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素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游素琴犯罪所得(茶裏王烏龍茶飲料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素琴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 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茶裏王烏龍茶飲 料2瓶,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07號
被 告 游素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慶涼所支配 管領商架上之茶裏王烏龍茶飲料2 瓶(價值新臺幣76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慶涼發現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慶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素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慶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