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25號
KSHV,91,重上,125,2004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 理人  范仲良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上訴主張就系爭以其為借款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
借款,其與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之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兩造並無借款契約之存在,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戊○○,因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甲○○上訴所為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乙○○
戊○○。又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庚○○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借
  款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
  利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為八點八一)減一點五計算(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詎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
  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上訴人甲○○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乙○○
  、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庚○○、乙○
  ○、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則以:八十七年七月間,
  訴外人杜惠珍至伊住處找伊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惠,表示上訴人乙○○(即寺廟住
  持)最近買了一間房子要供道場使用,但因上訴人乙○○係出家人,並無收入證
  明,須請信徒幫忙。當時上訴人乙○○表示只要找五個信徒,一人借一百萬元即
  可。伊即充當人頭,並先將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乙○○,再由上訴人乙○○轉交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伊即至上訴人乙○○住處簽名。而伊至上訴
  人乙○○處簽名時,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即拿出數張文件要求伊簽名,惟文件上
  皆未填載任何文字及金額,伊完全依照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指示,在須要簽名處
  簽名,當場並未提及貸款金額究為多少,故伊一直認為所貸金額係一百萬元,之
  後,伊即將印章及存摺交予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支配貸款並繳納本息
  ,嗣後始知當初貸款之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因之,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
  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實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庚○○則以:因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以其將用高雄市○鎮區○○路四一七號四層樓房及基地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為由
  ,請上訴人庚○○為保證人,渠確予應允,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開處
  所,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借貸約定書等空白文件上簽名,但未用印。因之,系爭借
  貸約定書上「庚○○」之簽名固係渠本人所簽,但簽名日期應是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時是為了當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貸
  二百萬元的保證人所簽,並非因本件借款而簽,系爭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渠
  所為及所有。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杜金玉電話告知渠貸款之金額
  為二千多萬元,渠認為金額過於龐大,當即告知無法為貸款之保證人,並於次日
  與公司經理蘇遠志同往上開廣西路處所,以中聯炉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年底股票要上市,渠為該公司總經理,不適合在上市前,作如此鉅額之貸
  款保證,訴外人杜金玉亦當場答應不讓渠為保證人,並會將上開簽名之空白約定
  書毀棄。渠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當保證人。
  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可能是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約定書上所載對保之時間、地
  點都不是事實,因渠既早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當上訴人乙○○之保證人,根本
  不會再去充當上訴人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擅自將原空白之約
  定書使用於同案上訴人甲○○之本件借款債務上,顯已逾越權限,渠自無須負清
  償之責任等語為辯。另上訴人戊○○則辯稱,我確實有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我當時是信任師父(即上訴人乙○○)所以才簽名,對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
  之本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但該借據、約定書於我簽名時均是空白的,
  不過,當時簽名時是不論師父借多少,我都願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庚○○、甲
  ○○及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的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寺廟之住持(師父),於八十八年間因購買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一六九六地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四一
七號房屋,欲供作道路(佛堂精舍)使用,但因上訴人乙○○為出家人,並無固
定薪資所得證明資料,無法直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遂商請其信徒即上訴
甲○○庚○○戊○○等三人協助。經徵詢其三人之同意後,即以上訴人甲
  ○○為借款人,上訴人庚○○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
兼上開抵押物之抵押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其中擔保借款
一千八百萬元(即系爭借款),另信用貸款三百萬之事實,已為上訴人乙○○
  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甲○○所稱欲貸款供道場使用等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時所填之「
  借款說明(用途)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批覆書
  、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等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已依約
  將上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滙入上訴人甲○○帳戶,並由上訴人乙○○領取供道場
  使用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等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業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實際承辦人藍思顯於原審及本
  院到庭證稱:「本件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代書李美惠申請的,當時李美惠持系
  爭不動產權狀,不動產契約書及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稅捐及財產資料,
向我們提出評估可貸金額,當時李美惠申請核貸二千五百萬元,我於同年六月間
跟公司主管至系爭不動產處所鑑價,現場有乙○○庚○○戊○○。當時評估
