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49號
PCDM,106,簡,574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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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補充 為「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倒數第4行「嗣於翌(4)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 於翌(4)日17時45分許」、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之記載補充為「(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㈡關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21412)」 、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菁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4號第25 、26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陳姿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第602號、95年度 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5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103年又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 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編號121412)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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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