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水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丙○○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擔任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總幹事 ,另對該農會信用部之放款處理事項係屬核定職責;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 任該農會祕書,平時襄助農會總幹事督導業務,如遇農會總幹事無法執行職務時, 則代行農會總幹事職務;甲○○自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 款承辦人,經辦農會會員申請貸款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 審核等業務,三人均為受里港鄉農會僱用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於審核抵押貸款時 ,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作確實之徵信,以評估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 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致使該農會權利受損,詎丙○○、乙○○、甲○○竟各 自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左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里港農會 之財產:
㈠甲○○先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辦理友人許武勝申請新臺
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一千零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案,乃知許武勝已 向里港鄉農會先後借貸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許武勝因其 本人會員資格之貸款額度已滿,乃商請甲○○以其配偶鄭金理為名義上貸款人,實 由許武勝使用貸款及繳納本息,而向里港鄉農會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且由許武勝之 配偶潘彩滿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八九之二九六號房地為擔保品, 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受理許武勝以其父 許興泉名義申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里港鄉○○○段第一三一 四號土地為擔保品,由許武勝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竟未予以評估許武勝僅從事土地 代書業務,收入並非固定,先前已有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借貸未清還,再放貸一千 五百萬元之貸款,許武勝將無法於同時支付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本息,而致里港鄉 農會無法取回貸款,況且上開許興泉之土地時價並無三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之價 值,仍基於意圖為許武勝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無視於估價員藍元祥所做每平方公 尺為九千一百元時價之估算,即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 五百元)之一萬九千五百元核計估價,並將此不實之估價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表上,擬具同意辦理該貸款案,並持交上級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核示 ,致里港鄉農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同意放貸一千五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 因許武勝處分潘彩滿之上開不動產,賣與丁美惠,為免其配偶鄭金理因許武勝無法 繳納貸款本息而須負擔該筆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竟未徵信丁美惠之償債能力,又 基於上開犯意,無視於徵信人員批註丁美惠以擔保鄭金理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之不動 產宜先清償該筆貸款後,再變更債務人之意見,仍同意辦理該筆二百三十萬元債務 轉由丁美惠承擔。詎丁美惠於同年月十一日變更為債務人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 雖經里港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足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許武勝 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拒不繳息,經里港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二百 萬元借款部分,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未獲清償,八百萬元借款部分 仍有三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獲清償;許興泉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即未再繳息,經里港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 七元未清償,均損害里港鄉農會之財產。
㈡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因總幹事丙○○不在,由其以祕書之職代為決行里港 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案件,適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鍾瑞梓欲以陳敬章為人頭,並 提供鍾瑞梓之妻鍾鄧金快所有之高樹鄉○○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為擔保,向 里港鄉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估價員藍元祥估價後,承辦人陳伯瑜及信用部主任莊昌 富均簽註:本件不動產提供人,非本會轄區之會員,與借款人無實質關係,唯恐違 反農會法相關法令,是否准予設定,請核示等語,祕書乙○○核章時,雖未表示意 見,惟代總幹事決行時,乙○○乃明知本件貸款人陳敬章僅為人頭,並非實際借款 人,而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之鍾瑞梓辦理貸款,且明知陳敬章月薪僅有三萬五 千元,又無其他存款,並無償債能力,竟為圖鍾瑞梓不法之利益,仍批註「該農地 距離本會未逾十三公里,擬准予設定貸放」,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放款批覆 書上,又不顧陳伯瑜及莊昌富簽註:「本件放款依個人徵信資料顯示,借款人陳敬 章係屬人頭,非資金真正使用人,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又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融
