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39號
PCDM,106,簡,573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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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 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 (越南)
男 38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2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QUANG(中文名:阮文光)為越南籍人士,前因 非法來臺打工而無法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經 不詳仲介之安排,以美金63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前某日,自越南某處出發至大陸地區後,再於同年5 月18 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搭船,於翌(29)日某時 許,抵達屏東縣某處海岸後,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同年8 月28日7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45號等待 搭乘公車時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外人居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及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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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