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643號、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可獲得報酬」補充為「即可以1個帳 戶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獲得報酬(未獲取)」。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福壽街」補充為「福壽街140號」。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含密碼)」等字應予刪除。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收受。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 後」補充為「收受,再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 後以LINE告知。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同月22日18時48分」補充為「於同 年月22日18時48分」。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22分、57分分」更正為「20分、57分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啓杉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啓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1張」補充為「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張」。
㈨、證據並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阮嬌芳提出之聯邦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阮嬌芳、王俊程、被害人黃俞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分別 侵害4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3號
第12776號
被 告 鄭啓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杉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 帳號(張雅靜)洽談兼職事宜,對方告知係經營線上博弈,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即可獲得報酬, 其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
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兼職報酬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統一超商福壽門市,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Pinncle Sports 」收受。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12月 22日18時40分,撥打電話予黃俞樺,並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云云,致黃俞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 日20時1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8,985元、2萬9,985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37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於同月22日18時48分,以相同手法詐騙阮嬌芳, 致阮嬌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 18分、22分、57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1,901元、4955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0時33 分、38分各匯款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2 日19時57分,撥 打電話予王俊程,告知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 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王俊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3分、21時21分匯款2, 989元、3,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5 年12月22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予吳明昌告知其先前網路購 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定,致吳明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 時36分匯款2萬9,527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案經阮嬌芳、吳明昌、王俊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嬌芳、吳明昌、王俊程於警詢中及被害人黃俞樺於警 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告訴人阮嬌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及彰化 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俊程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吳明昌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被害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1張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惟本件依 報告意旨所載係以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為其論據,僅 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網 路詐騙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