字第二○一九四號函釋,農會服務對象應以居住其組織區域內之會員或其同戶家屬 為限,故本件放款唯恐違反上述法令,應不予核放」等語,竟違背對信用部放款處 理事項,僅得代行總幹事依信用部意見核定之任務,再次代丙○○批示「准予貸放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核放二千萬元。鍾瑞梓取得貸款後,均未按期繳息, 經多次催討,始繳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自此以後即未再繳息,雖經里港鄉農 會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惟多次減價後拍賣,均無人應買,致里港鄉農會受有二千 萬元本息未獲清償之損害。
㈢丙○○於八十三年間受理曾迺瑞申請貸款(提供其所有里港鄉里○段一三四、一三 五地號之房地為擔保品)案件時,承辦人員林金成於放款申請書載明:曾迺瑞向本 會借款計三百萬元,‧‧往來信用欠佳,逾期情形嚴重,為了確保債權,不宜如估 價之核貸金額總數(五百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貸放為宜等語,信用部主任丁清忠亦 批註:申請人曾發生不良紀錄多次,核放額應再打折較妥,核放額若干元較適當請 核定等語,丙○○因而明知曾迺瑞前向里港鄉農會信用部借貸之三百萬元款項經常 逾期未繳本息,信用不佳,顯有無法按時繳納本息及屆期清償之虞,竟未依信用部 主任之建議減少核貸金額,逕行批示准予核貸五百萬元,嗣又經信用部主任丁清忠 於放款批覆書再次批註:「扺押權二、三位未塗銷,影響本會首順位之規定。 最近一年存放比率為百分之八一‧三二,已超過最高百分之八十之極限。‧‧擬俟 條件符合後再議」等語,竟違背對信用部放款處理事項,僅得依信用部意見核定之 任務,無視估價員林金成、信用部主任丁清忠之反對簽註意見,逕行批示准放貸款 五百萬元,致曾迺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取得款項,其後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兩度遲延繳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欠息而轉入催收款 戶,且嗣經里港鄉農會申請查封拍賣,仍未能獲得全額清償,致里港鄉農會受有二 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核貸款項與許武勝、鄭 金理、丁美惠、許興泉、陳敬章、曾迺瑞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 甲○○辯稱:我將客戶許武勝當做朋友,因許武勝經營代書業務、他的配偶販賣衣 服,信用不錯,才貸款給他,因後來景氣不好,他被朋友友倒了很多錢,才無法付 利息,且我有權更改藍元祥的估價,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乙○○辯稱:有關 核貸放款法令內規並未規定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人須為本會之會員,而是只須借 款人為本會會員,即可申貸云云。被告丙○○辯稱:曾迺瑞雖然信用不佳,但來農 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不動產地段很好,價值較高,所以我才會放款,且曾迺瑞曾 二度來繳息,後來是因農會聽說曾迺瑞有脫產嫌疑,所以才趕緊送執行,並不是因 曾迺瑞不繳息云云。
經查:
㈠許武勝擔保一千萬元債務所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里港鄉○○段地號五五八、五五 九土地暨其上民生路八之十三號建物,及同鄉里○段地號三九三、三九七土地暨其 上大平路二十七號建物)於八十年間之時價,分別為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五 元、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而被告甲○○分別以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
十元、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做為預估時價,尚非明顯高估,有歐亞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鄭金理貸款二百三十萬元時 ,係由許武勝之配偶潘彩滿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高樹鄉○○○段八九─二九六號 土地及其上產業路二六七之二號建物)為擔保,該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之時價為二百 六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於八十四年之時價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而被 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其後浮貼之預估時價分別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 三十四元、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亦非明顯高估時價一節,亦有歐亞不 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據。惟許興泉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所提供之 擔保品(里港鄉○○○段第一三一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之時價僅為二千一 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被告甲○○竟以高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之 十三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核計,致時價為三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 其後縱核扣六成之土地增值稅,而核定貸款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仍顯然較以實際之 時價予以核定貸款額高出許多一節,乃有歐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估價報告書 及許興泉貸款案所附之里港鄉農會不動產估價表一紙可憑。