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2年度,66號
KSHM,92,重上更(八),66,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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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三廠)電機工程師,任職於 該廠電氣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 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 旺鼎工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鼎公司)得標,合約施工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 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期六個月,期滿得續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乙○○明知依合約書即「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 設備檢修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承攬人不得將 承攬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竟於旺鼎公司於同年月五日開工後未久,受未得標 之炯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名義負責人為其 妻洪美智)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 ;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願開罪於乙○○,乃依其所請讓 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司職員陳麗香擔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司得以旺 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工程期間,每天需有四名技 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詎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因待遇不合,第二日未領任何工資即離職, 徐世明工作二日,亦因待遇不合,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乙○○每日負責工人 報到及指派工作,明知呂福長徐世明二人離職後,炯鴻公司雇用其他工人參與 本件工程施工,非但未盡其監工之責,命令改正,並任由其他工人於工人簽到簿 上偽簽該二人之姓名以為矇混,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簽呈上,記載內容略以:「本次合約人工費用價格依工程項目及數量估算尚為 合理,工程期限內該公司均能按照合約施行定期檢查及設備故障之維修,且無違 約事項。...按本契約第十三項:『本工程合約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依原 契約續約半年』,現徵得旺鼎公司同意續約,擬按原契約續約,...」,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延長承攬 契約六個月,繼續承作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使核三廠因而未辦理招標,喪失因 廠商為競標而壓低標價俾能得標之利益,及如有災害發生,增加責任歸屬索賠對 象之複雜性,足生損害於核三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原承包商為旺鼎公司,來報開工、完工及領取工程款的 也是旺鼎公司,並未改變,伊僅請旺鼎公司趕快開工,因他們成員僅四人,表示 無法開工,伊乃表示可再多請幾個工人或其他沒有包到的人來做比較快,伊並未 出面遊說轉包本件工程;旺鼎公司亦未將該工程轉讓炯鴻公司,至於該工程有炯 鴻公司人員參與,是因核三廠甲處遍遠,且工人流動性高,故常有廠商間人員互 相支援之情事,開工時,伊有按照規定審核二名具乙種電匠資格之工人,亦確由 原承包商旺鼎公司帶領施工,並配合水電工、普通工分二組工作,開工之初,伊 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事後渠二人離職,廠商並未向伊報告 ,平常都是有廠商指派之工人做例行的巡視,更換燈炮及其他照明設備,從未違 反規定;又開工後簽到簿均置於離廠房較近之工作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 同時擔任多項工程之監工,業務繁忙,本件工程因係總價承包較不具技術性,伊 僅每隔二、三日查核簽到簿,因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且伊至現場時均有 四名工人在施工,因核三廠之廠區大,工人流動性又高,伊又擔任多項工作,要 伊一一認識廠商僱用之工人,實有困難,伊因疏於每日詳細審核,致未察覺工人 之資格及到廠之工人是否名實相符,致經過三個月並未發現承包廠商有違規之情 事,始簽報續約,行政上固有疏失,但絕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媒介前揭工程由旺鼎公司轉由炯鴻公司承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承:「旺鼎公司 負責人黃信義得標後,炯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林啟鴻及該公司駐核三廠工甲現 場負責人陳麗香小姐隨即在核三廠停車區遇見我,並向我表示有意承包該項工程 ,且拜託我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講。」、「數日後,我在廠內遇見黃信義, 談及上述工程是否轉包給炯鴻公司,黃信義表示渠手頭上有三、四件較具技術性 電氣工程,這件工程較無技術性,轉讓給炯鴻公司亦無所謂。」等語(見臺灣屏 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旺鼎公司 負責人黃信義於屏東縣調站證稱:「旺鼎公司標得核三廠第一及第二機廠房照明 設備維修工程後,即將該項工程轉包給炯鴻公司,...。其過程係核三廠電氣 工程師乙○○得知我標到該項工程後,找我商量說我在核三廠已有三、四項工程 做,均需技術性,而標得照明設備維修工程無技術性,讓給炯鴻公司做,乙○○ 跟我說後,我考慮將來仍要投標及做核三廠工程,不需要為該工程小利潤得罪乙 ○○,即將該工程照乙○○交代,轉給炯鴻公司做,工程款由旺鼎公司向核三廠 領取後,交給炯鴻公司工程現場負責人陳麗香扣除一成稅金,餘額交給炯鴻公司 。」等語(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十四頁),及證人即本件工程 之炯鴻公司現場負責人陳麗香於屏東縣調站證稱:「該工程於比價競標時炯鴻公 司亦參加,但未得標,由旺鼎公司標得,然炯鴻公司欲做該項工程,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啟鴻即找電氣工程師乙○○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商量,將該工程轉給



