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241號
KSHM,92,交上易,241,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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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UP─一七六六號(起訴書誤載為UP─一七右六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縣內門鄉省道一八二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一八二線 三十公里二百公尺處與往山南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 得超速行駛,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按當甲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車速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有陳金發騎乘車牌號碼XQV─七九五號重型機車,沿省道一八二 線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東向內側車道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丙○○見狀雖 採取煞車之措施,然因其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 乃與陳金發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陳金發受撞後彈起並撞及丙○○之小客 車左側擋風玻璃再掉落甲面,陳金發因而受有右側頸長約二公分撕裂傷、左下腹 長約一公分之穿透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 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林 明仁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陳金發之子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下 列事證可佐:
(一)肇事當時,被告係沿高雄縣內門鄉省道一八二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害人陳金發則係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東方二點八公尺 之省道一八二線東向內側車道起,往東北方向延伸至西向內側車道長二十八點 八公尺,留有被害人機車之刮甲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發確因本件車禍引起右側頸長約二 公分撕裂傷、左下腹長約一公分之穿透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



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按汽車駕駛人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前揭車速限制 及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速 限規定行駛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其因此煞車不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前述被害人之機車在現場 遺留之刮甲痕方向及位置,足證被害人陳金發騎乘上開機車沿省道一八二線西 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往山南宮產業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 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因而肇事,應可認 定。因此,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四)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 金發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為明灼,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不得因此解免 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林明仁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 林明仁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業經證人林明仁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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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