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劉文華於警詢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絕惡 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555克、驗後餘重0.4521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附命參與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20 日至106年1月19日,惟劉文華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再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 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當場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自其身上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5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52 1公克),再經警採驗尿液,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淨重0.45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521公克)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0.45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52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行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顯然 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