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7號
KSHM,93,上更(二),17,200403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四九一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鋸子壹支、鐵鎚壹支、銼刀壹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伍支、尖嘴鉗參支、起子拾支及把手壹支均沒收。
壬○○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曾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接 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 復與已滿十八歲之戴明益、黃慧玲(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組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 持癸○○所有之鋸子、鐵鎚、銼刀、扳手、尖嘴鉗、起子等為作案工具,四處搜 尋竊車目標,待選定欲竊取之車輛,由戴明益等人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藍永樹等四十九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僻巷 道藏放,並在車上搜尋汽車所有人之電話號碼,再推由癸○○戴明益分別以電 話逐一向車主恐嚇如欲取回車輛,須要支付贖款,否則將所失竊車輛解體,致藍 永樹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贖款, 按指定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得款約四百餘萬元(竊盜時間、 地點、所竊車號、被害人姓名、贖金及匯款銀行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其中附表二吳南昌陳隆德郭世賢、陳功良等四人則未匯款,繼由癸○ ○或黃慧玲等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一 、二所示汽車所有人匯入款項,其中約一成由癸○○、黃慧玲朋分,依此賴以維 生以之為常業。癸○○復基於同前之犯意,與廖茂良(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九十二年感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判 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綽號「大頭」之葉志青(原審通緝中)三人,共同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推由廖茂 良下手行竊莊永育所有之日產三千西西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於次日以電話向莊 永育恐嚇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十三萬元,再由廖茂良交給癸○○提款卡, 在高雄市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莊永育匯入之十三萬元,嗣再通知莊永育其車置放 處。經警循線查獲黃慧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



街一一六巷二弄七號逮捕通緝中之癸○○,並扣得癸○○所有供常業竊盜犯罪所 用之鋸子一支、鐵鎚一支、銼刀一支、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五支、尖嘴鉗三支、 起子十支及把手一支。
二、壬○○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攸關個人債信,不會任意借他人使用,若取他人存摺之 目的,每每係利用以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領出所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或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又提供多份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產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可預見縱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基於幫助羅泓傑(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感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刑事部分尚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三三號審理中)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之 不確定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以每本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 ,向黃振貴(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第二三九號駁回其上訴,判決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購得蔡慶璋、林金樹、林財慶、蘇聖珽等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存戶姓名、開戶行庫、帳號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三十個帳戶),再 以每本帳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金轉賣予羅泓傑,以此方法幫助羅泓傑及其 同夥從事犯罪。羅泓傑遂與廖茂良、楊金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 年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刑事部分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審理中)、葉志青共同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概括犯 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組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連續竊取陸 國棟等九十二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嗣分別以電話逐一向車主恐嚇要支付贖 款,否則將所失竊車輛解體,致陸國棟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二萬五千元至三十萬 元不等之贖款,按指定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得款約八百餘萬元(以 上九十二件竊盜時間、地點、所竊車號、被害人姓名、贖金及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其中亦有未匯款如編號7、至、至、、、 、、等,另編號則尚未恐嚇勒索即被查獲)。