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4號
KSHM,93,重上更(三),14,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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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六、一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壹佰肆拾陸張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高雄市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秤量單壹冊、偽刻之「高雄市環保局西青埔鄭秀枝」之圓戳章壹顆、偽刻之「乙○○」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妻郭秀梅(已判刑確定),共同負責偉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李月女)及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郭秀梅)所接受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均為該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偉正公司因違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傾 倒轄區限制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 禁止該公司至高雄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廢棄物之處分,而為思圖利,仍以 偉正、奕銓公司名義接受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並自八十五年八月 初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止,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傾倒於 高雄縣大寮鄉山區;甲○○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 得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有,並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一百七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一百七十張予以侵吞入己後,甲○○郭秀梅因其無法提出前述業已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證明,為圖向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 ,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七O號之住處,以由甲○○在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之第一聯收據上,虛偽填寫垃圾代處理費五百元、日期等不實內容後,再 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偽刻「乙○○」印章一顆,並假冒乙○○名 義,持以蓋用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製成「乙○ ○」之印文一枚,表示該公司業已代為繳納垃圾處理費予經手人乙○○之內容, 復以影印製成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第一聯收據影本,再交由郭秀梅, 填製統一發票,連同簽收單及上開偽造收據寄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委託處理廢 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方式,連續行使該偽造 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一百四十六張之公文書,影響該「高雄縣鳳山大 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正確性、使名義人乙 ○○被誤認為涉有貪瀆罪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及使該委託偉正、奕銓公司處理



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誤認偉正、奕銓公司已依約合法處理廢棄物,而足生損害於高 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委託 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復承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 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其前開住處,由甲○○以電腦繪製列印「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並在該秤量單上虛偽填寫代處 理廢棄物之淨重、時間、負責運送之車號、公司、費用等不實內容後,再持其先 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偽刻「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秀枝」圓戳章一 顆,並假冒鄭秀枝名義,持以蓋用於上開秤量單之地磅室欄、管制站欄上製成印 文二枚,表示該公司業經鄭秀枝之檢核,已將廢棄物傾倒於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 ,並代為繳納廢棄物處理費之內容,復以影印製成不實之秤量單影本,再交由郭 秀梅填製統一發票,連同簽收單及上開偽造秤量單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 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方式,連續行使該偽造不實之公 文書,影響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之正 確性、使名義人鄭秀枝被誤認為涉有貪瀆罪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及使該委託偉 正、奕銓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誤認偉正、奕銓公司已依約合法處理廢棄物 ,而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鄭秀枝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委託處 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在拾獲空白之統一收據內,偽填處理費金 額、日期,並在第一聯經手人欄內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予以偽造,另以電腦 列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並在其上偽 填代處理廢棄物之淨重、時間等內容及蓋用偽刻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 秀枝」圓戳章,予以偽造後,均將之交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請領 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稱:秤量單及統一收據,純屬核繳放行 之證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或其他相類之文書云云。經查:(一)右揭行使偽造之上開收據及秤量單之事實,業据証人即同案被告郭秀梅於高雄 市調查處訊問時關於甲○○行使偽造上開收據及秤量單情節之陳述甚明,(見 八十六年四月卅日調查處筆錄)復據證人鄭秀枝、乙○○、郭永義於調查處訊 問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二)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偉正、奕銓公司為處理他人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本應 傾倒至合法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 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代其處理廢棄物,並由上訴人繳納代處理費用後,由 上開機關出具繳費收據、秤量單交被告二人收執,該繳費收據及秤量單應係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係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已履行繳納委 任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亦兼具通行該垃圾掩埋場之證明,應係屬公文書之性質 。又就「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係何時成立、該會 之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等事項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查詢結果,據卷附之高雄縣 大寮鄉公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大鄉清字0920003800號函覆:「 說明::::該委員會成立時係由鳳山市公所主政,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元



