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3號
KSHM,93,上訴,63,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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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及附表參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為警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間, 化名為葉滄霖,與陳文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駁回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 ,連續多次由壬○○陳文琪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 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參 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印 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 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其中再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 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另以附表參編號六至八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 章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完成後,推由陳文琪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 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參所示之SIM卡予陳文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陳文琪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予壬○○,而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壬○○再將上開詐得SIM卡,價售 交付予僅就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由 該等不詳年籍姓名者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 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 免繳電信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參詐得費用欄所示)之不法利益。二、壬○○基於同前詐得免繳電訊服務費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其 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門號之SIM卡為俗稱之「王八卡」,縱然用以撥打通信亦無須繳納任何費 用,竟基於與陳文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共同犯意,連續在臺南市○○路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三皇三家」店內,將上開SIM卡交予陳文琪使用



陳文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將上開 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東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和信公司合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約六百元之利益。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文琪委託不知情之陳禹良代向壬○○拿 取偽造文件時,為警在臺南市○○路一段大成國中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遭通緝期間未曾化名葉滄霖 ,伊對另案陳文琪犯行全然不知情,應係陳文琪推卸責任始誣指伊共同犯罪云云 。惟查:
㈠另案被告陳文琪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業據陳文 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禹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而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九至十四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 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且編號十至十四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均查 無該帳號等事實,亦為同案被告陳文琪於另案所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 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臺南郵局之函在卷可憑(臺南 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再扣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 變造鄭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均為另案被告陳文琪本人,並由 其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SIM卡二片, 此有該SIM卡二片及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又 附表參編號八之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 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另案被告陳文琪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 ○街一段三六二巷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積欠如該表所示金額之通訊費用未繳或已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 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再者,另案被告陳文琪明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亦係俗稱之「王八卡」,竟連續盜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 繳電信服務費用約六百元之利益等事實,亦經另案被告陳文琪自承在卷,復有和 信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 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及函附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本 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究屬偽造或變造,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變造私文書 論。從而,另案被告陳文琪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 ,堪予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壬○○與另案被告陳文琪間就前揭犯行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琪於警詢及偵審時一再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與綽號



葉滄霖」之人共同從事偽造他人名義申辦SIM卡之行為,行動電話申請書係 由「葉滄霖」偽造署名後,再由其填寫資料完成,扣案附表壹之物品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均係「 葉滄霖」所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在「葉滄霖」指導下,由其換貼照片 而成,「葉滄霖」約四十歲,理三本頭髮,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000 0000000號,並曾向其表示「葉滄霖」之國民身分證是在臺南所偽造,經 警依上開電話號碼查詢之申請人為「壬○○」,經其指認「壬○○」之檔案照片 ,「葉滄霖」即為「壬○○」無訛等語(警卷第三至四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臺南地院訴字第三五九號卷、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0號卷、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核與證 人陳禹良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證稱扣案物品係由「葉先生」所交付並委託轉交陳文 琪等語相符(警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而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描述「葉滄霖」年約四十歲,理三本平頭,身高約一 百六十八公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特徵,亦與被告壬○○完 全相符,此分別有被告壬○○之檔案照片、和信公司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十、十四頁),及被告壬○○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一三八頁)。衡情,證人陳文琪陳禹良均與被告壬○○素無冤仇,顯無 惡意攀誣構陷之動機。如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有意設詞誣陷他人以卸免自己刑責 ,僅需任意虛構現實上不存在之人即足以達到警方無法深入追查之效果,此亦為 一般類似案件常見之犯罪手法,乃證人陳文琪竟捨此不為,反而詳細描述被告壬 ○○之特徵及聯絡電話,豈非導致須於被告壬○○為警緝獲後與其當面對質之結 果,而自陷於對己不利之處境?是證人陳文琪陳禹良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壬○○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 高雄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一紙可稽(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一頁),嗣於九十年 八月一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自稱是 「葉滄霖」?)因為我通緝中,所以捏造姓名。」等語(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已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化名為「葉滄霖」之 事實,核與證人陳文琪陳禹良之前揭證詞相符。而證人陳文琪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得偽刻印章三十四顆,其中一顆即為「葉滄霖」之名義,且冒用附表參編號 三之被害人癸○○名義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附癸○○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亦記載為「葉滄霖」,此有該印章、扣押物品目錄及和信 ONLINE服務申請表三紙(警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卷第二五、 二八、二九頁)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如該批扣案物品與被告毫無關聯,當不致 有被告之化名與證人陳文琪捏造之名義完全相同之巧合,足見證人陳文琪證稱被 告化名「葉滄霖」,並曾示以變造之「葉滄霖」國民身分證及該批扣案物品係被 告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自稱「葉 滄霖」,而係以「老虎」、「通訊泰」、「虎仔」、「大胖」等綽號與人交往云 云,惟使用上開綽號顯難躲避警方通緝追查,且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壬○○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經原審提示卷附變造之 證件影本後,表示證人陳侑頡很像扣案身分證上之李文龍而要求傳訊之(原審卷 第一一九、六三頁)。惟被告閱覽之李文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審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借調扣案證物而影印附卷,實為經變造李文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影 本,歷經多次影印已略顯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此由證人陳侑頡於同年十一月五 日原審證稱:「(提示卷附李文龍名義身分證影本,問:身分證影本上的人你有 無見過?)沒有看過,我不認識。」等語即為明證(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被 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緝獲之翌日即已入監服刑迄今,竟能在身繫囹圄二年後 ,於原審提示卷內數十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瞬間辨識出經變造之李文龍國民 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證人陳侑頡,實難信其為首度閱覽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益徵證人陳文琪證稱被告曾教導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法,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交 付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為證人陳文琪所變造而與其無關云云 ,難予採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證人陳文琪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教導換貼 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進而共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變造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而持以行使,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所交付供其使用等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 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壬○○確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行動 電話申請書,並使證人陳文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 與證人陳文琪既有持附表三所示林玫暖等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各該 名義人之印章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逞,且扣案之 三十四顆印章中亦有林玫暖及葉滄霖等人名義之印章,則被告確有共同偽造各該 印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證人陳文琪固提出證人陳侑頡之證詞,以證明被告壬○○確曾交付偽造、變造 之證件等情,惟證人陳文琪歷經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審理程序均未 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時始首度提及尚有證人陳侑頡可資證明,已與常理有違。而證人陳侑 頡於偵訊時證稱曾於泡沫紅茶店內坐在被告與證人陳文琪之隔壁桌而目睹被告交 付影印之資料予證人陳文琪云云(詳參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 卷),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進入店內,僅看見有一包東西放在桌上,沒看 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其上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惟縱排除證人陳侑頡之證詞,仍無礙於被 告壬○○所為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 章及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文琪陳禹良陳侑頡以證明被告與本案無關一節,因 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被告詰問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請求向和信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八至十一月間通聯紀錄,因迄今事隔已久,且本 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函調之必要。