嗣羅泓傑、廖茂良葉志青 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共乘乙部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土 地銀行,由羅泓傑下車提領贓款時為警逮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對於右開其參與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事實,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核與共犯黃慧玲、廖茂良於警詢中 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藍永樹等四十九人於警詢中陳述 屬實,復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匯款單據四十六紙(詳見影印卷第二二二 至二三四頁),扣案之鋸子一支、鐵鎚一支、銼刀一支、六角扳手四支、扳手 五支、尖嘴鉗三支、起子十支及把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所犯附表一及二之犯罪事證應已明確。
又被告癸○○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曾於葉志青介紹廖茂良之當天晚上,三人一 同外出行竊一次」「我負責開車接應,由廖茂良下車行竊」「(經指認)綽號 大頭之人就是葉志青」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筆錄), 復於偵查中坦稱「只偷一部車,我負責領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 號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我記得那次領十萬元(本院按: 被害人莊永育先後各匯入十萬元及三萬元,詳後述被害人證詞),隔天領到錢 之後,由我把車子開走,我把車子丟棄在路邊,他們再通知車主說車子放在那 裡」「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葉志青廖茂良去高雄市凹子底偷了一部三千西 西自小客車,後來是我去領錢,我與廖茂良去偷車,只做了這一次而已」等語 (見上訴卷第五四、五五、七七及七八頁)。
共犯廖茂良在警詢時亦稱「因葉志青介紹而認識癸○○,一起喝過二次酒(指 認癸○○照片)」「我曾和葉志青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和葉志青一位友人外 出犯案,在高雄市凹子底一帶,共同竊得一部日產三千西西自小客車,竊得後 即由葉志青之友人將贓車開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於原審 調查時復稱「我跟葉志青將車偷來後,交給很像癸○○去藏匿,是葉志青打電 話去恐嚇車主,癸○○只跟我們做過這一次,綽號大頭的人就是葉志青」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再參照被害人莊永育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日產三千西 西轎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失竊 ,歹徒原向我開價三十萬元,經討價還以十三萬元成交,並給帳戶帳號(已忘 記),於翌日將贖款分為十萬元及三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一小時後歹徒通知至 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尋找轎車等語,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上述佐證相符,自可 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 八月止,短短不到五個月期間,即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勒贖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莊永育所有之自小客車達五十輛,且被告亦自承因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本 件竊車勒贖集團,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社犯罪,並 賴以維生甚明。至被告固稱就附表一、二僅參與領款,未分擔竊車行為云云, 然被告與戴明益等人既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即均為共同正犯,自不因被告僅 參與領款,未分擔竊車犯行,而認被告未共犯常業竊盜罪。從而,被告癸○○ 共同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法律之適用:
被告癸○○夥同共犯戴明益、黃慧玲、葉志青廖茂良等人,自八十九年四月 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前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合計五十部,且用以恐嚇取財 ,顯係以犯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癸○○右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 中被告癸○○向車主恐嚇勒贖未得款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與共犯戴明益、黃慧玲就附表一、二竊