月二十日將委員會之組織規章函送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核備,是時主任委員由「 黃福成擔任」,委員應有十一人」等情。且由上函檢附該管理委員會高雄縣鳳 大管字第0一二號函及組織規章影本各一份觀之,該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由 鳳山市長、代表會主席、鳳山市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清潔隊長、大寮鄉 鄉長、代表會主席、大寮鄉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清潔隊長、山頂村村長 擔任。設主任委員一人,每屆滿一年由鳳山市長、大寮鄉長輪流擔任之,綜理 該會垃圾掩埋一切工作事宜,其中設總幹事一人,由鳳山、大寮清潔隊長隨主 任委員之更替擔任之,承主任委員之意統籌指揮全場事宜,掩埋場全年預算由 二公所分攤,並由各公所分別編入預算,由上開組織成員均由高雄縣鳳山市及 大寮鄉之公職人員及公務員擔任,預算亦由鳳山市、大寮鄉共同分攤觀之,該 管理委員會應具有公務機關之性質甚明。上訴人甲○○擅自偽造上開繳費收據 、秤量單,自屬偽造公文書,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至為明確。(三)上訴人甲○○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統一收據,係以其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 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獲之空白統一收據,經偽填其內容及蓋用偽刻之乙○ ○印章,而予偽造,業据上訴人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證人乙○○於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雖陳稱:我擔任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員, 每月定期向大寮鄉公所領取統一收據,扣案統一收據並非其向大寮鄉公所所領 取,因其字號鳳山大寮管NO後面為0後面為五位數字,且收據右下方印有 79.10.20000等字樣,與我所領取者均不相同等語(見一三四七四號偵卷第十 一頁背面、十二頁背面)。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稱:我在八十 五年六月七日調到那裡擔任收費及管理的工作,至十二月二日就離開委員會回 到大寮鄉公所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查依卷附之高 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大鄉清字第0920016455號函檢 送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高雄縣鳳山市大寮區域性垃 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乙份」,核對本件扣案之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觀之,證人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與伊所領取使用之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是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印製使用 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訛,而該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所印製使用之上開 統一收據,與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使用之統一收據格式全然不同,亦即上訴 人所拾獲之統一收據係大寮鄉公所八十四年以前使用之舊格式統一收據,而證 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擔任收費管理工作所使用者正是八十五年以後所 印製之新格式統一收據甚明,足見上訴人甲○○並無偽造空白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之情事可言,證人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屬誤會。(四)上訴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初取得空白統一收據 後,陸續使用,共約使用一百五十張左右,尚餘二十四張,該一百五十張左右 均使用於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港廠請款用等語,迨原審更審時則稱:我拾獲統 一收據後,有使用二十幾張,其餘燒掉未留底等語(見一0六七六號偵卷第十 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只向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 港廠請款用,使用二十幾張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惟查 上訴人甲○○為附表一所示十八家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而其偽造統一收據請



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偽造統一收據之張數不可能僅有廿幾張,應以其在高雄市調 查處所供使用一百四十六張(即一百七十張減去剩餘廿四張),為真實可採。 又上訴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另稱:据以向..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請款等語(見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 十一頁背面),証人郭秀梅於調查處訊問時亦稱:甲○○偽造前述秤量單及鄭 秀枝之印戮,並自行製作不實之秤量單等資料以向前述廠商請款等語(見八十 六年度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見上訴人甲○○持偽造之收据除了向 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港廠請款外,也有持向其他事業機構如高興昌公司等請款 ,其有持該偽造之收据向多家公司行使,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已坦承偽造上開繳費收據、秤量單,而該繳費收據、秤 量單係屬公文書,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上訴人甲○○所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偽造繳費收據、秤量單等公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收據、秤量單向 他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人甲○○此部份行為與其妻郭秀梅間,有犯意連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甲○○使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乙○○」、「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秀枝」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份行為,亦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上訴人甲○○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 場拾得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有,並於不詳時間遺失 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一百七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百七十張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 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查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距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初拾獲侵占高雄 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遺失之統一收據時,已逾一年之追訴 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免 訴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偉正、奕銓公司 為處理他人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本應傾倒至合法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廢 棄物處理場、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代其處理廢棄物,並由其繳納 代處理費用後,由上開機關出具繳費收據、秤量單交上訴人收執,該繳費收據及 秤量單之內容雖係證明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業已履行繳納委任處理廢棄物 之代價,亦兼具通行該垃圾掩埋場之證明,應係屬公文書之性質,上訴人甲○○



擅自偽造上開繳費收據、秤量單,自屬偽造公文書,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 係私文書,已有未合。(二)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受附表一所示之 事業機構委託處理廢棄物,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 上訴卷第三十七頁至五十五頁)所示,係依廠商過磅重量,即地磅單及簽收單即 可開具統一發票請領費用,上訴人甲○○向廠商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所製作 會計憑証,係依據廢棄物運出廠商貯存所,廠商所出具之地磅單及經廠方簽認之 簽收單,該等文件均無不實,並非依據前開偽造之秤量單或統一收據而為製作會 計憑証,原判決論上訴人甲○○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有未合。(三)上訴人甲○○受託後依合約固需確實將廠 商所託之廢棄物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始合契約約定,上訴人甲○○未將廢 棄物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固係實情,然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偉正、奕詮 公司確有為廠商處理廢棄物,達成委任人委託,廠商因偉正、奕詮公司為彼等清 除廢棄物而依上訴人甲○○所開具偉正、奕詮公司統一發票而給付費用,上訴人 係依承攬契約,為自己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其所為,核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遽認上訴人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亦有未當。(四)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 因時效完成,自不得予以論科,已如前述,而原審竟予以論罪科刑,復有未合( 五)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統一發票係交易憑証,上訴人甲○○依合約填發交付統 一發票部分應無不法,該統一發票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原 判決一併將統一發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原審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為一己私利,任 意將廢棄物傾到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破壞環境衛生戕害國民健康,而其為請領 代處理廢棄物之款項,復擅自假冒他人名義偽造公文書,惡性匪淺,惟念其無不 良素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嗣後已前往台東務農謀生,不再做處理廢棄物之 工作,有台東市南榮里里長証明書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又上訴人甲○○任意將廢棄物傾到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破壞環境衛生戕害國民 健康,復擅自假冒他人名義偽造公文書,妨害公益情節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其 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附此敘明。上訴人甲○○偽造於高雄縣鳳山、大寮區 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一百四十六張(據上訴人甲 ○○於調查時供稱拾獲一百七十張,使用後剩餘附表二編號八被扣押之二十四張 ,則上訴人已使用一百四十六張)之「乙○○」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則係上訴人甲○○所偽刻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高雄市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 秤量單一冊,係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一上所偽造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秀枝 」印文,已因秤量單之沒收而併沒收在內,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統一發票,係交易憑証,填發交付統一發票部分應無不法, 該統一發票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則係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



