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三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鄭國明係告訴人洪春池及其弟洪照凱為入聲請人於罪而臨 訟杜撰者,並非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此觀告訴人及其弟洪照凱間於偵、審中供 詞互相矛盾等情自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查前開證詞顯然矛盾之情事,即逕以證 人鄭國明與告訴人、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虛構事實甘冒偽 證罪之理等推測之詞,遽認鄭國明之證詞係屬可採,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㈡行駛於五甲一路之車輛極多,聲請人實無必要冒生命危險,於 國富路已變換為紅燈之際仍闖紅燈企圖穿越五甲一路,此觀道路現場圖即明。乃 原確定判決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據,率爾推測聲請人係基於僥倖心態,冒 然闖紅燈,復對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㈢聲請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和解金額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況聲請人並無前科,且育有二 名子女,皆尚年幼,若入囹圄,子女將無人照料,上述情形顯已符合緩刑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所謂「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 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聲 請人前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㈠、㈡,無非爭執其歷經偵查、原審、及上訴審 之辯解事項,且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 酌,並於判決理由二內詳予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核 無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 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 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理由㈢所稱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同一罪名刑罰減輕之問題,其所 犯過失致死之罪質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 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未 諭知緩刑既未違背法令,自不容當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未宣告緩刑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