二、被告右揭事實一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後,再偽造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 予陳文琪,再輾轉將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詐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不法利益, 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本罪乃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自毋庸再論刑法詐欺得 利罪)。事實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變造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 知情之代辦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 接正犯。被告與陳文琪就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之犯行間(就右揭一盜用他人電訊設備,渠倆與使用 者即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文書,意在詐得S IM卡,供盜用他人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用,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右揭事實一所述, 被告將詐得SIM卡價售交給他人,供人盜用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犯行,雖未 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除觸犯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外,另尚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且所犯多次(包括事實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與 其餘四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事實一部份,漏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且認該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冒用多人 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 ,更造成電信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治安機 關之追查而易生治安漏洞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附表壹編號八號之記事本,為共同正犯陳文琪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參所示之 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暨附表壹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八片,雖為被告所詐得之物 ,惟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均 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辛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六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 │ │
├──┼───────────────┼────────┼──────┤
│二 │和卡電訊SIM卡 │二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 │ │
├──┼───────────────┼────────┼──────┤
│三 │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 │三十張 │ │
├──┼───────────────┼────────┼──────┤
│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六張 │ │
├──┼───────────────┼────────┼──────┤
│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三張 │ │
├──┼───────────────┼────────┼──────┤
│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一張計三張 │ │
│ │證影本 │ │ │
├──┼───────────────┼────────┼──────┤
│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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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記事本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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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三十四顆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林玫暖、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
│十 │變造戊○○身分證影本及 │十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
│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 │ │
│ │存摺影本 │ │ │
├──┼───────────────┼────────┼──────┤
│滏│變造許芳菁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十二張 │ │
│ │影本 │ │ │
├──┼───────────────┼────────┼──────┤
│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安泰銀行│七張 │ │
│ │存摺影本 │ │ │
├──┼───────────────┼────────┼──────┤
│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五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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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詐欺所得並經扣案之SIM卡
┌──┬───────────────┬───────────┬───┐
│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
│一 │臺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 │ │0000000000 │ │
├──┼───────────────┼───────────┼───┤
│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 │ │0000000000 │ │
├──┼───────────────┼───────────┼───┤
│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0000000000 │ │
├──┼───────────────┼───────────┼───┤
│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附表參:被害人及經偽造之私文書、署名、印文或指印,暨詐得不法利益┌───┬──────┬────────────┬───────┬──┐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印文│電信│
│ │ │ │或指印 │公司│
│ │ │ │ │;詐│
│ │ │ │ │得利│
│ │ │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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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玫暖 │0000000000 │「林玫暖」署名│和信│
│ │ │0000000000 │、印文各二枚 │電信│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 │;一│
│ │ │請表 │ │萬零│
│ │ │ │ │二百│
│ │ │ │ │五十│
│ │ │ │ │九元│
├───┼──────┼────────────┼───────┼──┤
│二 │己○○ │0000000000 │「己○○」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印文各二枚 │;二│
│ │ │同右 │ │萬九│
│ │ │ │ │千九│
│ │ │ │ │百六│
│ │ │ │ │十二│
│ │ │ │ │元 │
├───┼──────┼────────────┼───────┼──┤
│三 │癸○○ │0000000000 │「癸○○」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三枚、印文五枚│;六│
│ │ │0000000000 │ │千四│
│ │ │同右 │ │百五│
│ │ │ │ │十八│
│ │ │ │ │元 │
├───┼──────┼────────────┼───────┼──┤
│四 │乙○○ │0000000000 │「乙○○」署名│同右│
│ │ │同右 │、指印各一枚 │;五│
│ │ │ │ │百六│




│ │ │ │ │十四│
│ │ │ │ │元 │
├───┼──────┼────────────┼───────┼──┤
│五 │鄭來發 │0000000000 │「鄭來發」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二枚、印文一枚│;三│
│ │ │同右 │ │百二│
│ │ │ │ │十七│
│ │ │ │ │元 │
├───┼──────┼────────────┼───────┼──┤
│六 │丁○○ │0000000000 │「丁○○」署名│臺灣│
│ │ │0000000000 │四枚、印文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同意書 │ │欠費│
│ │ │ │ │拆機│
├───┼──────┼────────────┼───────┼──┤
│七 │庚○○ │0000000000 │「庚○○」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三枚、印文四枚│;欠│
│ │ │同右 │ │費拆│
│ │ │ │ │機 │
├───┼──────┼────────────┼───────┼──┤
│八 │丙○○ │0000000000 │「丙○○」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六枚、印文九枚│;欠│
│ │ │0000000000 │ │費拆│
│ │ │同右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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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