理委員會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委 託 機 構│委託日期│數 量│ 統一發票金額 │
├──┼─────────────┼────┼───┼────────┤
│ 一│台機公司重機廠 │⒏⒈ │二四車│ 四七、一二四元│
├──┼─────────────┼────┼───┼────────┤
│ 二│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⒏⒈ │ 六車│ 一五、七五0元│
├──┼─────────────┼────┼───┼────────┤
│ 三│中石化公司小港廠 │⒏⒓ │ 不詳│ 九一、三七四元│
├──┼─────────────┼────┼───┼────────┤
│ 四│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⒐⒉ │ 不詳│一一五、五00元│
├──┼─────────────┼────┼───┼────────┤
│ 五│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⒐⒊ │二七、│ │
│ │ │ │七五0│ 二三、0一九元│
│ │ │ │噸 │ │
├──┼─────────────┼────┼───┼────────┤
│ 六│中石化公司小港廠 │⒐⒌ │不詳 │ 八二、五八四元│




├──┼─────────────┼────┼───┼────────┤
│ 七│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⒐⒎ │ 六車│ 一五、七五0元│
├──┼─────────────┼────┼───┼────────┤
│ 八│台灣鐵路管理局 │⒐ │ 不詳│ 六五、000元│
├──┼─────────────┼────┼───┼────────┤
│ 九│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⒑⒊ │ 不詳│一五二、二五0元│
├──┼─────────────┼────┼───┼────────┤
│ 十│中石化公司小港廠 │⒑⒐ │ 不詳│ 九四、四七六元│
├──┼─────────────┼────┼───┼────────┤
│十一│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⒑⒒ │ 四車│ 一0、五00元│
├──┼─────────────┼────┼───┼────────┤
│十二│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⒒⒎ │ 三車│ 七、八七五元│
├──┼─────────────┼────┼───┼────────┤
│十三│中石化公司小港廠 │⒓⒔ │ 不詳│一二七、二三一元│
├──┼─────────────┼────┼───┼────────┤
│十四│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⒓ │ 不詳│ 九六、九七八元│
├──┼─────────────┼────┼───┼────────┤
│十五│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⒓⒘ │ 不詳│ 九、一三五元│
├──┼─────────────┼────┼───┼────────┤
│十六│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⒓ │ 三車│ 七、八七五元│
├──┼─────────────┼────┼───┼────────┤
│十七│台灣鐵路管理局 │⒓ │ 不詳│ 六五、000元│
├──┼─────────────┼────┼───┼────────┤
│十八│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⒓ │ 不詳│ 六、九0九元│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偽造高雄市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 │ 乙冊 │ 甲○○
│ │業廢棄物代處理秤量單 │ │ │
├──┼───────────────┼─────┼──────────┤
│ 二 │偽造高雄市環保局西青埔鄭秀枝 │ 一枚 │ 甲○○
│ │之圓戳章 │ │ │
├──┼───────────────┼─────┼──────────┤
│ 三 │偽造乙○○之印章 │ 一枚 │ 甲○○
├──┼───────────────┼─────┼──────────┤
│ 四 │偉正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帳冊 │ 乙冊 │ 甲○○
├──┼───────────────┼─────┼──────────┤
│ 五 │奕銓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帳冊 │ 乙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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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高雄市環保局函 │ 乙份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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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偉正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合約) │ 乙份 │ 甲○○
├──┼───────────────┼─────┼──────────┤
│ 八 │空白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 │ 二四張 │ 高雄縣鳳山、大寮區 │
│ │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 │ │ 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 │
│ │項統一收據 │ │ 委員會 │
├──┼───────────────┼─────┼──────────┤
│ 九 │偉正公司名片資料 │ 乙份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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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