公司 │ │ │
├──┼────┼─────┼──────┼──────┼──────┼──────────┤
│六 │如附件圖│一○一三五│101/08/31 │日商群英社國│衣服 │褲子三十件 │
│ │六 │三四 │(聲請人誤載│際股份有限公│ │衣服六五件 │
│ │ │ │為91/06/01)│司 │ │ │
├──┼────┼─────┼──────┼──────┼──────┼──────────┤
│七 │如附件圖│一○三一九│102/01/31 │韓商CLKO│衣服 │衣服一五五件 │
│ │七 │六二 │ │育樂股份有限│ │褲子五七件 │
│ │ │ │ │公司 │ │ │
├──┼────┼─────┼──────┼──────┼──────┼──────────┤
│八 │如附件圖│一○二八六│101/12/31 │韓商VOOZ│衣服 │衣服三五件 │
│ │八 │六四 │ │公司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