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部分
(甲)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八千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整。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 雄巿五信合作社)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八千萬 元債權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已就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 號被告丙○○無罪之刑事判決詳列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在案。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被上訴人丙○○、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巿五信合作社 )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戊○○、乙○○部分:
(一)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因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無涉,故不予答辯。(二)事實陳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應先以其所依附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究有無共同背信 等事實為限。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共同背信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及鈞院審理後,均認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 委任處理本件貸款事務,核與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要 件不合,而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且已定讞,被上訴人二人既無上訴人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