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73號
PCDM,106,簡,577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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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誼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之記 載更正為「於106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至106年5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學誼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 之金項鍊1條(約8錢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陳學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誼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撤銷緩刑,經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林依青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6 樓之1 居所內,徒手竊取林依青所有放置 在該居所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4 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林依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依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 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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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