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九十二年度易
緝字第八三、八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七十九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八十年逾期放 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板信高雄字第一二 八號函、蘇碧君、蘇郁芬、陳善銘、黃淑琴、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之借款申 請書均漏未審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七十九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 八十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年稅後現值為七十 九年稅後現值之二.五九六倍,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貸款金額則為八十年二月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社貸款金額之二倍,足見高雄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年七月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高估。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板信商業 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板信高雄字第一二八號函所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八十年七月間之系爭貸款已如數獲得受償,即未生損害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另依蘇碧君、蘇郁芬、陳善銘、黃淑琴、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之借款申請 書所示,系爭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即調職,則接辦人於借款到期後如何辦理,與聲請人無關,自不得以接辦人處理 不當而歸責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 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鑑估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二億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稅 後現值僅七千餘萬元,故八十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無從採為有利聲 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提出之七十九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所示,系 爭土地稅後現值僅三千餘萬元,更無從據為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依七十九年 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八十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所示, 系爭土地於八十年稅後現值為七十九年稅後現值之二.五九六倍,而系爭土地於 八十年七月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則為八十年二月向台南市第十信用 合社貸款金額之二倍,但金融機構鑑估土地價值,尚非單以擔保品稅後現值為唯
一標準,仍須參考其他因素綜合鑑估,故縱依七十九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 明細表、八十年逾期放款擔保品稅後現值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年稅後現 值為七十九年稅後現值之二.五九六倍,顯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㈡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鑑估系爭土地價值高達十二億元,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 鑑定結果,總價為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顯然有高估情形,且 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約二億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百九十二元,故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顯不足以清償貸款本金四億元,自生損害於高雄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至板信商業銀行其後雖以七億五千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但板信商業銀行 所為承受係另有考慮,與一般買賣市價不同,故不得以板信商業銀行以七億五千 萬元承受系爭土地,系爭貸款四億元已清償,而認未生損害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㈢依蘇碧君、蘇郁芬、陳善銘、黃淑琴、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之借款 申請書所示,系爭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而聲請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即調職,但蘇碧君、蘇郁芬、陳善銘、黃淑琴、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之 借款申請書僅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期限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事實。再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有高估情形,且造成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損害,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是縱審酌蘇碧君、蘇郁芬、陳善銘、黃淑琴、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之 借款申請書,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