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24號
KSDM,92,易,2324,2004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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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受僱於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負責為廣俊公司處理對外之 業務開發、議價及收受貨款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至 八十九年初因虧欠賭債,一時情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 一月間某日,利用收受合興加工廠交付與廣俊公司貨款之際,將所收取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貨款,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事後為掩飾犯行 ,則以向客戶預收貨款之預購交易方式,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補足上開所侵占 款項,再以下個月預收貨款補足本月份應繳之貨款,使公司無法發現貨款之短少 ,直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廣俊公司因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沒有繳回,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廣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因虧欠賭債一時情急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間利用收取合興加工 廠交付與廣俊公司之貨款之際,將所收取之貨款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因無力彌補,乃以向客戶預收貨款之預購交易方式,將所 收貨款繳回公司補足上開所侵占款項,而以下個月預收貨款補足本月份應繳之貨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俊公司負責人 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急需周轉 而未堅持廉潔本分,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致觸刑章,並造成僱主損害非輕 ,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罪事實頗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將合興加工廠按月應 付給廣俊公司之貨款總金額除侵占前揭之三十萬之外,又連續侵占三百九十六萬 二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意旨認被告連續侵占共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以廣俊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八十一紙、支票明細影本三紙、單價計算書、 帳冊節錄、預定貨品規格影本為據。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負責 為廣俊公司處理對外之業務開發、議價及收受貨款等相關事務,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某日,利用收受合興加工廠交付與廣俊公司貨款之際,將所收取三十萬元貨款 ,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因無力彌補,乃另行起意,其雖明 知未獲廣俊公司授權與合興加工廠就合板等材料為預購之交易(即以較低之價格 出售貨物並約定於當月月底送貨,卻於當月月初就先取得貨款,再以所收貨款充 當上月月底出貨應收回之貨款,繳回公司),且預購交易提前預收貨款,故交易 之價格較正常價格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而合板等材料之利潤僅百分之四, 故以預購交易方式買賣,將使廣俊公司財產利益受損害,仍連續以預購交易之價 格與合興加工廠進行合板等材料之交易,卻向公司回報為正常報價,並依正常報 價出貨,而當月所收之帳款均有交回公司,日後會發生廣俊公司仍虧欠合興加工 廠共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貨物,係因價差及價額波動之損失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以預購方式繳款回公司,公司為何沒有發現 ?)答:預購方式是我跟合興公司談的,公司並不知情,我還是以正常的報價繳 回公司,但是因預購差價是在一成五到二成不等,且貨物價格變動也要由我吸收 ,為了使公司不發現,金額就越滾越大,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侵占公司這麼多錢, 後來我預購行為確實有造成公司損失,起訴書所載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大部分是公司損失,我侵占的只有其中一小部分。」等情綦詳,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與你預購交易,是否有 收了貨款後沒有出貨的情形?)答:被告都有出貨給我,但每月出貨數量都不夠 ,一直累積到九十一年八月間我共有四百多萬的貨沒有收到。(問:預購交易是 否比一般市場的金額還要低?)答:大約低一成,不然我不願意承擔風險,提前 預付貨款。(問:對被告先前表示若價格下跌之差額,也是由他自行吸收?)答 :多多少少,但有一部分是我吸收的。‧‧‧(問:可知被告向你收的貨款有無 繳回公司?)答:被告收的貨款有沒有繳回去我不清楚,但我收的貨都不足。」 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合興加工廠進貨預購計算書影本二十份、各月 份預定單進貨木材單價整理列表、支票金額總表、各月份支票對現數額列表、貨 品價額總表、各月份收受貨品價額列表各一份可按。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審理時,證人甲○○對於與乙○○之交易被告繳回公司之貨款與出貨量均相 符,是因乙○○九十一年七、八月的貨款未收到才發覺有異一事,亦證稱:「( 問:為何自己的帳都不清楚?)答:在九十一年七、八月之前我公司跟乙○○的 交易都很正常,收到的與出貨都相符合,我只知道乙○○九十一年七、八月的貨 款沒有給我。‧‧‧(問:是否確定自九十年一月開始到九十一年八月,只有九 十一年七、八月帳款才有問題,在九十一年七月之前每一筆出貨及收到的貨款都 相符?)答:我確定都是相符的。‧‧‧(問:對被告表示每次收到的錢都有繳



回公司有何意見?)答:之前被告繳回公司的錢與出貨的數額都相符。」等語,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僅有三十萬元,公訴人所指侵占之其餘三 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應為預購交易所產生之價差損失,而非被告所侵占,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說明廣俊公司七、八月份確有未收取之貨款,但尚不 足為被告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除前揭三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之積極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及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揭預購交易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審理時供述綦詳(法官問八十九年一月侵占三十萬貨款當時,是否就想要用預購 方式來彌補?被告答我一開始侵占三十萬時,我並沒有想要用預購方式彌補,我 想要用其它方式處理,是後來沒辦法,才另行起意用預購方式處理。),另經公 訴人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中行交互詰問時詢問明確(檢察官 問你挪用公司三十萬貨款清償賭價與你用預購方式,二者有何關聯?被告答我一 開始也不是要用預購方式來清償所侵占的公司貨款,我也想用借款或其它方式來 還錢,是後來沒方法才用預購方式,等於是開始有這個洞,因為一開始我是挪用 合興公司的款項,後來沒有辦法,我也不可能向其它客戶收取支票,才以與合興 公司用預購方式收取款項。)。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 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 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 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所 為之預購行為,縱認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而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惟該 部分之行為既非侵占行為之方法行為,而所為侵占行為亦非必然發生事後之預購 交易損害本人財產之背信行為,侵占行為與以預購交易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背 信行為之間亦不當然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 告以預購交易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背信行為與本案右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法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五、又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 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 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縱前揭被告以預購方式交易損害本人之財產,因而涉犯刑法背信罪,亦屬另一 不同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既非同一基本事實,本院自 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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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