  房屋約可核貸一千八百萬元,依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提出之財務證明、信用擔
  保部分可貸三百萬元,為期二年,現場並告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之期限及
  利率。當時在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沒有表示反對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當
時在場有跟庚○○告知若不是庚○○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我們不願核貸本
件借款。因為本件擔保房屋是供精舍使用,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較
弱,因庚○○的年收入有六、七百萬元左右,後來分社整理完成,七月二日甲○
  ○來我們分社補簽申請書及開戶入會員,甲○○來申請時,因為申請書均已記載
  明確,申請金額最高二千五百萬元,甲○○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所以甲○
  ○確實知道貸款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總社批示完成後,李美惠持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設定擔保完後,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對保,約定書的對保時
  間、地點均屬正確,立約定書及借款人欄的簽名及用印都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親自簽名及蓋章,我在第二次向庚○○對保時,持系爭借據(一千八百萬元部分
  )及本票(三百萬元部分)予乙○○,當時庚○○也在現場,告知乙○○將系爭
  借據交予其他保證人及借款人簽名及蓋章後,交回原告(即被上訴人)由原告放
  款,後來本金還了三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原先是
  要以庚○○當借款人,但是因為他們(即庚○○所服務之中聯炉石處理資源化股
  份有限公司)要上市,所以他說可不可以不要當債務人(按係指借款人),我說
  可以,那時候六月的時候,我跟經理、襄理、副理四個人去精舍廣西路四一七號
  ,庚○○還有另一位保證人(即上訴人戊○○),他們都在場,我們去拜訪他們
  。因為師父他沒有收入來源,財務部有規定一千萬元以上要稅額證明,要薪資相
  當才能當借款人,所以他們就說那時候庚○○不能當借款人,但我跟他講說可以
  當連帶保證人,應該沒問題,他沒有表示意見,沒有否認也沒有同意但是就是說
  他了解,我們在拜訪的時候,有跟師父、庚○○說利率、金額、期間,有跟他們
  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綦詳,另證人杜金玉亦於本院到庭供證:
  「起先庚○○說要當債務人(按係借款人之誤),後來快要到對保的時候,庚○
  ○才表示他是股票上市公司的總經理,不適合當債務人:::庚○○說他只要做
  保證人就好了,債務人他不要:::我們已經貸款了,是庚○○當保證人,甲○
  ○起先不是債務人(按係借款人之誤),後來因為甲○○和他太太及我坐在他車
  上,知道這件事,甲○○他太太跟甲○○說,不然你當師父的債務人,就這樣辦
  下來了」。「(他們起先知道)要借這些金額,保這些金額﹖)對。」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又參酌證人藍思顯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經辦人員,對於
  核貸過程,知之甚詳,而其證述內容亦與另證人杜金玉供證相符,且與被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時所填之「借
  款說明(用途)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放
  款利率核定標準表、約定書、借款戶個人身分證、借款戶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所列個人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清單等相關文件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證
  人藍思顯上揭證述內容為可信。是上訴人甲○○所辯: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相關
  文件時,借據並未填載任何文字及金額,伊一直認為所貸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云云
  ,上訴人戊○○於本院所辯:借據上之金額於其簽名蓋章時是空白的云云,尚屬
  無據,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庚○○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借貸契約
  書,顯已知悉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庚○○與其餘上訴人亦提
  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
  得歸戶資料等屬個人私密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核,此亦有上訴人庚○○個人
  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而該私密文件若非上訴人庚○○本人申請或同意授權他人申請,
  他人應無輕易取得之可能。况上訴人庚○○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即八十八年間時
  ,擔任中聯炉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僅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總
  額即有四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且名下又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其資力
  明顯優於本件借款人即上訴人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戊○○
  等事實,亦有上訴人庚○○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核系爭貸款時,所提出之中聯炉石
  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八十七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歸戶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甲○○乙○○戊○○等人之財產歸
  戶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證人藍思顯所證述:「當時有跟被告(即上訴人)
  庚○○表示若不是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被上訴人)則不願核
  貸系爭借款,因系爭擔保房屋是供精舍使用,且其餘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清償
  能力較弱」(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拜訪的時候有跟庚○○強調這個案件我們
  要承受的意願不是很高,因為主要用途是精舍使用,但因為庚○○是上市公司的
  總經理,他年收入有幾百萬,我們有強調如果這件不是庚○○當保證人,我們就
  不做了」(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等語,即屬有據,堪可採信。再者,證人即簽
  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證人杜金玉亦於本院明確證稱:「(他們起先知道要借這些
  金額,保這些金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是上訴人庚○○
  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
 ㈡至於上訴人庚○○雖又辯稱,伊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
願當保證人,亦未曾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確曾與上訴人甲○○乙○○戊○○共同簽發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
向被上訴人貸借三百萬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除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外之信用
貸款部分)該本票嗣因展期更換本票而作廢,嗣該借款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有
該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庚○○確曾共同簽發該系爭本票等情,
  已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二0四頁、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
  ),又上訴人庚○○係在系爭借款於九十年間未按期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催繳後
  ,始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藍思顯證述:「庚
  ○○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在九十年本件借款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即被
