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7號
KSHM,93,交上訴,7,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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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順成金紙店,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蔡順雄所有車牌號碼XR—七二七八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乙○見該路口東西向(即興中一路方向)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 為快速通過該路口,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驟然加速,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適有林子超騎乘車牌號碼XVV—二三五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 右前方,行至中山二路東側之慢車道與安全島附近,見興中一路方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因不知該交岔路口有二秒鐘之全紅時段(即興中一路與中山二路方向號 誌均為紅燈之時段),且未遵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山二 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林子超前揭機 車之左側車身,且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林子超自機車座位上彈出並摔落至路面 ,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迄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子超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子超發生車禍,並致 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因興中路閃黃燈 ,其遂加速通過,被害人係突然自其右前方傾斜滑過來,因速度太快,其根本來 不及反應,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違規左轉,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R—七二七八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時,見興中路方向燈號轉為黃 燈,遂加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 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劉辰旦於原審調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劉辰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渠沿興中路欲穿越中山路 口,當渠抵達路口時,燈號轉為黃燈,故渠停在人行道上,而被害人與被告幾乎 同時同向併行從渠身旁經過,隨後即發出撞擊的聲音,渠便看到被害人從空中掉 落地面等語明確,是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均係沿興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一節, 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沿中山路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故其無法預期云云 ,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雖指稱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同向追撞被害人之重機 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重機車係倒在興中一路由西往東中心分向 線附近,刮地痕則由西南至東北延伸十點九公尺,足見被害人之重機車於車禍當 時有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移動之動量,並非靜止狀態,故被害人應非由中山 二路南往北停止後起步進入路口;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受損部位係在右 前車頭,被害人之重機車受損部位則係在左側車身,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十三幀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相片十一幀在 卷可憑,是本件車禍應係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欲左轉,而與行駛在左後方之被 告發生撞擊所致。且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車禍雙方行駛方向為認定,亦均認雙方撞擊時並非 同向行駛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三三一一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00號函附卷可佐。(四)另原審經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 詢中心」(以下簡稱「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八四五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之內容,認為:
⑴根據路口幾何位置,估算撞擊後自小貨車行駛距離,西往東方向約六點一至九點 一公尺(5.1+1~5.1+4),南往北方向約(6.5X2-2.7+騎 樓寬3公尺),在不考慮撞擊重機車所損失之能量以及撞擊超商店面、水泥柱子 所損失之能量之情形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速即已達三十八點九至四十點 九公里,故應認被告時速應較四十公里為高,且較接近五十公里。 ⑵根據現場處理警員張穎寬所提供之現場相片,撞擊後被害人之重機車倒在興中路 東往西中心分向線附近,地面有一條略由西南向東北走向的斜向刮痕長十點九公 尺,依該刮痕走向,可以釐清被害人之重機車當時有中山二路南往北的動量,因 此重機車於發生撞擊時係處於運動狀態當中,而非處於靜止狀態當中,且依刮地 痕南北縱向長度約為興中路西往東車道路線緣距離重機車前輪之距離為五點二公 尺,估計重機車南往北速度分量為十六點四公里。 ⑶參以證人劉辰旦之證詞,足認事故前被害人之重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均是由興 中路西往東行穿越中山二路口,而依重機車左側車頭受損,及自小貨車右側車頭 受損情形觀之,可以明確認定是行駛在右前方之重機車欲左轉直行,而與左後之 自小貨車發生撞擊。
⑷由於駕駛人處理資訊的能力僅有3bits,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進入中山二路口 時,注意力集中在號誌變換上,以及對應的加速行為,因此疏忽未注意同向行駛



的車輛,此一事實亦可由被告自承其在視線光線良好條件下完全不知道重機車從 何出現等語相互驗證。故被告係在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撞擊右前方左轉之被 害人重機車。
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以其高度不可能是倒地人車撞擊所致 ,故兩車係在運動中發生撞擊,而非重機車先行倒地後,自小貨車才撞擊倒地之 重機車及被害人。
⑹綜合上開分析,可推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為:①被害人在看到興中路號誌 轉為紅燈後,沒有確認中山二路號誌是否為綠燈,便開始左轉;②被告駕駛在路 口範圍內之加速行為以及相對應的未注意車前狀況。 ⑺成大「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係就現場相片、雙方車損情形及證 人證述詳為分析所得推論,且就肇事過程及雙方過失行為亦分別論及,又上開鑑 定結果與現存事證及常情復均無違背之處,自屬可採。被告徒以告訴人有親戚在 成大就學,故該鑑定均未提及被害人之過失,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抗辯,自屬無憑 。
(五)被告於肇事後自承其當時車速係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此有現場談話紀錄表 在卷足憑,核與「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相符,其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 詞,改稱當時車速僅有時速四十公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害人,只覺得被害人 是突然從安全島竄出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對此本應 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子超死亡,渠有過失已甚 明顯,雖本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機器腳踏車應靠右行駛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等規定之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成大「肇事 分析與諮詢中心」,亦認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左轉彎時,未確認號誌變換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且當日正欲前往送貨及收帳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先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一時疏失,罹患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 予原宥,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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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