盜勒贖犯行,其與廖茂良葉志青就竊取被害人莊永育日產三千西西自小客車 及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有部分既遂,有部分未遂,且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 財既遂一罪。被告癸○○犯常業竊盜罪之目的,在恐嚇被竊汽車所有人以取得 財物,所犯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查被告癸○○曾因竊盜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癸○○就附表八部分雖不能證明其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廖茂良 、綽號大頭者(即葉志青)共同在高雄市時地不詳處所行竊一次(經查明即莊 永育所有小客車一部,此犯行即附表九編號一○四,但附表九除此一犯行外, 其他三十一件不但未經起訴,亦未請求併辦),至於附表一、二犯行,雖未經 起訴,惟屬其常業犯行之一部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 告使用附表一、二所列蔡慶璋周清連等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述存摺、提款卡係共犯非法所取得,是共犯交由被告持以領款尚無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適足顯示法 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就被告癸○○部分未予詳查, 以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事實佐證,遽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亦 以「被告等已成慣竊,不記得詳細行竊時地車號及被害人,應可理解,雖無法 明確認定何件,但可肯定所查獲起訴九十二件其中之一件」為由,經查被告雖 未參與附表八所列九十二件其中任何一件竊盜犯行,但核查卷內確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共同行竊莊 永育所有之日產三千西西自小客車一部明確(即影印卷八所列編號一○四號) ,此部分起訴自應判決有罪。但原審未詳細比對卷內資料,率認被害人及失竊 時地均不詳,無法佐證而判決無罪,容有未洽。 再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另指訴被告癸○○廖茂良等人共組竊 車恐嚇取財集團,共同竊取如附表八所示陸國棟等九十二人所有小客車,乃原 審對被告有無與廖茂良等人共同竊取前述九十二輛小客車以勒贖之事實,漏未 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癸○○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謀取



薪資收入,再與其他共犯組成竊車勒贖集團,在不到五個月期間內,四處竊取 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對被害人予以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精 神受創至深,次數多達五十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姑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嚴重,本 院認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且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鋸子、鐵鎚、銼刀各一支、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五支、尖嘴鉗三支、起 子十支及把手一支,均為被告癸○○所有,且係供其等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販賣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羅泓傑, 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情事,並辯稱:我負責收購存摺,再轉賣給羅泓傑用來販 賣六合彩明牌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不知他作為不法行為之用云云。惟查,附 表三所示部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被告壬○○黃振貴所購得等情 ,為被告壬○○於前後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黃振貴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警詢筆錄)。而被害人陸國棟等九十二人所有自小客車,分別遭羅泓傑 、廖茂良、楊金龍、癸○○葉志青竊取後,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索取贖金, 並要求所支付之贖金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上揭被害人不得已各將如附表八 所示贖金匯入等情,業據被害人陸國棟、乙○○等人(詳如附表八所列九十二 人)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被告癸○○、證人羅泓傑、廖茂良供述無訛, 復有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證被告壬○○黃振貴購得之帳戶係供羅 泓傑等人取得贖款之用。
次查,被告壬○○雖否認知悉購買帳戶之用途,然本件係羅泓傑拜託被告壬○ ○幫忙尋找購買人頭帳戶之管道,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羅泓傑 證述購買人頭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壬○○係成年戊力成熟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存摺、印章與金融提款卡均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是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在一般情形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壬○○羅泓傑僅略有交往,竟同意收購人頭帳戶 交付羅泓傑,復約定代價即每本以八百元至二千元購入再以八千元至一萬元售 出,其對於羅泓傑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自應有認識。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多數帳戶供不明使用,依 一般認知,極易判斷仍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願遭人追 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 一般人戊識能力,竟將附表三其中三十帳戶蒐購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轉售予羅泓傑使用,準此而論,被告壬○○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難諉



為並無預見。
