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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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丙○○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甲○○, 有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茲甲○○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 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承作訴外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家公司)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承攬泛亞屏東廠屋頂 微波鐵塔統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對長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嗣長家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其對於泛亞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作為抵償,並 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泛亞公司,伊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詎被上訴人 持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一案(以下簡稱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顯係誤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 人為長家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中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0二0號一案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在案,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 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 案。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惟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
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 在泛亞公司受此通知之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於泛亞公司尚不生效力,故 上開執行命令核發當時,對債務人泛亞公司而言,上訴人尚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訴外人長家公司對泛亞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向原審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0二0號一案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上開二扣押 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泛亞公司。(三)上 訴人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 情事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能否以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案件中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係指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但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尚不生債權移轉、債權人更換之效力。(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長家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 之情事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依前揭說明,對債務人泛亞公司而言,於其受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其尚不生效力,意即系爭工程 款債權之債權人仍係長家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在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之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長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而該扣押命令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泛亞公司,亦係在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之前,故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
(三)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所扣押, 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泛亞公司,則不論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均無權再為收取、清償或其他處分,故上 訴人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對債務人泛亞公司亦不生效力,意即不因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由「長家公司」變更為上訴人 ,進而使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向長家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故其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不 得以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長家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泛亞公司,其係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長家公司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工程款債權 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仍係長家公司 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 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對系爭工程 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債權人為何人 之爭點,已詳述如上,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施振宏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 係上訴人,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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