且被告甲○○於調查時 供承:因為該貸款案當初藍元祥鑑估僅可貸一千萬元,而實際借款人許興泉之子許 武勝係我朋友,要求提高,所以我才在估價計算方法欄內以修正液塗改,以符合許 武勝之要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藍元祥於原審中所述:我鑑價 共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頁),及該經以修正液塗改後之估價表由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原鑑估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一百元,計算式為九千一百元乘以面積 一八三二平方公尺,再扣除四成土地增值稅及核貸成數後,約為一千萬元一節相符 ,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陸㈡字第八六一0五六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足認被告甲○○明知所為每平方公尺一萬 九千五百元係明顯高估,惟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不動產估價表上無訛。另 證人許武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鄭金理的貸款案也是我去辦的,因為我用的會員 貸款額度已滿,所以用太太的不動產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是 以,被告甲○○在核貸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時,已明知許武勝已向里港鄉農會 借貸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又許興泉與里港鄉農會之往來雖迄八十二年六 月止均屬正常,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暴增債務,業經放款單位以紅筆註記應注意一 節,亦有許興泉之放款歸戶卡一紙附於被告甲○○經辦之許興泉貸款案卷中,足見 被告甲○○係為滿足許武勝之請託借款,先將許興泉上開大港洋段土地故意高估, 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許武勝借貸一千五百萬元時,故意不評估其僅為土地代書 職務顯無清償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能力,漠視放款人員之警示。是以,被告甲○○ 顯係意圖為第三人許武勝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應按實核估資產及借款人償債能 力之任務。再者,許武勝貸款之擔保品經拍賣後,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有一百四 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未獲清償,八百萬元借款部分,則有三百三十萬六千四百 八十五元未獲清償;許興泉之擔保品經拍賣後,尚有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二 十七元未獲清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二八號、八 十七年執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四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足認被 告甲○○對許興泉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之違法核貸行為,確已造成本人里港鄉農會之 財產上損害無訛。是以,被告甲○○辯稱:因許武勝經營代書業務、他配偶販賣衣
服,信用不錯,才貸款給他,是因後來景氣不好,他被朋友友倒了很多錢,才無法 付利息,我有權更改藍元祥的估價云云,即不足採信。㈡至證人陳美香雖到院證述曾於許武勝之配偶潘彩滿經營之百貨店工作及每月營業額 情形,惟其並未處理許武勝及潘彩滿之帳冊一節,亦有證人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另被告甲○○提出許武勝八十一年度之收件紀錄 證明許武勝每年應有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九 頁),惟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許武勝之繳稅資料,依八十五年核定情形,許武勝與其 配偶潘彩滿核定所得總額僅七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 屏東縣分局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顯見許武勝非屬固定之高收入者,乃無同時償還 二千七百三十萬元本息之能力,則證人陳美香上開所述,並不足恃以認定被告甲○ ○對許武勝償債能力之評估未與常情有違。
㈢又鄭金理之貸款實乃許武勝所借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該貸款之擔保品房地轉售 與丁美惠,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丁美惠具名向里港鄉農會申請變更該筆貸款之債 務人,而在簽會徵信人員時,徵信人員批註:該擔保品提供借用之貸款二百三十萬 元尚未償還,俟償清後再議等語,惟被告甲○○未予理會,且無視於未對丁美惠個 人信用及償債能力為徵信調查,仍在該申請書上表示擬准予變更一節,有丁美惠之 申請書一紙可據(附於鄭金理貸款案卷),又證人丁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未曾到里港鄉農會辦理貸款手續,雖有承受鄭金理在該農會的二百三十萬元貸 款,但因沒有工作,原處理該買賣的前配偶亦無資力,所以均未曾繳過任何本息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核與丁美 惠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所載計算日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起一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明知許武勝處理該擔保品後,即不再繳納貸款本息, 因原債務人鄭金理為被告甲○○之配偶(有鄭金理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甲○○恐因此而須負擔債務,竟違反金融機構一向對設有抵押權擔保品之所有 權移轉時,未當然更換債務人之常態(因擔保貸款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且擔保貸款 債權者尚包括主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為違背其應按實核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任 務,仍予以同意更換債務人。再者,丁美惠貸款之擔保品經拍賣後,尚有一百七十 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未獲清償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 五四四號卷核對無訛,足認被告甲○○之違法行為,已造成里港鄉農會之損害明確 。至證人即當時里港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王清福雖到庭證稱:因丁美惠是會員,抵押 夠就‧‧同意由丁美惠為債務承擔,設定轉給丁美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 至第九十三頁),因被告甲○○為承辦人員已擬辦核准,且被告甲○○並未於資料 上載明丁美惠之個人徵信情形,致證人王清福不知實情而審核通過,是以其所言, 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陳敬章貸款案係由被告乙○○代總幹事決行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放 款申請書、里港鄉農會不動產(土地)估價表等在卷為憑。而陳敬章貸款案經主辦 人員陳伯瑜於放款申請書上批註:本案不動產提供人非本會轄區之會員,與借款人 並無實質關係,唯恐違反農會法相關法令,是否准予設定,請核示等語,嗣經信用
