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75號
PCDM,106,簡,577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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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超商之開架陳列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8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96號
被 告 趙安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許馨如所有商架上 之咖啡廣場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因許馨如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馨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馨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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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