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 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06號
被 告 蕭婉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王秀惠所管領之耳環2組、眼部 打底霜1組、美肌妝前乳1條、眉筆1支、水凝粉底裸1條(價 值新台幣148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嗣欲 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現場暨贓物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