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79號
KSHM,92,聲再,17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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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一八O之六六號之土地,聲請人原應 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二八,而記載該應有部分之該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已經告訴人陳 秋桂繳回地政事務所,而已換發持有記載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六二之新權狀, 此有該土地新舊權狀附卷可考。茲聲請人曾委由郭光袁前去向陳秋桂索討權狀時 ,竟據告知已還予聲請人或已遺失等語,而陳秋桂於庭上已表明新權狀從未讓聲 請人看過,聲請人亦不知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變更為萬分之一六二之事實,是 聲請人縱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亦屬欠缺主觀「明知」之不法要件。 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知悉舊權狀仍在陳秋桂代書手裡時,即曾電知王瑞 梅代書終止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手續,惟王瑞梅代書竟忘記此情,而於公告期 滿後仍前去領取,足見聲請人亦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前審 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確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院前審判決已說明:
(一)聲請人即被告確實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已據告發人陳秋桂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指訴綦詳,並提出本件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之三、同段一八○之六 六地號土地之二張所有權狀正本供核(經核與告發人偵查中提出之二張所有權 狀影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王瑞梅供稱 :甲○○是先委託我去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土地權狀,在公告期間都 沒有人異議,在地政人員通知我去領權狀時,才告訴我說我申請補發之地號權 狀在陳秋桂那裡,當時陳秋桂也在場,我就問陳秋桂為何未在公告期間異議, 陳秋桂說如果房子賣了,她也可以分到錢,後來我通知甲○○來領權狀,他說 權狀先放在我那邊,要委託我一併辦理過戶,之後我發現房子佔用二筆土地, 我就打電話給甲○○,說如果要辦過戶,要連同山腳段一八○之六六地號之權 狀,他本來說好,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該筆土地之權狀,才又委託我去申 請補發等語明確;另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他(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暫時 補發停下來,那是在公告期滿前,我問他說是不是權狀找到了,他說沒有,我 說公告已快期滿,他就說那就繼續,幾天後在地政事務所被告看到我,還問我 說權狀補發下來了沒有」等語。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王代書再去 申請你是否知道?)王代書再去申請時我知道,後來我有請她不要補了」、「 我在補發權狀時我知道所有權狀在陳秋桂處(第二次),我仍然請王代書補發



,一直到陳秋桂告我偽造文書時,我才打電話給王代書叫她撤回補發程序」等 語,且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又供稱:「(為何第二次也就是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還委託被告王瑞梅去申請權狀?)因為我有去問陳秋桂,他不給我,我 也懷疑權狀是否在他那邊,所以才叫王瑞梅去申請」等語,足認被告甲○○確 有委託代書王瑞梅申請補發恆春鎮○○段一八○之六六號土地之權狀等情。(二)再者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陳秋桂,要求陳秋桂返還 恆春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陳秋 桂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 由其保管中,俟後被告將積欠陳秋桂之債務清償後,再予返還等情,有卷附存 證信函二紙為憑,足認被告甲○○第二次委託王瑞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申請補發山腳段第一八○之六六號土地權狀前,即已知悉該權狀在陳秋桂處, 並未滅失,惟被告甲○○仍執意委請王瑞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其顯有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偽造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此外 ,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恆春 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等二筆土地之書狀申請補發,暨本件 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公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等情。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 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 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 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 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 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尚須經調查始得究明,或其形式上雖屬真 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 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稱之確實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應有部分已經變更為萬分之一六二,並進而主 張其欠缺明知之主觀要件云云,惟無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如何之變更,其同 一性並無不同,故此部分縱經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其聲請核係欠缺前開所指「影響性」 之要件無疑;又聲請人又主張係案外人王瑞梅代書忘記撤回補發之申請,其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並審酌何以聲請人於明知不 實事項之情況下,而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項相關事證,均如前述。是聲請人 所指陳之各項事實,於審判時即已存在並經審酌在案,並無審判時已存在,未經 發現或未及提出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核亦欠缺前開「新穎性」之要 件。
五、綜具上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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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