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應補充更正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該車車牌則丟棄至大漢 溪內」,應補充更正為:「該車車牌則丟棄至大漢溪內(上 開機車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 ,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 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 鑰匙及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第17 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42號
被 告 邱文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文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矚簡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6年6月28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停放,再步行 行經板橋區金門街55號前時,見林書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為造邑景觀陶瓷企業社所有)停放 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停在址設新北市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 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停車場,該車車牌則 丟棄至大漢溪內。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書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