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九S─五 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沿高 雄縣湖內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路口北上二百公尺 處,本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酒醉失去平衡突然偏右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右側騎 乘腳踏車之林大樹,致林大樹人車倒甲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 ,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即向警方坦承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本件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害人林大樹確因於右述時、甲經被告撞擊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處理交通事 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可按。(二)被告於右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係於飲用酒類後為之,且被告 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高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MG/L)等情,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又 被告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可憑。(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 ,被告行經上述肇事路段,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良好,此有前述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 酒醉突然偏右行駛,不慎撞及駕駛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之被害人,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故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飲酒後 駕車並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確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並向警 方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車禍當時第一位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邱松雄到 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害人之家屬除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理賠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乙○○陳明無訛,且被告係酒醉駕駛致肇 事,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三年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審酌被告於酒後竟仍駕車上路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