部主任莊昌富亦於該申請書上為相同之批註,並且承辦人員陳伯瑜、莊昌富復依陳 敬章個人徵信資料所示:擔任盛昌畜牧器具行司機,每月薪津三萬五千元,於里港 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僅二百九十三元等情,遂於放款批覆書上再次批註依個人徵信資 料顯示,借款人陳敬章係屬人頭,非資金真正使用人,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又且財政部於七十一年 八月七日亦以台財融字第二○一九四號函釋:農會服務對象,應以居住於其組織區 域內之會員及其同戶家屬為限,故本件放款唯恐違反上述法令,應不予核放等語, 詎乙○○仍批示准予設定貸款及貸放一節,有上開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二紙附 於陳敬章貸款案卷內可稽,核與證人莊昌富、陳柏瑜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且證人即陳敬章之父陳昭勝於調查站時證述: 陳敬章並未借貸二千萬元,而係因在丙○○父子開設之商行工作,無法推辭擔任人 頭借款,事後我與配偶及陳敬章於收到繳交利息通知書時,一齊去找過丙○○之子 陳鴻榮,經陳鴻榮告知不會有事,亦不會讓陳敬章還錢,從此就未再收到繳款通知 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證人即實際借款人鍾瑞梓於原 審證述:確於八十三年間以鍾鄧金快之不動產向里港鄉農會借款二千萬元,經由朋 友介紹找陳敬章當人頭,‧‧認識當時總幹事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十二頁 至第八十三頁);證人即本件貸款之保證人陳寶明於原審證述:因鍾瑞梓是我的朋 友,‧‧要向里港鄉農會借款,‧‧他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我就答應他等語(同上 卷第三十九頁),足見鍾瑞梓係經由總幹事丙○○父子介紹,才以陳敬章為人頭, 向里港鄉農會貸款二千萬元,為該貸款案之實際借貸人,且為被告乙○○所明知, 惟因礙於總幹事丙○○父子之介紹,仍無視於上開信用部承辦人反對核貸之批註, 予以核貸。且秘書代總幹事決行放款處理事項乃屬核定職責一節,有里港鄉農會信 用部放款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亦 即總幹事就信用部承辦人員及主管審核、覆核所為之反對意見,應僅得核定不予以 放貸,且應評估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致使農會 權利受損,詎被告乙○○竟違背該任務,而違反分層負責之規定核准,其主觀上自 有為實際借款人鍾瑞梓圖得不法利益甚明。再者,上開二千萬元借款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貸放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原審法院拍賣後均無人應買,迄今所積 欠之本息均未清償等情,亦有里港農會里農信字第○四三一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㈣第五十三頁),顯已造成里港農會重大損失。㈤至被告乙○○雖辯稱:陳敬章為里港農會會員,本件核准貸款並未違反農會法相關 規定,且本件准予貸款是因見抵押物足夠清償借款,且法院第一次拍賣核定之底價 ,遠高於核貸之款項,嗣無人應買乃應景氣不佳,非貸款當時所能預料云云,惟被 告乙○○係明知陳敬章僅為人頭,若謂非會員得以會員名義向農會貸款,則上開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為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 ,即形同具文。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並不足採。㈥曾迺瑞貸款時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雖依時價有五百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林金成於調 查站證稱:我當時是負責曾迺瑞申貸案設定前之不動產查估,曾迺瑞是以其所有之 里港鄉里○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建號七三之建物做為抵押擔保品,當時我 曾赴建物現場查估,並向一些代書朋友徵詢,且參考當時之房地產行情,決定二筆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為七萬元,建物是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核計,經計算後 ,我本人在估價表右下欄填註估價數值,上述土地建物約可核放金額五百餘萬元等 語;於本院證述:土地貸款五百萬元沒有高估等語;且證人丁清忠亦證稱:該筆抵 押品是位於里港市區內,依當時之行情估算還算合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第六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證人曾迺瑞亦證稱:我沒有超貸,‧‧當時 市價有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固可認定曾迺瑞提供之 擔保品有五百萬元之市價。惟因徵信人員於曾迺瑞個人徵信調查報告載明過去償還 情形係延滯,信用評語為劣,承辦人員林金成乃於放款申請書載明:曾迺瑞向本會 借款計三百萬元,‧‧往來信用欠佳,逾期情形嚴重,為了確保債權,不宜如估價 之核貸金額總數(五百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貸放為宜等語,信用部主任丁清忠亦批 註:申請人曾發生不良紀錄多次,核放額應再打折較妥,核放額若干元較適當請核 定等語一節,亦據證人林金成、丁清忠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第 八十九頁),並有放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各一份可憑(附於曾迺瑞貸款案 卷),是以,被告丙○○於批示准予核貸五百萬元時,即已明知曾迺瑞前向里港鄉 農會信用部借貸之三百萬元款項經常逾期未繳本息,信用不佳,顯有無法按時繳納 本息及屆期清償之虞。惟被告丙○○仍未依信用部主任之建議減少核貸金額,嗣又 經信用部主任丁清忠於放款批覆書再次批註:「扺押權二、三位未塗銷,影響本 會首順位之規定。最近一年存放比率為百分之八一‧三二,已超過最高百分之八 十之極限。