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5號
KSHM,93,重上更(三),15,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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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四一一九、四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 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張榮勝葉建元(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等,共同 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葉建元張榮勝二人,在車上張榮勝取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槍枝、子彈(前開槍彈係張榮勝於八十五年間,自陳添鋒處取得,而繼續持 有之,並非為供本件擄人勒贖之用時始持有,張榮勝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交予葉建元( 起訴書誤載為九0型手槍),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星手槍交予之甲○○甲○○葉建元於此時持有槍械子彈,自係欲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隨即共同 驅車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一六0號己○○住處門前,趁己 ○○出門溜狗時,由張榮勝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烏茲衝鋒槍,葉建元則持前述 之九二型手槍,共同意圖勒贖而將己○○擄往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在車上甲○○向己○○詢明家中電話後,即以甲○○所有之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打至高雄市左營己○○之家中,命己○○與妻戊○○通電話,戊○ ○即依其指示,赴高雄市○○○路一五二號己○○經營之吉祥茶坊等候通知贖人 。彼等另將己○○載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空曠地後,命己○○下車而由葉建 元及張榮勝在該處負責看守,甲○○則暫時離去,打電話至吉祥茶坊內,要求己 ○○之堂兄綽號「大松」之楊義豊接電話,乃向其表示應準備新台幣 (下同)三 千萬元贖人,經楊義豊討價協商後,同意由己○○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 ,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甲○○指定雙方均有認識之陳明同(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且經戊○○要求,陳明同遂出面於電話中與甲○○等談妥條件,並在同 日凌晨四時許,由陳明同開車搭載戊○○攜贖款依電話指示前往前揭九曲堂附近 空地,其等扺達指定地點時,即將贖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張榮勝甲○○並向戊 ○○表示贖款不夠,仍要求戊○○於當日(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還要交付五百 萬元;當己○○由其妻戊○○從甲○○自用小客車內扶往陳明同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然仍在甲○○張榮勝葉建元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時,甲○○等人即基於 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繼續犯意,由葉建元跑至陳明同所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以脅迫手段,勒令己○○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七十餘萬元) 及身上財物交出,己○○為求迅速脫身,致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身上六萬七千元 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予葉建元葉建元得手後,始將己○○釋放回家。甲○○等劫 得前述財物後,隨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分贓,由張榮勝葉建元各分得四十萬元 。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保長厝五九之 一號將張榮勝捕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二、甲○○復承前揭持有槍彈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由張連興(另案審理中)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集甲○○蔡育生(另案法院通緝中)與陳豐明,四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得財犯意聯絡,企圖強擄丙○○勒贖金錢,翌日 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四人由台南市搭乘甲○○駕駛其所有之BMW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北上台中市,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台中市,先赴台中市○○ 路○段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張連興冒充丙○○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請丙 ○○到該西餐廳會面,但丙○○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 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一九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 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 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甲○○蔡育生陳豐明各持一支,並 交待渠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甲○○之前開車內,甲○○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 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與陳豐明蔡育生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 彈(甲○○陳豐明蔡育生於此時持有槍支子彈自係欲供擄人勒贖之用);再 由張連興引導甲○○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至台中 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阿富汗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法約丙 ○○會面;待丙○○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丙○○共搭乘一部計 程車,由陳豐明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則將丙○○夾在後座,前往甲○○前開 停車處,將丙○○強擄改搭甲○○之自用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預藏之手槍持 向丙○○勒索交付錢財;因甲○○對台中縣、市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興駕車 ,其他人挾制丙○○,欲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將丙○ ○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丙○○設法籌 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使丙○○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四處向 其友人借調現款;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分,張連興甲○○外出購買 食物,丙○○則由陳豐明蔡育生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甲○○返回後, 即由張連興陳豐明二人持續強逼丙○○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丙○○表 示贖款為三千萬元,經丙○○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一半贖金一千五百萬元 贖人。待至同日七、八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丙○○下山,並命丙○○先以電話 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三百萬元悉數提出,再載丙○○前往 取款,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興等人恐人數眾多啟人 疑竇而由陳豐明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甲○○駕車,丙○○坐前乘客座,張連



興坐後座持槍押住丙○○,命丙○○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 槍殺,待該分部之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三百萬元予丙○○後,張連興甲○○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該三百萬元旋即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 又駕車至丙○○住處,由蔡育生持槍押著丙○○進入住宅內拿取丙○○之支票及 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丙○○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以贖身,丙○○迫於 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台中市○○路之友人江明男住處,事前陳豐明、蔡育 生亦先行下車等候,丙○○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丙○○,命丙 ○○不得聲張;丙○○向江明男借得二百萬元後交給張連興等人,張連興、甲○ ○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再押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之友人 張瑞章住處,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丙○○進入張瑞章住宅 內向張瑞章借調五十萬元;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續押丙○○前往台中縣 神岡鄉○○村○○路向友人蔡清泉借調五十萬元,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 由蔡育生陪丙○○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計得款六百萬元悉數 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丙○○表示實在已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 張連興等人始將丙○○載往台中縣石岡鄉○○路○段一二○○巷之山上路邊釋放 ,且為謀防止丙○○報案,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共同恐嚇丙○○不得報警 ,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及財產。得手後 ,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張連興分給甲○○ 五十萬元,陳豐明五十萬元,事後陳豐明又透過甲○○再向張連興索取五十萬元 。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南市○○○街三十二號四樓之二十 五室甲○○逮捕;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 查獲前揭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一九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 000000號)、手槍彈匣五個、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 六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步槍彈匣二個, 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五顆(送鑑驗時試射三顆)、口徑九MM 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送鑑驗時試射二十八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 九顆(送鑑驗時九顆均試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兩次結夥持槍擄人勒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張榮勝葉建元張連興陳豐明等(另共犯蔡育生則因逃逸遭通緝中 )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己○○與其妻戊○○及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 經證人陳明同、楊義豐江明男張瑞章證述屬實;又有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 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件附卷可按,及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槍彈足資佐證。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認定: 其中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W、D廠製口



