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被 告
兼 反 訴 人 丙○○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張瓊文
自 訴 人 兼
反 訴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傷害及反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劉吳秀桃(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自訴)之女婿,乙○○ 係劉吳秀桃之鄰居,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乙○○因不滿 劉吳秀桃家中所豢養之狗無故亂叫,持鐵椅毆打劉吳秀桃受傷,丙○○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九十七之十號乙○○所經營之廢鐵場內,趁乙○○在廢鐵場 內秤廢鐵,即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 前額撕裂傷五˙○×○˙五甲分、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脫位之傷害。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自訴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岳母劉吳秀桃出院返 家,伊去岳母家載伊妻子回家時,見乙○○在廢鐵場旁,乃上前與乙○○商談和 解事宜,未料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從廢鐵場內拿出鐵條毆打伊,為了自衛, 伊才在路旁撿拾木棍反擊云云。經查:自訴人乙○○係因被告丙○○之毆打,致 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五˙○×○˙五甲分、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 脫位等傷害,已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聖若瑟醫院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聖傷字第○○二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扣案之木 棍一支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事發經過,據自訴人指稱:伊在廢鐵場內幫客戶郭方 梅蘭夫婦秤廢鐵時,被告丙○○即持木棍朝伊頭部揮打,伊立刻舉起左手阻擋, 鄰居李春吉、李錦川立刻過來將丙○○手中之木棍搶走,當時有二位婦人即徐梁 昭英及楊林順目在場目睹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附近聊天 之鄰居李錦川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家門外之板凳上與李春吉 聊天,丙○○站在岳父劉英源家之鐵門外,乙○○騎機車經過劉英源家時,丙○ ○就閃到乙○○放廢鐵的空地內,伊覺得奇怪,就與李春吉跑過去看,見到丙○ ○手拿木棍,乙○○手上沒有拿東西,且已受傷流血,伊與李春吉二人立刻搶下
丙○○手握之木棍,劉英源就將丙○○帶回家並拉下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 、六○頁);證人李春吉結證稱:當時伊與李錦川在聊天,聽見李錦川說那裡發 生事情,伊回頭一看,見丙○○手拿木棍要揮打乙○○,伊與李錦川就跑去將丙 ○○手中之木棍搶下來,劉英源就把丙○○拉進屋內去,當時乙○○手上並沒有 拿鐵條,且廢鐵場隔壁有一位婦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及證 人徐梁昭英具結證稱:當時伊剛運動完,在楊林順目的家門口與她聊天,看到乙 ○○彎腰在幫客人秤廢鐵,丙○○手拿木棍從後面打乙○○,伊很害怕就離開, 楊林順目也進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就被告丙○○係趁 自訴人乙○○在廢鐵場內秤廢鐵時,持木棍毆打乙○○,且自訴人乙○○於遭被 告丙○○毆打之前,並未持鐵條攻擊被告等情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 自衛而持木棍反擊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丙○○右揭傷 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於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郭方梅蘭,以證明被告 丙○○係趁自訴人秤廢鐵時,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 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自訴人雖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持木棍毆打人之頭部,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 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 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自訴人毆打其岳母劉吳秀桃,始一時衝動憤而持木棍毆 傷自訴人,是被告應無置自訴人於死之決意,再從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聖若瑟醫 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自訴人之傷勢觀之,自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位於頭部,惟其傷 痕僅為五˙○×○˙五甲分之撕裂傷,深度不深,顯見被告持木棍毆傷自訴人時 並未用力,且就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及橈骨脫位之傷害部位,並非人體要害之 處,受傷之部位及實際造成之傷害尚無生命危險之虞,又當日自訴人之頭部除前 開一處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害,足見被告於持木棍毆傷告訴人之頭部後,即無 再持續對自訴人之頭部為擊打之行為,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應係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為之,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自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變更自訴法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又其係因不滿自訴人乙○○前因細故即毆打其岳母 劉吳秀桃成傷,始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乙○○,然卻致自訴人乙○○受有頭部、手 臂等多處之傷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木棍,雖係被告丙○○持以毆打自 訴人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木棍確係被告丙○ ○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係出於自衛,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丙○○之岳父母劉英源、劉吳秀桃住於高雄縣大寮鄉寮潮 村九十五之十一號,與反訴被告乙○○隔鄰而居,平日二家即因狗吠細故而有怨 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反訴人之岳父母家所豢養之狗因亂叫,引起反訴被 告家人不滿,反訴被告即持鐵椅及長刀侵入反訴人岳父母家內,將反訴人之岳母 