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貳貳公克)、玻璃球貳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及證據欄㈡及所犯法條欄關於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淨重1.42公克)、安 非他命玻璃球(內含殘渣)2支」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3732公克、驗餘淨重1.3722公克)、 玻璃球2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㈡證據欄㈡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檢體編號 :D000 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22公克),及玻璃 球2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 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2支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呂冠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2日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3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其居所,以吸食燒烤玻
璃球內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3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臺 65線新莊匝道口下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淨重1.42公克)、安非他命 玻璃球(內含殘渣) 2支等物,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淨重 1.4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內含殘渣) 2支等物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淨重1.42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