炯鴻公司,黃信義同意後,林啟鴻即通知我表示旺鼎公司接到核三廠該工程開工 單後,即要我找工人由炯鴻公司接手做,乙○○負責監工,我本人負責該工程工 安工作。」等語相符(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十頁),參以證人 即本件工程施工之工人古榮福於屏東縣調站訊問時亦供稱:「我自七十八年四月 中旬至七十八年十月初期間,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職員,負責電廠內發電機廠之 照明設備維、換修工作。」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另一工人吳賢涼於屏東縣調站 訊問時亦供稱:「我自七十八年七月到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 炯鴻公司轉承包旺鼎公司標得核三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維、換修工作 。」等語(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 四頁反面),再稽之扣案之核三廠七十八年七月份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林啟鴻 、吳賢涼、陳麗香、古榮福等施工人員進入廠區均係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有該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㈡、㈢),足見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媒介,而 由旺鼎公司轉讓予炯鴻公司承包無訛。被告雖辯稱: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工 甲負責人吳中和、員工陳光盛均於施工期間有參與本項工程之施工,有輻射工作 許可證可證,倘本件工程有轉包於烔鴻公司,旺鼎公司員工何需參與其工程,足 見無轉包情事云云。然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旺鼎公司尚有多項工程在核三廠第 一、二號機旁施工中,檢修人員的工作甲點如在輻射區,則需實施輻射劑量管制 ,依工作甲點輻射劑量高低,分別登錄在「輻射工作許可證附頁」或每日劑量管 制表」,有核三廠九十年三月七日D核三電字第九○○二-○一○九號函附旺鼎 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一一○頁及外放證物㈩) 。是旺鼎公司之員工申請輻射工作許可證進入廠區工作,自屬正常,不能執為被 告並無轉介讓與承包工程之有利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各語,自無足採。至證人陳 麗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前供證稱:伊是受僱於旺鼎公司黃信義,每月八千元 ,工人由旺鼎公司僱請,炯鴻公司並無轉包此工程云云;證人林啟鴻於偵查及本 院前審證稱:不認識黃信義,未在炯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記得炯鴻公司做何 事云云,及證人黃信義在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並無關說本件工程轉包等語,核係 迴護被告及避免本案株連及己之詞,均不足取。另證人吳賢涼嗣亦翻異前詞,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指該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二人一組, ...旺鼎公司黃信義叫我去做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信義僱用我 的,工甲負責人是吳中和。」、「申請出入證件是黃信義去辦的。」等語(見同 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非 但與其在屏東縣調站所供前後矛盾,且炯鴻公司工甲負責人陳麗香於偵查中所呈 繳之筆記本二本中,公司員工年籍資料中載有吳賢涼之年籍,亦有吳賢良向烔鴻 公司各支借五千元之記錄(見外放證物袋),足見證人吳賢良於前開偵審中所供 ,顯係事後編串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黃信義、陳麗香、吳賢涼等三人之證言 應以其在屏東縣調站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證人黃信義、陳麗香於屏東縣調站之陳 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等於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㈡本件核三廠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係由被告主辦,並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等情 ,業據被告於屏東縣調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 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三、二四頁、原審卷第七八頁)。又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工程期間,每天需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需有二名具有乙種 電匠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即核三廠)監工 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由主辦課設簽到簿)於工程期滿後,檢附簽名影本。」 、第十三條規定:「本工程合約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依原契約續約,承攬人 不得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任何第三人。」,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八十 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八至十頁),被告主辦該工程之發包及負責監工,對該 合約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該工程具有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中,呂 福長僅工作一日,因待遇不合,第二日未領任何工資即離職,徐世明工作二日, 亦因待遇不合,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且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均未在簽到簿上 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四四、五七頁),而該工程簽到簿上竟有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簽名,此有簽到 簿一冊附卷可稽(見同上八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一至二二頁);又證人 古榮福於屏東縣調站訊問時證稱:「在核三廠工作,按規定須每天上午八時及中 午十三時,至主辦照明設備維修工程之電氣課主辦人乙○○處簽到;所以除假日 及國定假日外,均有至乙○○處簽到。」、「我不認識徐世明呂福長二人,在 核三廠一、二號機照明維修工程期間,並未一同從事維修工作。」等語(見同上 八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時均證稱:「與吳賢涼二人一組,不認識徐世明呂福長二人,每天向乙○○報 到,由乙○○指派工作」等語(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一 一四頁、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九頁、重上更㈤卷第九八頁)。另 證人吳賢涼於屏東縣調站調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受僱於 炯鴻公司,擔任炯鴻公司轉包旺鼎公司標得核三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 維換修工作,在上述期間均與古榮福一起工作,呂福長徐世明伊不認識,工程 期間炯鴻公司曾增派二名人員支援,但伊不知其姓名等語(見同上八十年度聲字 第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指該照明設備 檢修工程)二人一組,與我同組的工人經常變換等語(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 八五八號卷第九二頁反面),足見本件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每日確有二組共四名 工人工作無訛。惟證人吳中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按合約規定應有 二個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人員,是否有依合約僱用乙種電匠二名?)剛開工時有 二個乙種資格電匠施工,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再參以 卷附之簽到簿上古榮福、吳賢涼之名,均有變更,惟呂福長徐世明之名義,則 始終如一,顯係他人所偽造,足見呂福長徐世明離職後,炯鴻公司指派其他工 人頂替無訛。被告雖辯稱: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工並非特殊技術,擁有者並非少 見,本案參與本件工程施工之許義雄即擁有電匠資格,另據悉旺鼎公司負責人黃 信義亦有電匠資格,此外參與施工之眾多工人亦無證據可證渠等全無乙種電匠資 格,足見本件工程施工廠商確有提供二名乙種電匠資格之工人云云。然查本件工