徑九MM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 具殺傷力;送鑑九二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 係美國BERETTA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 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中共黑星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記),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 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子彈十三顆(試射二顆),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 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黑星手槍子彈八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七. 六二mm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十二顆(試射二顆) ,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二七號、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二一二六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而附表三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ST 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口 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彈匣七個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廿 二日刑鑑字第六八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罪證已甚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其等將丙○○載往台中縣東勢鎮 埤頭里石山巷內祠旁,約待了二小時左右,其與張連興一起開車至外面買東西吃 ,順便偷了二面不詳車牌懸掛在渠所有BMW白色自小客車上云云,惟查該竊盜 部分非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甲○○對於究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車號 之車牌各情,均無法說明,不過係其片面之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稱 自無足採;又被告甲○○雖曾指稱陳明同、林水木亦有參與己○○之擄人勒贖案 ,但為林水木、陳明同所堅決否認,該二人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稱該陳明同、林水木二人並未參與擄人勒贖案,是尚難認 林水木、陳明同係屬共犯,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先後兩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附表二、三所示之可供軍用槍械子彈(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制式子彈均可供軍 事擊殺敵人之用,不需再送軍事機關鑑定,為國防部函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在案 )擄人勒贖,係犯修乙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乙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罪、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乙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修乙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定本刑均較修乙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定本刑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為高,而被告甲○○前開持有附表二、三所示衝 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及行為,均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乙公布之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均應分別適用修乙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擄人勒贖犯行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



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 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乙公布,犯擄人勒贖罪之法 定本刑,修乙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較諸懲治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 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 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之修乙係同時公布,因之,修乙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 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言,該條例雖 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 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乙後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乙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害人己○○之妻戊○○將贖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共犯張榮勝時,被告甲○○猶向 戊○○表示贖款不夠,當己○○經其妻戊○○從甲○○之自用小客車內扶往陳明 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携有強大槍械火力之被告甲○○及共犯張榮勝葉建元仍 在現場,依當時客觀狀態,被害人己○○猶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葉建 元另上前以脅迫手段、勒贖令己○○將手上所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身上財物交 出,己○○為趕快脫身,致不能抗拒,再將身上之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交予葉建元,被告等始讓己○○離去,該刼取財物之行為,亦在被告等共犯擄人 勒贖之不法取得財物犯意範圍內,況尚有預約交款之五百萬元猶待隔日再行取拿 ,則先前交付之財物,不論是一部分贖款之一百二十萬元,或是在被害人無從抵 抗下交付之手錶及身上現款,均是被害人獲釋之前提,亦為被告甲○○及共犯張 榮勝所共見其聞,並未就葉建元刼取財物之行為,表明犯意排除之舉措是該刼財 之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被告甲○○及共犯張榮勝葉建元均應共同負 擔此部分罪責。又擄人勒贖罪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相結合之罪,被告甲 ○○於兩次擄人勒贖犯行過程中,所為對於被害人己○○、丙○○妨害其行動自 由,及於釋放丙○○時恐嚇其不得報案,否則要再放火燒其全家之犯行,自屬包 含於擄人勒贖之同一意念之中,無再論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又被告兩次作案,其就前一案,與張榮勝葉建元之間,就後一案,與 張連興蔡育生陳豐明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論以共同乙犯。被告意圖犯罪持有附表二、三之槍枝、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乙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與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衝鋒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擄人勒贖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兩次擄人勒贖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擄人勒贖一罪論。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 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乙公布, 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乙後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起訴後,移送原審併辦 之被告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與科刑部分並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後敍),乃原判決竟一併予 以審理,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就擄人勒贖丙○○部分,否認事先有與張連 興謀議,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審酌 被告之素行、假釋中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勒贖之錢 財,亦非微少,本應從重量刑,惟查其擄人勒贖過程中未凌虐傷及被害人等,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依其 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部 分之所示槍械(含彈匣)、子彈(不含鑑驗試射部分),因係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已試射之子彈,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與張榮勝葉建元,與陳豐明、蔡 育生、張連興盜匪所得之財物一百二十萬元、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戊 ○○、己○○部分)及六百萬元(丙○○部分),既未扣案,而刑法又未規定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宣告發還被害人等(惟查扣後仍應發還被害人等)。 又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等物,除彈頭、彈殼各五顆、制式九0手槍二支,扣於 本案外,其餘槍彈等物均扣於共犯各案中,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有關槍彈,以供提示被告辯論,經該署函覆:本署八十九年度槍管字第二 五九號及二一七號全部贓證物,業經本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沒收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 繳陸軍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等情,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屏檢輝總字第二五四 五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其他槍彈既經送請上述機械修理廠及彈藥基地儲備庫處 理完畢,自無再調取提示被告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又以: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在屏東市,自綽號「黑 平」之薛恭榮(已死亡)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 之寄藏而持有,因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乙前)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㈡被告因其朋友張連興與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 十五號經營藝品店之辛○○曾有怨隙,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與張連興基於共同恐嚇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賓士三二0黑灰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連興前往該藝品店,並由甲○○張連興各持制式手槍一支向該藝 品店之窗戶連續射擊五槍予以恐嚇,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安全,而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台南 市○○○街路旁,受張連興之託,為之寄藏保管如附表三示之槍支、子彈及手銬 二個,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又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載往 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陳冠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之住 處交付陳冠中收執,陳冠中因其住處不方便寄藏,即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持



