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17號
KSDM,92,易,2117,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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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一七0二三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簽
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丙 ○○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 十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超商內,擺設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插電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與蔡 光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之犯意聯絡,與吳兆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由蔡光立吳兆富以不等薪資分別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邱 弼容(其三人均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知情之楊竣婷(未據起 訴),或由丙○○自行僱用不知情之歐麗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各 該超商之店員,負責出售與看顧店內之商品、電子遊戲機台及兼為客人兌換硬幣 ,丙○○蔡光立吳兆富、邱弼容共同或自行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另其中附表一部分,在該公眾得出入之「日日超商」內,打玩機台者將新台幣( 下同)十元投入機台開分後,即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 數不等之積分,並得以機台內累積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向店員邱弼容兌換現金,如 未押中,賭資即歸丙○○蔡光立所有,丙○○蔡光立及邱弼容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迄各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其中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時地,適有乙○○(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黃佳惠、張樹傳等人分別在各該超商內打玩機台,其中乙○○當時係在 「日日」超商內打玩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為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的是電腦,不是電子遊戲機台,沒有退 幣口,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擺設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由蔡光立、吳兆 富以不等薪資分別僱用邱弼容、楊竣婷,或由被告自行僱用歐麗惠擔任各該 超商之店員,負責出售與看顧店內之商品、機台及兼為客人兌換硬幣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人蔡光立吳兆富,證人即店員邱弼 容、楊竣婷歐麗惠,客人黃佳惠、張樹傳及賭客乙○○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於各次查獲時製作之檢查紀錄表或臨 檢現場檢查紀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台、物 品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四 各該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設置有投幣孔裝置,鍵盤上貼有啟動、 得分、猜大、猜小、加分、減分、77及水果圖案等之貼紙,及其內有麻將 、水果、網豹、縱衡四海、小瑪莉等遊戲軟體,倘投以十元硬幣,即可以該 電腦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情,此有扣案之電腦機台照片附卷可憑 (見苓雅、潮州及枋寮分局警卷),足見上開機台雖形式上具有電腦外觀, 但實質上仍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又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號函謂:「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㈠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㈡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等語,而其 中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係由不同之網站提供各種遊戲,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 體不同,其營業型態係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 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 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並非相同行 業,本件被告所擺設之電腦遊戲機台,其遊戲內容有麻將、水果、網豹、縱 衡四海、小瑪莉等,係屬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係計次而非計時收費,即與利 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之情形不同,亦與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或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遊戲娛樂之情形 有別,自非屬其他娛樂業甚明,故被告經營附表一所示「日日超商」之登記 營業項目代碼雖包括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電視遊樂器卡匣供人娛樂 ),有屏東縣政府屏商字第000六七一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然被 告實際擺設之機台既非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遊戲娛樂,係屬 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且復無登記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告自不得執 此卸責,再則,被告經營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超商之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均不包 括電子遊戲場業,亦有屏東縣政府屏商字第000六四六六二-四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四八四一五四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乙份可佐,益徵被告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 此外,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在其經營之「日日超商」內, 並由蔡光立僱用邱弼容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業 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查獲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內確 有現金一萬六千元,顯見被告擺設上開機台後,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陸續參與 對賭,是被告確有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由蔡光立僱用店員邱 弼容看顧電動機具、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在附表一所示「日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蔡光立、邱弼容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兆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為警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先 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於短期 內再度罹犯刑章,足見自制力不堅,且有賭博財物情事,徒思不勞而獲,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經通緝到案,嚴重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影響社 會風氣,但對社會法益未直接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 台均僅二、三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現金等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現金賭資一萬六千四百元,係在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犯行之超商內扣得,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經營時間 │查獲時間│擺設地點 │擺設之 │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電子遊戲機台│(新台幣)│ │
├─┼─────┼────┼──────┼──────┼─────┼────┤
│一│92.03.01起│92.03.28│屏東縣潮州鎮│安裝縱橫四海│上開機台二│與蔡光立
│ │迄92.03.28│晚間十一│中山路41號「│、小瑪莉遊戲│台,及機台│共同基於│
│ │(併辦) │時三十分│日日超商」 │之電腦各一台│內賭資現金│犯意聯絡│
│ │ │ │負責人:蔡光│(共二台) │16400元 │,由蔡光│
│ │ │ │立 │ │ │立雇用店│
│ │ │ │ │可依積分兌換│ │員邱弼容│
│ │ │ │ │現金(1比1)│ │(另案審│
│ │ │ │ │ │ │結);查│
│ │ │ │ │ │ │獲適有賭│
│ │ │ │ │ │ │客乙○○│
│ │ │ │ │ │ │在場賭玩│
├─┼─────┼────┼──────┼──────┼─────┼────┤
│二│91.11.23起│92.04.15│屏東縣佳冬鄉│安裝網豹、縱│上開機台三│與吳兆富
│ │迄92.04.15│晚間七時│石光村中山路│橫四海遊戲之│台,及營業│共同基於│
│ │(併辦) │ │112之1號「界│電腦各二台、│所得現金13│犯意聯絡│
│ │ │ │揚超商」 │一台(共三台│0元 │,由吳兆│
│ │ │ │負責人:吳兆│) │ │富雇用店│
│ │ │ │富 │ │ │員楊竣婷
│ │ │ │ │ │ │(未據起│
│ │ │ │ │ │ │訴);查│
│ │ │ │ │ │ │獲適有客│
│ │ │ │ │ │ │人黃佳惠│
│ │ │ │ │ │ │在場打玩│
├─┼─────┼────┼──────┼──────┼─────┼────┤
│三│92.05.15起│92.05.27│高雄市苓雅區│安裝網豹、縱│上開機台之│雇用店員│
│ │迄92.05.27│晚間七時│正義路140號 │橫四海遊戲之│電腦主機二│歐麗惠,│




│ │ │二十分許│「翁財記超商│電腦各一台(│台(不含螢│(經不起│
│ │ │ │」 │共二台) │幕、鍵盤)│訴處分)│
│ │ │ │負責人:劉慶│ │ │;查獲時│
│ │ │ │茂 │ │ │適有客人│
│ │ │ │ │ │ │張樹傳在│
│ │ │ │ │ │ │場打玩機│
│ │ │ │ │ │ │台 │
├─┼─────┼────┼──────┼──────┼─────┼────┤
│四│92年6月起 │92.07.30│同右 │安裝麻將、水│上開機台之│雇用店員│
│ │迄92.07.30│晚間九時│ │果盤遊戲之電│電腦主機二│歐麗惠(│
│ │(聲請書誤│許 │ │腦各一台(共│台、鍵盤二│經不起訴│
│ │載至92.7.3│ │ │二台) │個(不含螢│處分) │
│ │止) │ │ │ │幕),營業│ │
│ │ │ │ │ │所得現金硬│ │
│ │ │ │ │ │幣23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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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