程施工期間,炯鴻公司在核三廠尚有「G/T新設鐵捲門電源」及「一、二機增 設數位輻射偵檢工程」等二項工程,旺鼎公司更有十餘件工程在進行,有旺鼎、 烔鴻二家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及時間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一一○頁及 外放證物㈩),而呂福長徐世明僅工作一、二日後即離職,簽到簿上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簽名係他人代簽,已如前述,而進入一、二號機房之工人,縱具有 乙種電匠資格,亦非必被派任從事本件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是不能以尚有其他工 人有乙種電匠執照,即認本件工程施工工人並無資格不符;況上工之工人縱有乙 種電匠資格,但既以呂福長徐世明之名字代為簽到,即屬名實不符,被告如知 此情,竟簽稱廠商並無違規情事,仍無法解免其登載不實之罪責。至被告辯稱: 因業務繁忙,故未察覺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云云。惟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工程期間,每天需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需有二名具有乙 種電匠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即核三廠)監 工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由主辦課設簽到簿)於工程期滿後,檢附簽名影本。 」等語明確,簽到簿雖置於工作間,但確係由被告保管,此由證人古榮福之供述 :「在核三廠工作按規定須每天上午八時及中午十三時至主辦照明設備維修工程 之電氣課主辦人乙○○處簽到,所以除假日及國定假日外,均有至乙○○處簽到 」等語(見同上八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及證人陳麗香於屏東 縣調站陳稱:「簽到(退)簿由電氣工程師乙○○保管...」等語(見同上八 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十頁)甚明,且被告自承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福 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及呂福長徐世明兩人伊從未在現場看過等語(見同 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六頁),而該四名工作人員既需每日向被 告報到兩次並簽名,被告並於每日上午、下午在簽到簿上蓋其日期戳核章,有簽 到簿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既自承從未在現場看過呂福長徐世明,在長達一年 施工期間,竟每日二次在呂福長徐世明簽到簿蓋日期戳核章,被告豈能諉為不 知?再由證人即核三廠電氣課長楊文龍所呈之「乙○○君工作概述」,載述:「 乙○○君擔任電氣課電氣股主辦工程師...平常直接帶領電氣技術員四人,分 兩部機工作,故上述人力係以每部機兩名電氣技術工配合為原則。」等語(見本 院上更㈡卷㈡第二五七、二五八頁),益見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呂福長徐世明並 未到工,顯見其所辯未察覺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施工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照明設備檢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且 該工程具有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並未參與施工,違反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 :「承攬人不得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任何第三人」及第十條第二項:「此四名人員 需每日向甲方(即核三廠)監工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之規定,竟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記載「...,且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不 實事項,簽請准予續約半年,有該簽呈及核三廠同意續約之公文在案(見外放證 物㈠第四四、四七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核三廠電機工程師,負責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 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照明設備



檢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且具有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 並未參與施工違反合約書規定,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記載「...,且 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不實事項,並簽請准予續約半年,使旺鼎 公司不經競標即得以再與核三廠續約,並再轉給炯鴻公司承作,使核三廠喪失因 廠商競標可能壓低標價俾能得標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如有災害發生,增加責任歸 屬索賠對象之複雜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核三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列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簽請續約之簽呈登載不實,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不實之簽呈,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書面報告而已,被告 並未持用該不實之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問題。 