往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廿六號蔡英泰之住處,囑由蔡英泰先代為收藏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晏傳泰(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受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德」之託,欲向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庚○○索討積欠之七百五十 萬元賭債,因晏傳泰對屏東地區不熟,乃找上陳冠中幫忙,陳冠中再介紹晏傳泰 找對屏東地區熟悉之甲○○幫忙,甲○○並邀陳豐明一同前往索討賭債,乃渠等 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 七時許,前往蔡英泰之住處取回前揭託管之槍械、子彈,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晏傳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S3─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冠中之住處接載陳冠中及攜載該批槍械、子彈及手 銬等物,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三人再驅車前往接載陳豐明。途中 ,甲○○為避免其等欲押解庚○○之行為,為他人發現車號,乃與同車之晏傳泰陳豐明、陳冠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由甲○○以其所有鐵質螺絲 起子竊取車號後四碼為七四四六號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再 由陳豐明晏傳泰以雙面膠黏貼該竊得之車牌於前開晏傳泰所承租之車號S3- 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 分許,甲○○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等四人持前揭槍械、子彈駕車駛抵屏東 縣東港鎮○○路○段四十號庚○○之住處後,由甲○○持步槍在車上把風,陳豐 明、晏傳泰、陳冠中三人則各持一支手槍,陳豐明並攜帶一個手銬,三人衝入庚 ○○之家中,適逢庚○○與友人丁○在屋內泡茶,晏傳泰即先問明屋內在場人士 何人為庚○○後,陳豐明隨即將當時在場之丁○押入浴室內以手銬將丁○拷在浴 室水龍頭之鐵架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將水龍頭拔出自 行掙脫),再由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等人持槍強行押制庚○○外出;渠等將 庚○○押上車後,即由晏傳泰以另一個手銬銬住庚○○,並由甲○○駕車往高雄 方向行駛,行駛中在車內甲○○即對庚○○稱:「賭博賭輸了七、八百萬元,是 不服輸吧!」等語,庚○○則回稱:「是對方詐賭出老千」等語;約行駛十餘分 鐘,甲○○等人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於路旁,另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快至岡 山時,陳冠中有事先行下車;旋改由陳豐明駕車往台南方向行駛,甲○○並提議 將庚○○載往台南縣下營鄉陳豐明以前曾租賃現房東人在大陸之空屋內藏匿,而 私行拘禁庚○○,並質問庚○○為何賭輸錢不付賭債,庚○○即要晏傳泰等人打 電話給立法委員郭廷才,要郭廷才處理,甲○○郭廷才二次通電話後,懷疑郭 廷才已經報警,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釋放庚 ○○。同日凌晨五時許,甲○○一行人至陳冠中在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 樓住處,將上開槍械、子彈及手銬一個交由陳冠中。保管寄藏,因認被告又犯擄 人勒贖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自綽號「黑失」之薛恭勞取得附表一之制式子 彈後,即予寄藏而持有,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單純 持有附表一之槍支子彈行為,與其嗣後意圖供擄人勒贖之用,而持有附表二、三 所列之槍支子彈行為,及與擄人勒贖等行為之間,即難認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即無從併案審理。又被告持手槍射擊辛○ ○經營之藝品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犯罪態樣與擄人勒贖罪互殊,亦非擄人 勒贖之方法或目的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即無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另持槍強押庚



○○等索討賭債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擄人勒贖罪名,實則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亦如此認定),又被告持部分持有之槍彈,與其擄人勒 贖丙○○部分所使用之槍彈雖然相同,即均使用如附表三所列之槍彈。但其先後 分別犯不同罪名之罪,其先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之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據擄人勒贖罪論處,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台 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同一槍彈另犯妨害自由罪之行為,係另 行起意,應與該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則此部分科刑部分亦無連續犯之關係,均 屬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乙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修乙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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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