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95號
KSDM,92,交易,295,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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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0二號),然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靠行在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職業聯結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Z-八九 八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一三六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無缺陷乾 燥柏油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 過該岔路口時,未暫停而繼續前行,適有乙○○所騎乘車號YKX-九五五號機 車沿光明路一段一二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遂於該交岔 路口,丙○○與乙○○均避煞不及,乙○○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方面板,與丙○ ○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裂傷(三×二公分)、臉部多處擦裂傷(二× 0‧三、三×一公分)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 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不爭執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又提 出書狀辯稱:伊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經減低車速且相當注意右方來車,確定路口 無車始通過,且已駛過中線,詎告訴人車速過快致釀本件車禍。惟查:㈠依警訊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顯示,係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告訴人駕駛機車左前方面板發生撞擊,且汽車右後煞車痕 係在光明路路口,並未達路口中心,足見本件係被告通過路口發現狀況而緊急煞 車,汽車煞車後通過路口中心再與此時通過路口一點九公尺處之告訴人發生衝撞 ,以路口僅六點三公尺之寬度,如係被告所辯已駛過中線,告訴人快速衝撞,應 撞及汽車尾部而非前部,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㈡本件肇事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告訴人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 鑑字第九二一三八0號鑑定意見(見92偵11502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九九0次會議( 見本院卷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0三



號函)為相同結果,復經告訴人乙○○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在警訊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㈠查被告丙○○靠行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職業聯結車,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訊卷)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見92偵11502號卷第七頁)可查,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 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聞,只需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任自亦較重,本件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非上 班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 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三四一號判決持相同見解。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 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港埔車禍處理小組專責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是被告既有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救護車時,即有接 受裁判之意,且於員警尚不確實知悉犯罪前,被告即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以駕駛為業,竟一時輕忽未遵守道路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裂傷(三×二公分)、臉部多處擦裂傷(二×0‧三、三 ×一公分)之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之不便,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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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