  上訴人)催繳以後,才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問:庚○○有無於八
  十八年四、五月間偕同證人蘇遠志向原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庭指示
  證人蘇遠志)答:(經當庭仔細確認證人之後回答)沒有。蘇遠志偕同庚○○
  原告分行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開所述本件借款繳息遲延之後的事」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核與證人蘇遠志於原審到庭所供:「(問:你
  何時偕同庚○○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答:是在九十年
  間本件借款遲延之後,庚○○是我公司總經理,我是管理處經理:::本件借款
  之後至九十年間為止,我並未偕同庚○○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再者,揆諸常情,上訴人庚○○若自始即未同意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
  自始即不願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何以竟事隔多年,於系爭借款遲延給付
  後,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况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上訴人甲○○因逾期未繳本金及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寄發清繳票款催告
  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該催告書記載上訴人庚○○為上訴人甲○○之連
  帶保證人及借款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上訴人庚○○嗣即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委
  由證人蘇遠志在他行滙款滙入上訴人甲○○之一五一四一之五號活期儲蓄帳戶,
  滙款金額為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且在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進行扣繳系爭貸
  款,果若上訴人庚○○所稱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擔任
  保證人等情屬實,則上訴人為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滙款入上訴人甲○○之帳戶,
  且為何滙入之金額與須扣繳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恰相符合﹖參以證人藍
  思顯與蘇遠志亦明確證述稱:上訴人庚○○係在九十年間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時
  ,才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自始即同意
  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據與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乙
  節,堪可採信。上訴人庚○○所辯: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被上訴人表
  示不願意當保證人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庚○○雖另辯稱:系爭借據上「庚○○」之簽名、用印及約定書上「庚
○○」之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上「庚○○」之簽名及印文
二枚,確係系爭借款之實際承辦人藍思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向上訴人
庚○○對保時,庚○○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已據證人藍思顯證述在卷,且經比
對借據上「庚○○」之印文亦與約定書上「庚○○」之印文完全吻合,亦為上訴
庚○○所不爭執,復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因之,縱如上訴人庚○○所辯
,系爭借據上「庚○○」之簽名非其所為,然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既蓋有「
庚○○」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文(即與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及
「對保人簽章處」所留存之印鑑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再參諸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各
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所使用之印章,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
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及第十二條
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
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意旨,亦
應視該人為上訴人庚○○之代理人,而他人以上訴人庚○○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法律行為(即連帶保證契約)直接對上訴人庚○
○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庚○○所辯,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自無庸負連帶
保證契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庚○○另抗辯稱:伊不願擔任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由
已作廢之三百萬元本票(見本院卷㈠第二0四頁)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該三百萬
  元本票上之「庚○○」確係上訴人庚○○所為,伊確曾共同簽發該三百萬元之本
  票,並同意上開本票部分之借款擔保等情,已據上訴人庚○○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㈠第二一四頁),而該本票上之「庚○○」印文與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據(見
  原審卷第九頁)上「庚○○」之印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亦為上訴人庚○○所不
  爭執,是作廢之該三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據之借款共二千一百萬元
  ,均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撥入上訴人甲○○之活儲帳戶,而其中
  三百萬元為副擔保之信用借款並為分期攤還,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辦理展期
  (即更換本票)原本票歸還借款人,因本筆三百萬元借款部分為分期攤還,故展
  期換本票後,借款金額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元,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全部清
  償,被上訴人並亦將其本票歸還等事實,亦有報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而該三百萬元本票既係因展期更換本票而作廢,
  嗣該更換之本票並因清償而返還借款人,而非不願為該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
  作廢,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
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
張免責(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甲○○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乙○○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姑不
論渠等是否實際上享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利益,渠等既係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借貸款項,渠等自應
依約負清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甲○○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 前述,另上訴人乙○○庚○○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 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

1/1頁


參考資料
中聯炉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