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受告訴人乙○○已故母 親張凝華(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去世)之委託,以被告名義向臺南市政府領取臺南 市○區○○段六0五之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係為張凝華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臺南市政府領得該筆土地補償費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張凝華死亡後,告訴人清查其遺 物時察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 賣私契、資金匯款證明,且所提出之公契亦未明定總價金多寡,足認其與張凝華 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其與 岳父王萬金於六十七年間五月間,共同出資向張凝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 割前臺南市○區○○段六0五號、六0六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六0五號、六0六 號土地),並陸續先將建地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惟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於六十 八年間車禍身亡,相關文件因而遺失,致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轉登記,迄八十年 間因系爭土地遭臺南市立永華國小占用,為避免登記手續繁雜並節省土地增值稅 ,雙方約定以張凝華出具同意書,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南市政府受領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並給付張凝華一百萬元而 已結算清楚,其係有權受領徵收補償金,自無侵占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受張凝華委託,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南市政 府辦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經該府核對被告、張凝華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相關證件無誤,除國民身分證正本發還外,其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均由該府存查後,始開立發放補償費收據予被告持往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領取支票,而由被告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 六元,且被告未將該筆金額歸還張凝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二0二 二0五五四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收據、委託書、臺灣 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被告、張凝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二0三之一至二0三之七頁)。
㈡、被告與其岳父王萬金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向張凝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 前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總金額二千八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為其所出 資,嗣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車禍身亡,致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王萬 金年事已高,系爭土地全權委其處理各節,業據證人王萬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並有被告所提張凝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旅 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此證明書載明:「張 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南市○○段六0五、六0六二筆土地 」;另同意書載明:「本人持有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南市○○段六0五、六0六號 土地貳筆係自願同意由中華民國臺灣省高雄市○○區○○街四四號王萬金等人使 用。特此證明。」,又前開證明書及同意書上均有「簽證人:九龍總商會理事長 ;中華民國陸柒年伍月貳拾伍日;本件證明在香港簽發」並加蓋「九龍總商會」 之印文等註記,復經原審將上開同意書原本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 事務局鑑定結果,確係九龍總商會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 係該會所有,此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陸港 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九二)港局聯字第一七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八、二六一頁), 足認上開同意書確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復佐以被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民事案件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即曾主張 「其有出資十分之一與王萬金合資購買分割前六0五號、六0六號土地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0頁),亦證被告所辯「有權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顯非臨 訟杜撰之詞。
㈢、六十七年間之分割前六0五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分割出六0五之二號土地,六0五之二號土地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割出六0 五之四號土地,六0五之四號土地再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卷第六至二十頁),而觀諸前開同意 書內係記載「本人持有」,而非「本人所有」等語,亦合於張凝華當時係處於將 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賣出而未移轉登記前之管領狀態,又所載「王萬金等人 」等語,亦徵出具該同意書之相對人非僅王萬金一人,再佐以六0五號、六0五 之二號土地,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王萬金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足憑(偵字第七六二九號卷第十一、十五頁),應可認定前揭同意書係張
凝華將分割前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賣予王萬金等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先 交予王萬金等人使用之書證,否則張凝華豈願毫無原因提供土地供他人無償使用 ?則被告與證人王萬金所陳前開六0五號及六0六號土地,係一次向張凝華買受 後,陸續分割登記為王萬金名下等語,應非子虛。㈣、被告所提出張凝華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張 凝華,於民國陸拾柒年間將臺南市○○段六0五、六0六土地全部共約伍仟柒佰 坪售予王萬金、甲○○,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陸零伍之伍肆被永華國小占 用約捌拾坪... 」,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二紙,經原審將該同意 書二紙連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 函,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二紙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 之箭頭所指未蓋印出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 ,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八號函附之文 書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五二頁),而該校註記之箭頭 ,僅係同意書二紙各三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足見其上之 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或得其授權所蓋印 無訛,告訴人空言推論被告偽刻張凝華之印章,已有未洽,則此一同意書之文意 ,亦表明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及證人王萬金向張凝華購買土地之範圍。㈤、告訴人之母張凝華曾於八十二年間,另就他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被告承攬張凝華所定作之「彭凝大樓」工程,張凝華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給付被告總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此有該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如張凝華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徵收補償金,為何並 未於訂立工程契約時一併主張抵銷,反而依約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再者,張凝 華嗣因「彭凝大樓」之建造糾紛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涉訟中(參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另案判決,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如被告確 有侵占上開徵收補償金,張凝華何對此侵占犯行未併予告訴?復參以該筆補償金 數額頗鉅,如應歸張凝華所有而僅係委託被告代領,張凝華自應於核撥後儘速請 求被告返還或訴追,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去世前之五年間,均未對該筆款項 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㈥、被告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私契)佐證,惟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 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至買賣雙方之權益內 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尚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是被告 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而「私契」之買賣契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陳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此買賣總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如以現金給付,固與當時交易之常理有間,惟 被告僅就其中二百八十萬元出資,其餘價金均為其岳父王萬金之資金,且買賣後 迄今已事隔二十餘年,自難遽以被告未能提出多年前之買賣資金來源,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告訴意旨雖另陳「張凝華生前曾向案外人王柏壽交代應向被告追討該筆徵收補償 金,王柏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逝世前亦曾向告訴人轉達上旨,又被告先後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數份,其內容不一致而有
事後變造之嫌,且依目前之電腦技術應可模稜製造與張凝華印鑑上之印文完全一 致之印章」云云;惟王柏壽於其去世前之二年餘期間,亦未向被告催討,何況此 係王柏壽聽聞而來,如今王柏壽亦無法到庭證實此情,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所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 固略有未符,惟可能導致此等結果之原因諸端,或因拖延登記之時日久遠而陸續 補充、簽訂以資保障,或為確保時效不中斷而要求張凝華承認債務等因素所致, 惟此等原因無礙於被告曾向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所提上訴之意旨 略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私契,所提之公契前後內容不一,以現金支 付二千八百萬價金,不合常情;系爭土地分割在被告買受土地前。且依補發權狀 證明,權狀係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遺失,顯非於六十七年間遺失;縱令前開同意 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書立)為真正,則依該同意書內容,被告仍應給付一半 補償金與張凝華」等語,然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受領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金而涉犯前揭侵占犯行,自難僅憑其無法提出土地買賣私契、所提公契 內容有所出入及未能合理說明資金來源等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岳父王萬金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即向張凝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前開土地之分割,顯然於此買賣成立之後,此與土地何 時登記過戶及張凝華申報其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遺失權狀等情均無涉;至於前開 同意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書立),固載有「政府徵收權益各一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五頁),然被告否認此一文意有何足以證明其願將補償金一半數額給 付張凝華,而此同意書又僅以張凝華名義出具,未見被告承諾之簽認,雙方縱然 對同意書此部分有所爭執,亦屬民事契約關係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何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明「張凝華關於彭凝大樓工程款,有三百六十萬元尚未給 付被告」(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語,是無從以該同意書此部分之文意記載,佐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本件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