劉吳秀桃打得遍體鱗傷而住院,反訴人之妻即案外人劉小茹前去醫院看護,至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出院返家,反訴人空手驅車前往岳母家欲接回妻子 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住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反訴被告乙○○見反訴人出現在岳 母家附近路上,誤以為反訴人欲找其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即在其 所經營之廢鐵工廠拿取一根鐵條欲毆打反訴人,反訴人見狀乃在路邊撿拾木棒一 支以自衛,惟仍遭反訴被告以鐵條猛烈攻擊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右上肢、右下肢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 之證據;易言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丙○○反訴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證人劉英源、劉懿慧及李輝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反訴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丙○○係趁伊低頭秤 磅廢鐵時,持木棍毆打伊頭部,伊舉起左手抵擋,左手臂乃因此骨折,根本無法 持鐵條毆打丙○○等語。經查:
(一)反訴人丙○○指訴遭反訴被告乙○○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固提出安泰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三頁)為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 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門診時受有前開傷害,然尚難憑之即為該傷害 必係乙○○所造成之推論,是自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係反訴人先行動手持木棍毆打反訴被告乙○○,反訴被告並未持鐵條毆打 反訴人等節,已詳如前述,故反訴人指訴先遭反訴被告乙○○持鐵條毆打其右 手及右腳云云,顯然不實,參以前開證人李錦川及李春吉目睹反訴人丙○○於 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反訴被告乙○○時,在反訴被告乙○○之廢鐵場前之T 字路口處搶下反訴人丙○○之木棍時,反訴人丙○○曾跌倒在路旁農地之籬笆 處等情,業經證人李錦川與李春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 六七頁),核與反訴人自承「是李春吉將我的木棍搶下來」(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我那時有跌倒,腳有受傷」(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等語,大致相符 乙節,益徵反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並非遭反訴被告乙○○傷害所致,而係與 證人李錦川、李春吉在搶奪木棍之過程中,不慎跌倒所造成甚明。(三)至反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輝昇、劉懿慧於原審,證人劉英源於原審及本院, ,固均證稱:被告乙○○有持鐵棒云云。然查,證人李輝昇證稱:丙○○係在 今年找到我朋友「阿源」(按台語同音)請我出來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 九頁),與反訴人丙○○供稱:係向朋友「松仔」(按台語同音)提起開庭之 事,才請「松仔」拜託李輝昇出庭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互相矛 盾。原審因而質疑反訴人指訴及證人李輝昇證言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反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人江一雄(據反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稱,江一雄綽 號「松仔」),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到「源仔」之 蔡金源那裡泡茶,有聽到李輝昇說有看到人家打架,就去問蔡金源,蔡金源說 他自己沒看到,是李昇輝看到,所以我去找李輝昇的資料給丙○○云云,以附 和證人李輝昇及反訴人丙○○上開說詞。但查,反訴人丙○○於原審證稱「( 是否認識李輝昇?)我不認識他,因為我去我朋友那裡,提起那天的事,我朋 友才問我為何要開庭,我跟他說因為打架的事情要跑法院,那天剛好李輝昇在 場,所以我跟我朋友說拜託他出庭幫我作證。我那個朋友叫松仔」(見原審卷 第二五二頁),但證人江一雄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卻證稱:「(丙○ ○有無提到說他有跟別人打架的事情?何時跟你說的?)我們是同車回去彰化 的時候說的」等語。依此,反訴人丙○○陳稱:係伊到朋友「松仔」(指江一 雄)那裡,才提起的云云,而證人江一雄則證稱:係同車回去彰化時說旳云云 ,彼此供述不相吻合,足見證人李輝昇、江一雄之證述,係事後附和反訴人丙 ○○之詞。另證人劉英源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有一婦女跟伊說丙○○與人打 架,伊立刻出去將丙○○帶回來,當時丙○○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地上有沾 染血跡木棍及鐵條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此項證述核與證人劉懿慧於 原審中證稱:伊聽到外面有人喊打架,立刻與伊父親劉英源跑出去,看見丙○ ○手持木棍與手持鐵棒之乙○○對峙,就趕快叫丙○○進來並幫其擦藥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並不相符;且證人劉英源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左右,知否丙○○有無跟人打架﹖)那時候我下班回來 ,有人跟我講,他們已經打完了」(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但於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有無看到乙○○和丙○○二人 打架的情形﹖)有。看到二人在打架」、「(在何處看到﹖)我就把窗子打開 ,大約二、三十甲尺,看到一個人拿鐵條,一個人拿木棒」等語,前後所供有
無看到乙○○與丙○○打架,所述情節竟如此歧異。況且,證人劉英源與劉懿 慧與反訴人丙○○係翁婿與妹婿之關係,是其等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以為乙○○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乙○○辯稱未毆打反訴人丙○○致其受傷等情,既堪採信, 反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反訴被告乙○○有反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 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反訴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反訴被 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反訴人上訴意旨仍認反訴被 告乙○○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自訴部分:
自訴被告丙○○不得上訴。
自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反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