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38號
KSDM,92,易,1838,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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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己○○(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出面,虛以被告戊○○所有坐落高雄縣 大樹鄉○○○段一八九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路三巷二八О號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地)由甲○○代理出售予己○○,而委託代書即告訴人乙○○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告訴 人之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時,甲○○與己○○二人均明知己○○持有之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郭國雄、票號HAB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無法兌現 之支票,仍由己○○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暫無現金,而甲○○因開公司急需 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欲以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云云,而甲○○亦在旁保 證該支票絕無問題,並在該支票後背書,且由二人開立同額本票一張以為擔保, 約定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必定還款,使告訴人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後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戊○○另簽署載有:因本人(即被告)經商急須現金 ,向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借調七十萬元,保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兌現 ,速還於債權人等內容之承諾書及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保證會返還借款,使 告訴人乙○○更加確信無誤,而交付甲○○、戊○○二人現金七十萬元,再於同 年七月二日,告訴人乙○○再交付甲○○現金八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 嗣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發現甲○ ○欲將其所有之五百萬元領出轉匯入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О一五О五О號之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並有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十萬元之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承諾書、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存證 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雖辯稱僅係 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然其確有簽署承諾書同意授權甲○○代辦過戶及借款, 並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復由其父親丁○○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 明系爭房地為其父親丁○○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甲○○代為銷售,足 見被告與甲○○等人係以虛假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藉此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又 被告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支票到期日,即將登記於名下之房屋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舅舅謝進祺,顯係脫產行為,其與甲○○、己○○二人 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當時因友人甲○○欲以所有系爭房地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甲○○ 信用不好,故借伊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而甲○○因急需資金 週轉,於辦理過戶中即向代書即告訴人借錢,因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 ,甲○○遂要求伊幫忙在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背書及在承諾書簽名,復表示等貸 款下來會還錢給告訴人,伊完全沒有收到告訴人借給甲○○之金錢,亦不知道甲 ○○為何沒有還錢,伊僅係純粹幫忙而已,後來告訴人拿本票找伊要求伊應負責 償還借款,伊父親才向其舅舅借錢來跟告訴人處理,並非蓄意脫產,伊根本沒有 與甲○○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楊鐘輝買受後登記在丙○○名下,嗣因 甲○○無法辦理貸款,故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戊 ○○名下,後來甲○○因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己○○,而委託告訴人乙○○辦 理過戶事宜,該系爭房地確係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 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被告始終供明在卷,核與甲○○於另案中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三八、五五、一○九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於簽 訂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均係甲○○委託告訴人辦理,被告從未出面表示其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僅有甲○○與己○○二人 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與被告一致陳明屬實,參以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系 爭房地自丙○○移轉登記迄被告之間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間先後二次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均係受甲○○委託辦理之情事,堪認被告表示伊僅係名義 上登記所有人,該系爭房地為甲○○所有乙情,應足採憑。(二)告訴人之前因借錢給甲○○,均有借有還,本件甲○○因急需用錢週轉,故持 原先應由承買人己○○付給出賣人之房地價款即完稅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發票人為郭國雄、票號HA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向其借款,並表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可償還借款後,告訴人為確保債權可 獲清償,除由甲○○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並由甲○○與己○○二人共同簽發一 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外,告訴人又怕買方不依約付錢致前



開支票未能兌現,乃為買賣雙方草擬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即過 戶至承買人己○○名下,己○○則應同意由出賣人即被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以為擔保條件,待約定款項付清則塗銷抵押權內容之協議書,由買賣雙 方簽名。又因甲○○先向告訴人調借七十萬元,告訴人並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擬妥由甲○○保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支票兌現即還款之承諾書,當場交 給甲○○簽名確認該筆借款,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增加借款八十萬元時,告訴人 復於該承諾書之左上方添具附註「債務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增加借款八十萬正 ,同於前述日期還款」等字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支票、本 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之承諾書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各一 紙在卷可佐。另佐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反設定抵押之協議書及承諾書當時均未在 場,僅有告訴人與甲○○、己○○二人在場簽名,且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承買人 己○○於買賣當時互不相識等情,業據告訴人與己○○分別供述明確在卷,再 參酌被告既非該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從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是被告既 從未在甲○○、己○○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或協議書時在場,亦未參與買賣過 程,則其對於甲○○如何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藉此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乙事,如何 知悉?