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 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司得標,總價 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乙○○明知該工程不得轉讓,竟基於圖利他 人之意圖,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 責人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得以順利進 行,不願開罪於乙○○,乃依其所請讓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司職員陳麗 香擔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條 第一項,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 ,被告乙○○明知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 ,徐世明僅工作二日即離職,炯鴻公司未再依約雇用其他具有乙種電匠資格之工 人施工,被告乙○○明知該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有違約 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科以每日五百元之罰款 ,且明知工程期間每天未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竟於承包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未 予據實審核,而准依合約書所載之四名工人之工資(含二名乙種電匠工之工資)請領工程款,使核三廠會計課溢付電匠技術工部分之工資,除第一期為九萬六千 八百六十八元外(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減徐世明所領取之二千元),其餘三期 各為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共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三十九萬五千 四百七十二元減徐世明所領取之二千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炯鴻公司,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嫌云云。
五、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 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 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 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該工 程轉包予炯鴻公司,且該工程亦無轉包情事,雖有炯鴻公司工人參與施工,係廠



商間互相支援;至電匠技術工缺工部分,因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 二人之電匠執照,與合約書規定之資格相符,開工後簽到簿置於離廠房較近之工 作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同時擔任多項工程之監工,業務繁忙,本件工程 因較不具技術性,伊僅每隔二、三日查核簽到簿,因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 ,且伊至現場時均有四名工人在施工,故未察覺承包商有未指派具乙種電匠資格 之技術工參與施工,於請領工程款時未予以扣除,伊僅有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他 人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 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司得標,總價為四十一萬一千 四百二十九元,被告乙○○竟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之請託,出 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使炯鴻公司得以旺鼎 公司名義承作該工程,並續約半年,竣工驗收後領取工程款等情,固據證人黃信 義、陳麗香、古榮福、吳賢涼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核三廠 七十八年七月份「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載明林啟鴻、吳賢涼、陳麗香、古榮 福等施工人員進入廠區均係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有該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已 如前述。惟該項工程之工程價款,係分別水電工、普通工,按到工人數及不同之 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有核三廠驗方報告表各期驗收內容之記載(見外放證物㈠ 第二一、二七、三二、四三頁),即以實際承作該項工程之水電工、普通工之人 數及每月工資核實計算,炯鴻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該工 程之報酬,並非炯鴻公司不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 ㈣又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程期間,每天需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 其中需有二名具有乙種電匠資格。」,炯鴻公司雇用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徐世明僅工作二日即離職,被告乙○○固明 知炯鴻公司另雇用其他工人遞補,竟未責令改正,任由其他工人於簽到簿上偽簽 該二人之姓名以為矇混;然被告乙○○有無圖利炯鴻公司乙種電匠工與普通工之 差價之故意,應視被告乙○○是否明知遞補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為斷,不 能僅以其所為失當之行為,即認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雖因被告乙○○及炯 鴻公司均否認本件工程有轉包情事,未能提供替代工人之姓名年籍;另經本院二 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簽到簿上「呂福長」、「徐世明」之簽名,與被告乙○○ 及相關證人古榮福、吳賢涼、陳麗香等人之筆跡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有相符情 形,此觀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二一七六○號鑑 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八○○號鑑定通知 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故無法查知究係何人偽簽,惟尚不得據此推測被告乙○○明 知遞補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且經本院前審依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份員 工進入核三廠區紀錄表、核三廠輻射工作許可證附頁及每日劑量管制紀錄表,送 請核三廠核對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止,進入輻射區實 際參與「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檢修人員,計有古榮福、吳賢涼 、許義雄、陳麗香、郭長源陳貴龍、陳清泉、邱江貴美李盛輝、陳明輝等十 人,有核三廠九十年四月六日D核三電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附「核能人 員保健物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一一三頁及外放證物㈩



