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被訴背信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二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此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㈠、該案之共同被告李唐庚、李石井、劉炎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確定判 決並未說明此陳述,具有較偵、審中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㈡、高雄五信對放款超過一千萬元之案件審核流程,關於放款審議委員會原則上係採 書面審查,又依呂三泰所作之徵信報告表,尚需多名主管蓋章,然渠等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聲請人係前述放款審議委員,均尊重徵信調查等之專業意見,聲請人 通過同意放款自無不法,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亦屬漏 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且依此條立法理由亦載:「‧‧‧,為發見真實起見, 爰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足參。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係犯背信罪責,所憑之該案之共同被告李唐庚 、李石井、劉炎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雖係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此等共 同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有否認前開調查處陳述之情,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案共同 被告黃隆胤於本院該案之陳述及其他該案卷附之相關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八至 十六頁理由欄二㈠至㈤項),為發見真實而採前開共同被告李唐庚等人於調查處 之陳述,即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立法理由所指之「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自得採為證據。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予以敘述,難認此即屬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審核流程、徵信報告表」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有敘明 於理由欄,自無漏未審酌此等證據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一頁理由欄二㈢ 、四項),是聲請意旨所陳此部份,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