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32號
PCDM,106,簡,58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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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787號、第5511號、第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 取號單各1紙」。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 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包子」、真實姓名吳冠誼之女子(見 毒偵卷第5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聲請搜索票未獲 准許),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佩珊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 第8247號、105年度簡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入監執行,將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 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周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3 日21時20分許,搭乘謝易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集賢路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佩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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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