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3號
KSHM,93,上訴,103,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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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順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載明營業明細表及匯款帳號之傳真紙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許尤秋蘭(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屬夫妻關係。甲○○並非以經營銀行 業為職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 八十九年初,因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名典咖啡店」之機會,得知在 大陸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及將在 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地區之需求,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七月間某日起,在其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路二十三號二樓住處, 經營以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法為先以每日美金或港幣之匯率 為標準,即將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匯率後,由欲兌換人民幣之大陸台商,先指示在台親友將兌換人民幣所 需之新台幣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甲○○再將人民幣交付予該台商,或由 甲○○收受大陸台商之人民幣後,將新台幣匯入該台商所指定帳戶內,即由台灣 地區負責匯款者進行匯款與確認,而賺取其中以新台幣計算零點零三至零點零四 之匯率差額,所經營範圍遍及廣東東莞市、深圳市、廣州市等台商聚集之處。甲 ○○為順利進行匯兌即以自己及其妻許尤秋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向附表所示 之不知情親友何明堂王經俊尤秋鴻郭家菘、乙曉華、乙世昌、許峰銘、高 素貞等人及其所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員工顧振芳(已另審結)、王 緯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為新台幣、人民幣進行匯兌使用,並在大陸地區 以每月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金 寶、林鑫發王緯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方家齊、王金強等人,其中林金寶林鑫發負責依據甲○○指示向台商客戶收取人民幣,或將人民幣交付予台商, 王緯駿負責接洽人民幣匯兌新台幣事宜,方家齊、王金強則均擔任司機,負責載 送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等人與台商客戶接洽人民幣兌款事宜,台灣地區則以 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僱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顧振芳,並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印鑑等資料均交予顧振芳,由顧振芳負責 依據甲○○林金寶等人以電話或傳真資料之指示,核對大陸台商將新台幣匯入 所指定之附表之帳戶內之金額,或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新台幣匯款至台商客戶所 指定在台灣帳戶內等之事務,並由與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許尤秋蘭



,每日持甲○○自大陸地區傳真至台灣地區之營業淨利表及新台幣、人民幣匯兌 表,與顧振芳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之處所或高雄新區○○○○路一五二 號住處核對或每日新台幣之匯入匯出款項,甲○○非法經營上開匯兌業務,每月 所得毛利約新台幣九十萬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動點國際有限 公司」經營地下通匯一案,循線由附表所示之帳戶進而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搜索顧振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及甲○○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一五二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二十本、附表所示之人之 印章十三個、以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載明營業明細表及匯款帳號之傳真紙三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許尤秋蘭王緯駿等人,證人即委託匯款 之客戶即友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總經理王進興、吉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榮公司)總經理乙宗山申邦鞋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 邦公司)負責人劉秀珍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第三組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警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六頁),並有附表編號九所示乙世昌所有高雄中 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提明細查詢七紙(參見 警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附表編號四所示王緯駿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二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提明細二紙(參見警卷第 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申邦公司匯款予附表編號四所示王緯駿所有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單七紙(參見 警卷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吳永超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及匯款予附表編號九乙世昌所有高雄中小企業銀 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三紙、匯款予附表編號二 所示郭家菘所有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一紙 及附表編號五所示王經俊所有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予吳永超之匯款單二紙(參見警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證明 被告甲○○確有透過上開帳戶匯款予友力公司、吉榮公司、申邦公司、吳永超以 及上開公司、吳永超等人亦有匯款予被告甲○○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證 人顧振芳、郭家菘王經俊何明堂、乙曉華、乙世昌、尤秋鴻許峰銘亦於偵 查時或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因親戚關係或工作關係,或由配偶提供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交由被告甲○○所使用上開帳戶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0號偵 查卷第四六頁反面至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訴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另復有監聽同案被告許尤秋蘭住處所使用傳真 機電話號碼(0七)0000000之載有匯兌營業明細之傳真內容資料十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監報字第00000九號卷第十三頁至二十 二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進出明細一份(參見警卷第二三二頁至四九七頁)及



扣案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二十本、附表所示之人之印章十三個、載明營業明細 表及匯款帳號之傳真紙三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然非銀行辦理此等業務, 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此有 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融局(一)字第0九0000三二九七號,及 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示明 確。另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之業務,或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如在台收受客 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外國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 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文一份附卷足佐(參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一頁)。是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 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 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甲○○,均未經現金 之輸送,而藉由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 金,先由該台商或個人自臺灣匯入被告甲○○所指定帳戶內相當數額之新台幣, 由被告許尤秋蘭及顧振芳進行確認後,再由林金寶林鑫發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 民幣送至台商手中,或被告王緯駿先在大陸地區接洽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事宜,方 家齊、王金強則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等人與台商客戶 接洽人民幣兌款事宜,再由在臺灣地區之顧振芳負責匯款予該台商所指定之帳戶 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甚明。又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觀諸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況且被告出 國次數頻繁,此有被告甲○○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應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 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管道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今被告 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匯兌貨幣,依被告甲○○之生活經驗,豈有不知此行為違法之 理,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不知法律而據以免除或減輕渠等刑事責 任,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許尤秋蘭王緯駿、顧振芳及林金寶林鑫發、方 家齊、王金強等人之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而被告從事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 無連續犯之適用,又銀行法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 效,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另有共犯方家齊、王金強二人,均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等人與台商客戶接洽人民幣兌款事宜 ,已經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 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兩岸間金融往來不便 ,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動機,在我國金融日趨開放、自由,被告僅止於從事 兩岸間匯兌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每月所得部份粗估淨利為六十萬元(毛利為約九十萬元 扣除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通信費用等等),以至少經營十四個月計算,併科罰 金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載明營業明細 表及匯款帳號之傳真紙三張,為被告甲○○與共犯顧振芳所共有,供計算匯兌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附表 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存摺僅係記載銀行資金往來之紀錄,印章則為提領、 轉帳資金時所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銀行內之資金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甲○○使用匯款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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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戶 名│銀 行│ 帳 號 │ 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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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二本 │
│ │ │ │40 │ │
├─┼─────┼────────┼────────────┼─────┤
│二│郭家菘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 │59 │ │
├─┼─────┼────────┼────────────┼─────┤
│三│顧振芳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共二本 │
│ │ │行 │000000000000│ │
├─┼─────┼────────┼────────────┼─────┤
│四│王緯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共二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71 │ │
├─┼─────┼────────┼────────────┼─────┤
│五│王經俊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共三本 │
│ │ │行 │ │ │
├─┼─────┼────────┼────────────┼─────┤
│六│何明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59 │ │
│ │ │ │ │ │
│ │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一本 │
├─┼─────┼────────┼────────────┼─────┤
│七│許尤秋蘭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一本 │
│ │ │行 │ │ │
│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 │51 │ │
├─┼─────┼────────┼────────────┼─────┤
│八│乙曉華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64 │ │
├─┼─────┼────────┼────────────┼─────┤
│九│乙世昌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一心分行 │0 │ │
├─┼─────┼────────┼────────────┼─────┤
│十│尤秋鴻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一心分行 │51 │ │
├─┼─────┼────────┼────────────┼─────┤
│十│高素貞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一│ │前鎮分行 │86 │ │
├─┼─────┼────────┼────────────┼─────┤
│十│許峰銘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二│ │三多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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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邦鞋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