實難認定被告與甲○○、己○○二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三)告訴人於甲○○向其借款時,因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由其辦理,其於甲 ○○借款時,除收取買受人己○○交付予甲○○之前揭發票人為郭國雄、面額 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並另外要求由甲○○及己○○共同簽發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如此尚嫌不足,告訴人為確實擔保不致因該支票及本票屆 期未能兌現付款之風險,尚基於其本身為代書並掌握本件房地過戶文件之地位 ,而擬定買受人於過戶後需先反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迨買受人所交付之支票 屆期兌現後,始須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協議書,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此有前揭 支票、本票、協議書,並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告 訴人對於其出借予甲○○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如此層層保障,如何有因對方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況就其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而為借款所訂 之保障機制皆由告訴人方面所設計,內容皆由告訴人所擬定,何來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再佐以前揭承諾書係由甲○○代被告所簽訂,此為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而協議書是由己○○與甲○○在告訴人處簽訂,被告並未在場 ,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該二份文件被告皆未簽立,亦未直接與告訴 人有何接觸或洽談內容,則被告如何對之施用詐術,反倒是甲○○與己○○共 同開立本票以擔保甲○○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兌現,並由告訴人以被告為名義 上之買受人身分,於系爭房地上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實現。準此 ,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四)又被告事後雖有在上開承諾書上簽名,並在甲○○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 擔保之七十萬元本票上簽名,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而甲○○持 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先既為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故告訴人 遂要求登記所有人即被告亦應在承諾書上簽名資為保障,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參以甲○○於另案中已明白供稱:伊請被告簽七十萬元之本票,是要跟告訴 人借款,因被告為名義所有權人,所以再請被告補簽本票、切結書,是伊載告



訴人至被告公司之路邊簽的,二筆借款七十萬及八十萬元被告確未經手,都是 伊要借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五頁)。是 以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既為甲○○本人,而非被告,被告又係該系爭房地之 登記所有人,則在友人甲○○要求被告幫忙在承諾書上簽名並在七十萬元之本 票上背書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同意甲○○之要求而簽名,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 甲○○即係以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之方式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而有何詐欺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可言。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確有將七十萬元借 款交給被告及甲○○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先前對於將七十萬元 交予何人乙節係表示沒有印象(見另案甲○○詐欺案中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 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又指稱七十萬元是交給被告,但被 甲○○拿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四七號他卷第二九頁反面),其指 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憑信,且告訴人既係借錢予甲○○,告訴人又豈有將借 款交給被告而非甲○○之理,參以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另八十萬元借款係交給甲 ○○並非被告之情,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告 訴人既係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全部交予甲○○,被告並分文未取,更足認被 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告訴人雖以被告之父親丁○○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被告 之父親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投資承買,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委託甲 ○○代為銷售等語,有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然上開 存證信函並非被告之父親丁○○所發,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核與甲 ○○於另案中供述該存證信函是伊用被告之父親丁○○之名義發出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七頁)相符,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係 被告之父親丁○○所發出,顯有可疑,況且縱使事後被告之父親有發上開存證 信函予告訴人之情事,據此亦難推定被告事先即對於甲○○向告訴人借款乙事 知情,且有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又被告雖以名下高雄市○○○路一六四巷七號 三樓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舅舅 謝進祺,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被告係因與甲○○有共同簽 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及甲○○處 理未果,被告之父親為能幫助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故以上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二百萬元方式向謝進祺借款一百萬元,以便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而參以甲○○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前揭支票在卷可參,苟被告事 先即已知悉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為避免日後為告訴人查封財產 ,衡情早已於該支票到期前即以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脫產,豈有在支票到期 後才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可能,足認上開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並非被告預 謀設計之脫產行為,況且,被告事後縱有逃避債務清償之行為,亦尚難據此事 後規避債務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於甲○○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共同施用 詐術之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持被告與甲○○簽 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於查封被告之前揭房屋後,被告已清償告 訴人五十萬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四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查 核無訛,由此益可推認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六)至另案被告甲○○雖於另案中供述前後不一(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 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及刑事卷),惟其於該案審理中所辯:無水寮段一八九 之一一九地號及其上面建物確實是我在八十二年間買的,因為我無法辦理貸款 ,才轉登記在戊○○名下,八十五年時,房地已登記在戊○○名下,要賣給己 ○○,我就找告訴人承辦,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買賣的價款,是己○○要給我 的,因房地是戊○○的名字,所以依契約是要給戊○○,但實際上支票是要給 我,我就拿該張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因為我需要資金週轉,我是以需要資金週 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己○○在簽買賣契約書時有在場 。當天買賣契約訂立後,我拿票向告訴人借錢,己○○並不在場,我有在旁邊 保證支票沒有問題。我有與己○○一起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是要擔 保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可以兌現,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有分二次借給我,分別 為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這二次我有分別開同額的本票給告訴人。一張七十 萬元本票是由戊○○背書,另一張八十萬元本票只有我簽而已,那時有與告訴 人約定七月十五日要還錢,只要之前那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就可以還錢等 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所指述如何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之經過緣由乙情,均大致相符,堪 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尚不得以甲○○前後供述不一,即謂其供述全不足 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可採信。本件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然被告既從未出面與告訴人處理買賣過戶事宜,亦未向告訴人借款,而 係由甲○○持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對於甲○○如 何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借款,顯不知情,尚難認被告與甲○○有何共 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就甲○○ 之詐欺犯行負責。從而,本件被告對甲○○之所為或有應負表見授權之責任, 然此乃當事人間民事債務之糾葛,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參照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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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