)。又該工程包含輻射區及非輻射區,非輻射區無類似輻射區之工作登錄,該工 程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工作人員之進廠資料,除扣案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份員工 進入核三廠區紀錄表外,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查考,有核三廠九十年三月 七日D核三電字第九○○二─○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 一一○頁)。足認炯鴻公司參與該工程者,除上述七十八年七月份進入輻射區登 錄之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等十人外,尚有其他各月份及非輻射區參與施工之 工人,惟無論如何,每天參與施工之工人至少皆有四人,狀況較多時,其有超過 四人以上,此由證人吳中和證稱:「施工前十日,現場有四名工人工作。」(見 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二五頁)、證人陳麗香證稱:「每天去看一 下,都有看到工人,共四人,分二組。」(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證人即核三廠 儀控課長楊文龍證稱:「施工中有可能會超過四個工人,一般維修基本要二個人 才足夠支援,工作量多的時候也會有需要四個工人資源的必要。」(見本院重上 更㈦卷第一三六頁)、證人吳賢涼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二人一組,與我同 組的人經常變換,我不清楚。」(見同上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九二頁 反面)各等語,即可確認,亦顯見炯鴻公司工人流動性甚大,而核三廠同時施工 之工程甚多,施工工人人數眾多,有核三廠各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及旺鼎公司、 炯鴻公司承攬工程明細表等可證,被告乙○○能否一一核對工人有無電匠資格, 非無疑義,是被告乙○○所稱施工期間未察覺工人有無電匠資格之辯解,堪以採 信。況上述工人,其中許義雄於七十年間即取得乙種電匠資格,其餘因無受雇資 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電匠資料尚未電腦化,無從查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九○)中辦二字第○四一六二八號函及許義雄之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一七四、一八 一頁)。又依核三廠每日劑量管制紀錄表上述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等十人, 同日參與該工程施工曾數次超過四人,甚至有多達七人(見外放證物㈨)。其中 可考者,尚有許義雄具有電匠資格,而許義雄確受雇於炯鴻公司之林啟鴻、陳麗 香參與本件工程,亦經證人許義雄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一三 七頁),足見炯鴻公司並非完全以普通工人代替呂福長徐世明。是被告乙○○ 所辯本件工程,不具技術性,一般水電工均能勝任,所重者在工程能否順利完工 ,並非工人之資格、人數,未一一核對施工人員有無電匠資格,應非子虛。再者 ,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已逾保管期 限而銷毀,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南 區國稅屏縣一字第○九二○○四二九六一號函覆本院甚明,故無法查知炯鴻公司 承包上開工程支出工資、填製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料,但依上述被告乙 ○○既未核對炯鴻公司遞補工人資格,自難認被告乙○○明知遞補工人未具備電 匠資格,而故意圖利炯鴻公司以普通工代替乙種電匠工之差價。 ㈤本件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收,依本案「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施 工說明書」第七條就工程計價及工程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以工程總價發包, 按契約所訂之數量單價結算,施工百分之五十工期後按工程總價先核付百分之五 十工程款,工程期滿後檢送檢修人員簽到簿及承包廠商未完成檢修記錄表經甲方 (即核三廠)驗收合格後按合約總價結算核付餘款。」,此外,該說明書中並無



施工工人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時之相關扣款規定,本件工程既已施工期滿,又經 核三廠驗收合格在案,核三廠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證人即當時核三廠之電 機課長鄭順興於本院前審證述:「...驗收時若發現品質沒問題,但沒按照約 定技術人員及人數的規定,發現他們沒照合約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就要扣除。. ..」、會計科長鄭村雄於本院前審證稱:「...施工達到標準但施工技術工 人數不夠及資格不符時,工程款應該扣除。...」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 一二二頁),與前揭施工說明書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公訴人以被告乙○○明知該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有違 約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科以每日五百元之罰 鍰云云。經查,該七十八年的合約書確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 ,此有旺鼎公司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郵寄本院,影印後附本院上更㈡卷) 及核三廠電氣課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由被告乙○○提出)在卷可憑;又該 核三廠保存之七十八年度工作單(相當於合約書稿)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即 使七十九年度之工作單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此亦有該廠七十八年、七十九年 度之工作單可稽(影印後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另經本院前審函請核三廠調查亦 謂該條款係監工乙○○「逕自加列」應屬無效,有該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核 三電字第八五○六─○四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七、 二○八頁),足見七十八年簽約時並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 公訴人謂被告乙○○「未呈報其主管依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科以每日五百元之 罰款」等語,即屬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然炯 鴻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該工程之報酬,並非炯鴻公司不 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遞補呂福長徐世明 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亦難認被告乙○○有圖利之故意。又本件合約書原 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乙○○未科承包廠商罰 鍰,即認有圖利承包廠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 圖利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直接圖利罪 嫌,原審認被告乙○○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容 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公 務員負責工程發包、監工,竟媒介其發包監工之工程轉包,明知有違約情事,仍 簽無違約而准原承包商續約,惟念該工程較無技術性,合約期間未發生事故,嗣 後已驗收合格,且被告乙○○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規定 ,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經屏東 縣調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各審之審理,期間已逾十三年,被告



乙○○並已屆齡自核三廠退休,經十餘年纏訟之煎熬教訓,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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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