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 決參照),故被告壬○○雖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羅泓 傑用以供作竊車勒贖犯罪之用(如已明知而為,即成立共同正犯),然而其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 而不違反其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證人羅泓傑於警詢時雖曾稱「向壬○○以每本帳戶一萬元購得」云云,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陳詞即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如所述與審判中 所證不符,則應視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方得採 為本件之證據。經查,證人於原審已明確陳稱「我跟壬○○買一本八千元至一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則證人上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 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於警詢中上開 一萬元購得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再者,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雖共計如附表三所列之三十七個帳戶,然證人羅 泓傑已陳明「壬○○每收購十本即會聯絡,共向他買過三次,合計三十本帳戶 ,廖茂良還有向他人購得其他帳戶,作為我們竊車恐嚇取財匯領贓款之用」等 語明確,足見附表三所列三十七本帳戶非全由被告壬○○所售與羅泓傑,但被 告壬○○或證人羅泓傑自警詢起已無從區分究竟哪七本帳戶是廖茂良所自行收 購之帳戶,亦即附表三中哪三十本帳戶係被告壬○○所售給羅泓傑使用,惟不 影響本件被告壬○○售與三十本人頭帳戶之基本事實,應予指明。綜上所述, 本件基本事實已經明確,被告壬○○所為上述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證人羅泓傑、廖茂良、楊金龍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 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九十二部,且用以恐嚇取財,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 以維生無訛。故被告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羅泓傑以向不特定人多次竊車、恐嚇取財之用,核被 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及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 又證人羅泓傑、廖茂良、楊金龍等人所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壬○○亦應從較重之幫助常 業竊盜罪論處。被告壬○○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壬○○羅泓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謀,實際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 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任。經查證人廖茂良羅泓傑、楊金龍等三人 警詢之供詞(詳下列三㈠所述),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竊車勒贖集團 。而被害人陸國棟等人及證人李春美之指述,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物 ,亦不能採為被告壬○○有參與竊車勒贖集團之證據。準此,被告壬○○雖以 幫助羅泓傑等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然其並未參與竊車,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 犯行,因而被告壬○○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 從犯,公訴人認被告壬○○羅泓傑等人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 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 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羅泓傑、葉志青等人同夥共犯附表八所示竊案,固無疑 問,然應無幫助被告癸○○竊盜之犯行,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謂亦幫助被告癸 ○○與廖茂良、綽號「大頭」共同竊車勒贖之犯行,尚有未洽。又認定被告 向黃振貴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三十七本帳戶,然依證人羅泓傑所述已明確指出 合計三十本帳戶,此部分亦有疏誤。原判決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正確, 然卻記載「幫助『連續』竊盜罪及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見判決第四頁) ,併有違失。
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件之量刑:
審酌被告壬○○前有盜匪、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不佳,且透過黃振貴轉賣予羅泓 傑,提供如附表三所列三十本帳戶存摺,不法代價獲利非低(即每本以八百元 至一千元購入,再以八千元至一萬元轉售得利),因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影 響偵查機關之查緝,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又不知坦白認錯 ,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三、不另無罪及不予審判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癸○○廖茂良等人共組竊車恐嚇取財集團,共同竊取如 附表八所示陸國棟等九十二人所有小客車,嗣分別以電話逐一向失主恐嚇要支 付贖款,否則將所失竊之車輛解體,致陸國棟等部分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各交 付二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贖款,按指定匯入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八所列各次竊盜犯行與伊 無關等語。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承認自八十九年四月 起與葉志青一同作案多次,均由伊負責開車接應,葉志青下手竊車云云,然偵 查中並未就其他補強證據詳為調查,其後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再查: ㈠證人廖茂良於警詢供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是 與楊金龍、羅泓傑共三人,共同自基隆偷至台南縣市。與葉志青二人自八十 九年六月起,至到案前止,從嘉義縣市偷至屏東縣市」(見影印卷第三五頁 背面);「我都是與羅泓傑、楊金龍或與葉志青同車外出尋找行竊之目標, 覓得目標後,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三人分乘二部車,一同將 贓車開至隱秘地棄置。翌日再由我們三人以易付卡行動電話連絡被害車主, 進行贖車金額之交待,待定贖車價金後,再告之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當被害 人將贖款匯入我們提供之帳戶內時,就由其中一人前往銀行的提款機提領贓 款」各等語(見影印卷第三六頁)。
