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夥同四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蒙面後分持鏟子與鋁棒等兇器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五二七號「燕莊旅社」(負責人為鍾林月麗 ,係乙○○胞姐),共同毆打服務生甲○○腿部,致甲○○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美 快之證述及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記錄服務登記薄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與相片四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晚上九時許與太太王翠蘭一同自高雄縣大樹鄉鎮之住處,前 往高雄市○○路六合夜市阿清海產店洽談銷售伊製作之藥膳烤肉等事,之後與太 太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二七二號二樓「高芳旅社」找陳來娣泡茶,伊並 無夥同他人打傷告訴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遭人毆打致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事實,有長庚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告訴人認被告對 其傷害一節,雖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當天有二人蒙面進入燕莊旅社, 右邊之人有連續說三次「讓你死」,所以聽出來是被告乙○○,後來又進來三 人,都是用絲襪蒙面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 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案發當時有三、四個以墨綠色毛線頭罩蒙面露 出眼睛之人衝進燕莊旅社來,拿棒球、棍子、耙子等物,進來就打,甲○○、 陳鳳鉗、鍾耀科、侯秀蓉等人均有受傷,鍾耀科並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左肩挫 傷之傷害,侯秀蓉則受傷後住院九天,姜妍秀與告訴人甲○○被打後跑進旅社
後面廚房躲起來,告訴人並說是該旅社離職之服務生林夢文(綽號甜甜)叫人 來打的等情,業據證人鍾耀科、侯秀蓉、姜妍秀、陳鳳鉗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 證述在卷(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鍾耀科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按,另證人鍾耀科、侯秀蓉、姜妍秀、陳鳳鉗等四位證 人均證述蒙面之歹徒未出聲音,亦無法辨識係何人等語。又被告於案發四個月 前在「燕莊旅社」任職,且「燕莊旅社」之負責人鍾林月麗係其胞姊,被害人 鍾耀科係其姊夫,「燕莊旅社」於案發當時遭人闖入,在旅社內之服務生及鍾 耀科均遭人打傷,現場一片凌亂,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按,形同砸場, 若係負責人之弟即被告乙○○率人前往燕莊旅社毆打鍾耀科及告訴人等人,何 以鍾耀科、侯秀蓉無法辨識係被告所為,且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不 知係何人毆打等語。況侯秀蓉、姜妍秀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結稱:告訴人跑到 廚房躲起來,向其等說是甜甜(即林夢文)叫人家打的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訴 是被告夥同他人蒙面進入「燕莊旅社」毆打伊云云,已與在場證人侯秀蓉等人 之證述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與其妻王翠蘭一同到達高雄市○鎮 區○○街二七二號二樓「高芳旅社」找陳來娣泡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來娣於 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有自「高芳旅社」監視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四張附偵查卷可稽。又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騎乘機車經多 次實地勘驗結果,於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自高雄縣大寮鄉○○○路五二七號「燕 莊旅社」出發,騎機車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路、五甲一路、瑞隆東 路、瑞隆路右轉高雄市○○街至二七二號「高芳旅社」,為最短路程,以一般 行車速度約二十分鐘,又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等人以電話「一一九」報警之時 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一一九」大寮分隊到場救護時間 為晚上十時五十四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員洪肇泰之現場勘驗 報告及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各一份、救護紀錄表二份附偵 查卷可考。而本件案發後,係由原本在房間內休息之鍾林月麗,從房間出來後 ,見鍾耀科等人被打受傷始打電話報警,衡諸常情,告訴人及鍾耀科、侯秀蓉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應係蒙面之歹徒離去後,鍾林月麗自房間出來發現後即報 警,則本件實施傷害之行為人離去之時間應在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前之數分鐘左 右,依前開所述,被告顯無法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前之數分鐘,在「燕莊 旅社」對告訴人等人傷害後,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與其妻王翠蘭出現在 「高芳旅社」,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場等語,尚堪採信。(三)證人即甲○○之胞姊李美快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一月九日那天我打電 話給甲○○,她向我說她腳斷了,是老闆娘(即鍾林月麗)的弟弟(即被告) 打我的」、「一月十日中午一時許在長庚醫院手術恢復室,有聽到老闆娘說被 告從彰化下來,房子給他住,今天做這種事很夭壽、畜生,說老闆(即鍾耀科 )要拿刀殺他姪子,她弟媳向他跪下說:姊夫,孩子是無辜的,一邊講、一邊 哭,說她的拳頭也被他弟弟打的瘀傷」、「一月十二日星期日,鐘林月麗帶乙
○○夫婦去醫院,甲○○一直罵乙○○把伊的腳打斷,把伊打死好了,乙○○ 都沒有講話,要出去的時候,乙○○有向她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甲○○之胞弟李楨雄於 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甲○○在醫院打電話給伊,並拿電話由伊與鍾林月麗、鍾 耀科談話,鍾林月麗稱要叫乙○○出來處理,鍾耀科稱事情不要鬧大,儘量能 夠化解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李美快、李楨雄於案 發時均未在現場,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屬聽聞證人即鍾林月麗、鍾耀科及告訴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鍾林月麗、鍾耀科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內容不符 ,其等證詞顯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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