㈡證人羅泓傑於警詢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與楊金龍、廖茂良犯 案地點台北、桃園一帶,共同犯案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楊金龍就另外與 他人做案,我和廖茂良二人一組共同做案」;「廖茂良下午行竊,我和楊金 龍開車把風接應」「由我本人打電話恐嚇勒索,楊金龍負責提領贓款,贓款 由三人共同均分」各等語(見影印卷第五二頁)。 ㈢證人楊金龍於警詢供稱「我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從宜蘭看守所交保後,便與廖 茂良、羅泓傑三人共同竊取汽車,恐嚇取財,作案次數約一、二百件,行竊 範圍從台北市至台南縣市,每次行竊均由三人輪流擔任,或輪流擔任把風工 作,或輪流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工作」等語(見影印卷第五四頁)。 上述證人廖茂良羅泓傑、楊金龍等三人均未提及被告癸○○有參與附表八之 九十二件竊盜案之犯行,被告癸○○之辯解,尚可採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共犯廖茂良羅泓傑、楊金龍、葉志青與被告癸○○等 人均各組織竊車集團,向車主恐嚇取財為常業者,葉志青廖茂良為一夥,葉 志青與癸○○另組一夥,渠等偶而會互相支援,混合編組行竊之情事,業據查 獲廖茂良羅泓傑、楊金龍、葉志青等在台中以南台灣地區行竊九十二輛汽車



,向車主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附表八編號⒒⒓ 之失竊地點在台北縣市、編號⒔失竊地點在新竹縣、編號、失竊地點在桃 園縣,此觀該附表自明。檢察官上訴書指述所列九十二件失竊地點均在台中以 南台灣地區,顯有錯誤。至於被害人陸國棟等人及證人李春美之指述,附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匯款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 、楊金龍、葉志青等人竊車勒贖集團之佐證,尚難採為被告癸○○有參與上述 九十二件竊盜案之證據。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論及「蔡慶璋、林金樹、蘇聖埏、林財慶四戶人頭帳戶係羅 傑及其同夥所使用,而癸○○另經移送併辦之竊盜案有多起指示失主將贖款匯 入上述四人頭帳戶,此是否足以證明公訴人指訴癸○○羅泓傑等人為同一竊 車集團而共同實施犯行屬實?宜併注意及之」等語,然就被告癸○○所犯附表 一、二(合計四十九件)與附表八(合計九十二件)此二部分竊車後指示失主 將贖款匯入人頭帳戶比較結果,其中僅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 、、至、至、至部分共計二十一件係以蔡慶璋、林金樹、蘇聖 埏三戶人頭帳戶相同,另外附表一、二所列二十八件均異其帳戶,尚難遽認被 告癸○○另涉附表八同一竊車集團之領款工作。 而共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上情,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佐,致被告癸○○前開警詢自白之 真實性令人啟疑,故本院基於上開既存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列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 確信被告涉犯之心證,亦無足信其與廖茂良葉志青等人就附表八所列常業竊 盜等犯行有何共犯關係存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就常業竊盜罪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恐嚇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另以: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就被 告癸○○部分請予以併案審理(詳如附表四所示);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就被告癸○○請予以併案審理(詳如附表五所 列三十二件);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就被告癸 ○○部分亦請予併案審理(詳如附表六所列七件);㈣以及雖未經併案但卷內 現存關於廖茂良羅泓傑竊車勒贖集團如附表七所列五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與附表九所列三十一件(即影印卷八 所列編號九三至一二四號,但扣除編號一○四號被害人莊永育一件),經訊以 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四被害人賴天盛係其車輛遭竊後拆 解零件移作他用,核與擄車勒贖行為不同。且檢察官就此併案事實,並未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癸○○涉有上開㈠至㈣犯行 、被告壬○○涉有上開㈣犯行之心證,綜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涉 犯上開罪行,是上開部分自與本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未起訴 之上揭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予退回檢察官重新偵查或另為妥適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二│車 牌│失竊時間│被害人│住 址│贖 金 及 匯 款 │ 犯罪手法 │
│號│號 碼│及 地 點│姓 名│ │ 銀 行 帳 號 │ │
├─┼───┼────┼───┼─────┼─────────┼─────┤
│一│ZD--│八十九年│藍永樹│高雄市三民│贖金:壹拾伍萬元 │竊盜車輛後│
│ │五八九│四月十一│ │區○○路五│中國商銀興新分行 │再以電話恐│
│ │七 │日十三時│ │十三巷二號│戶名:高志嶺 │嚇失主,如│
│ │ │許; │ │八樓之一 │帳號:0一三一0二│不匯款要將│
│ │ │高雄市鼓│ │ │ 0三五八六 │車子解體 │
│ │ │山區中華│ │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 │
│ │ │一路二一│ │ │戶名:周清連 │ │
│ │ │0七號前│ │ │帳戶:0二0二二0│ │
│ │ │ │ │ │ 00000000│ │
├─┼───┼────┼───┼─────┼─────────┼─────┤
│二│YH--│八十九年│黃中華│高雄市前鎮│贖金:壹拾萬元 │ 同 右 │
│ │五三九│四月廿七│ │區漁港東二│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八 │日五時許│ │路十九號 │戶名:周清連 │ │
│ │ │高雄市三│ │ │帳號:00二一0一│ │
│ │ │民區九如│ │ │ 0000000│ │
│ │ │一路二三│ │ │ │ │
│ │ │0巷口 │ │ │ │ │
├─┼───┼────┼───┼─────┼─────────┼─────┤
│三│YO--│八十九年│李榮昌│高雄市小港│贖金:捌萬元 │ 同 右 │
│ │七六五│五月十七│ │區○○路一│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八 │日廿十一│ │四六號 │戶名:周清連 │ │
│ │ │時許; │ │ │帳號:00二一0一│ │
│ │ │高雄市左│ │ │ 0000000│ │
│ │ │營區博愛│ │ │ │ │
│ │ │三路與重│ │ │ │ │
│ │ │愛路口 │ │ │ │ │
├─┼───┼────┼───┼─────┼─────────┼─────┤
│四│F7--│八十九年│劉郭煙│高雄市三民│贖金:壹拾萬元 │ 同 右 │
│ │二0七│六月廿日│妹 │區○○○路│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八 │七時卅分│ │五四一號 │戶名:周清連 │ │
│ │ │許; │ │ │帳號:00二一0一│ │
│ │ │高雄市三│ │ │ 0000000│ │
│ │ │民區九如│ │ │ │ │
│ │ │一路五四│ │ │ │ │
│ │ │一號前 │ │ │ │ │
├─┼───┼────┼───┼─────┼─────────┼─────┤
│五│YE--│八十九年│謝金瑕│高雄市三民│贖金:柒萬元 │ 同 右 │
│ │四八七│七月廿三│ │區○○○路│台中商銀松山分行 │ │
│ │九 │日廿二時│ │九七三號七│戶名:蔡慶璋 │ │
│ │ │許; │ │樓之一 │帳號:0五三0七一│ │
│ │ │高雄市三│ │ │ 000一0一│ │
│ │ │民區九如│ │ │ 一二000一│ │
│ │ │二路與山│ │ │ │ │
│ │ │東路口 │ │ │ │ │
└─┴───┴────┴───┴─────┴─────────┴─────┘
附表二:
┌─┬───┬────┬───┬─────┬─────────┬─────┐
│聲│車 牌│失竊時間│被害人│住 址│贖 金 及 匯 款│ 犯罪手法 │
│號│號 碼│及 地 點│ 姓 名│ │ 銀 行 帳 號 │ │
├─┼───┼────┼───┼─────┼─────────┼─────┤
│一│N八--│八十九年│黃溪松│高雄市左營│贖金:捌萬元 │竊盜車輛後│
│ │三二五│四月十七│ │區○○路三│安泰商銀中崙分行 │再以電話恐│




│ │0 │日十四時│ │六0號 │戶名:周清連 │嚇失主,如│
│ │ │許; │ │ │帳戶:0二0二二0│不匯款要將│
│ │ │高雄市左│ │ │00000000 │車子解體 │
│ │ │營區富國│ │ │ │ │
│ │ │路與保靖│ │ │ │ │
│ │ │路口轉角│ │ │ │ │
├─┼───┼────┼───┼─────┼─────────┼─────┤
│二│VK--│八十九年│陳光文高雄縣鳥松│贖金:伍萬元 │ 同 右 │
│ │八三五│四月十八│ │鄉仁美村美│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六 │日十七時│ │山路四十三│戶名:周清連 │ │
│ │ │許; │ │號 │帳戶:00二一0一│ │
│ │ │高雄縣鳥│ │ │00000000 │ │
│ │ │松鄉仁美│ │ │ │ │
│ │ │村美山路│ │ │ │ │
│ │ │五十四號│ │ │ │ │
│ │ │前 │ │ │ │ │
├─┼───┼────┼───┼─────┼─────────┼─────┤
│三│TJ--│八十九年│郭玲莉│台南市湖美│贖金:拾萬元 │ 同 右 │
│ │六六八│四月二十│ │一街二十六│遠東商銀逸仙分行 │ │
│ │六 │日十六時│ │巷七號 │戶名:周清連 │ │
│ │ │許; │ │ │帳戶:00三00四│ │
│ │ │台南市湖│ │ │0000000 │ │
│ │ │美一街三│ │ │ │ │
│ │ │十三巷二│ │ │ │ │
│ │ │號 │ │ │ │ │
├─┼───┼────┼───┼─────┼─────────┼─────┤
│四│VM--│八十九年│蔡上元│高雄縣阿蓮│贖金:拾貳萬元 │ 同 右 │
│ │五二0│四月二十│ │鄉阿蓮村民│遠東商銀逸仙分行 │ │
│ │0 │七日三時│ │族路三九六│戶名:周清連 │ │
│ │ │許; │ │號 │帳戶:00三00四│ │
│ │ │高雄市新│ │ │0000000 │ │
│ │ │興區七賢│ │ │ │ │
│ │ │一路與林│ │ │ │ │
│ │ │森一路口│ │ │ │ │
├─┼───┼────┼───┼─────┼─────────┼─────┤
│五│N七--│八十九年│林榮輝│台南市北區│贖金:拾萬元 │ 同 右 │
│ │六三七│五月一日│(未報│和順里十一│遠東商銀逸仙分行 │ │
│ │六 │二十二時│案) │鄰海安路三│戶名:周清連 │ │
│ │ │許; │ │段二0八號 │帳戶:00三00四│ │
│ │ │台南市北│ │ │0000000 │ │




│ │ │區○○路│ │ │ │ │
│ │ │四段華僑│ │ │ │ │
│ │ │銀行前 │ │ │ │ │
├─┼───┼────┼───┼─────┼─────────┼─────┤
│六│YX--│八十九年│林宏益│台南市安平│贖金:玖萬陸仟元 │ 同 右 │
│ │七七三│五月二日│(未報│區華平里建│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五 │;高雄縣│案) │平八街四一│戶名:周清連 │ │
│ │ │岡山鎮岡│ │六巷六弄十│帳戶:0二0二二0│ │
│ │ │山北路旁│ │二號 │00000000 │ │
├─┼───┼────┼───┼─────┼─────────┼─────┤
│七│VL--│八十九年│黃宜家高雄縣湖內│贖金:拾萬元 │ 同 右 │
│ │五八九│五月三日│ │鄉海山村和│台新銀行儲蓄部 │ │
│ │九 │十七時許│ │平路十九之│戶名:周清連 │ │
│ │ │;高雄縣│ │一號 │帳戶:0二0二二0│ │
│ │ │路竹鄉中│ │ │00000000 │ │
│ │ │山路一一│ │ │ │ │
│ │ │八一號前│ │ │ │ │
├─┼───┼────┼───┼─────┼─────────┼─────┤
│八│Y九--│八十九年│王戊超│高雄縣湖內│贖金:陸萬元 │ 同 右 │
│ │九一三│五月三日│ │鄉公館村福│遠東商銀逸仙分行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