‧‧擬俟條件符合後再議」等語,被告丙○○猶逕行批示准放貸款五百 萬元,致曾迺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取得款項,其後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 二月二十一日兩度遲延繳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欠息而轉入催收款戶, 且嗣經里港鄉農會申請查封拍賣,卻未能獲得全額清償,致里港鄉農會受有二百四 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一節,有上開放款批覆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五年執字第二七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可據。此外,總幹事決行 放款處理事項乃屬核定職責,亦即總幹事就信用部承辦人員及主管審核、覆核所為 之反對意見,應僅得核定不予以放貸,且應評估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 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致使農會權利受損,業如前述,詎被告丙○○竟違背該任務 ,無視估價員林金成、信用部主任丁清忠之反對簽註意見,因而致使里港鄉農會受 有上開損害,足認被告丙○○確為第三人曾迺瑞之不法利益,而有背信犯行。㈦至被告丙○○雖辯稱:係因擔保品足夠確保債權故同意貸款云云。惟貸款時不僅須 由估價員評估擔保品是否足以保障債權,尚須由徵信人員評估貸款人之資力、償債 能力及往來信用,係因擔保品之價值與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同為核貸要件,否則金融 機構無須事先同時為二方面之調查評估,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丙○○身為農會 總幹事,無視於信用部門主管意見,恣意為之,事後里港鄉農會又確因擔保品拍賣 不足以清償債權,則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三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制定,並自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施行,被告三人所為亦係犯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條之刑度
較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刑為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即被告。被告甲○○前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甲○○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夥同已死亡之前信用部主任林啟和 ,為事實㈠所示之背信犯行,惟被告甲○○所提出之擬辦文件,形式上均符合相關 規定,尚難謂林啟和明知許武勝連同以他人名義,已向里港鄉農會借貸二千七百三 十萬元,自不得僅因林啟和於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上簽章同意,即認定與被告甲○ ○有共犯背信犯行。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違反任務,對丁美惠變更貸款債 務人部分之背信罪起訴,惟因與前開許興泉貸款背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乙○○犯罪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 就許武勝及潘彩滿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並未高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故意高 估而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乃有未洽;㈡被告甲○○係自行對許興泉、丁美惠 貸款案為背信等犯行,原判決認林啟和為共犯,顯有未洽;㈢被告乙○○乃係違背 應依信用部主管審核意見予以核定,及應評估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出 款項後無法收回,致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而無視信用部主管反對核放陳敬章貸 款之簽註逕為准許貸款,原判決於起訴事實外自行認定被告乙○○明知估價員藍元 祥預估時價明顯高估,而與藍元祥共同違背任務背信云云,惟僅以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對鍾鄧金快土地之鑑定金額較藍元祥估價為低、該地目為「原」為據 ,而未敘及卷內何項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明知該估價係明顯高估,自有未洽; ㈣被告丙○○亦係違背其對放款處理事項,僅得依信用部意見予以核定,及應評估 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致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 原判決僅以曾迺瑞提供之擔保品足夠確保債權,因無法令禁止貸放款項與信用不佳 之人而諭知被告丙○○無罪,顯有未洽。被告甲○○、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乙○○、丙○○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違法放貸之行為,造 成里港鄉農會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被告乙○○違法放貸之 行為,造成里港鄉農會二千萬元本息之損害;被告丙○○違法放貸之行為,造成里 港鄉農會二百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均追索無門,損失不貲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前述許武勝、陳清助、鄭金理、許興泉等人之貸 款案,估價員於鑑估擔保品價格時均有高估之行為,竟仍予核章通過,事後造成里 港農會鉅額之損失。㈡被告戊○○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屏東縣里 港鄉農會會祕書,負責平時襄助農會總幹事督導業務,如遇農會總幹事無法執行職
務時,則代行農會總幹事職務,為受里港農會僱用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於審核抵押 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 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 會權利受損,詎被告戊○○與被告甲○○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先由被告甲○○將不實之時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里港鄉農會不動 產(房屋)估價表上,而高估債務人許武勝、鄭金理(以潘彩滿之不動產担保)、 許興泉等人貸款案中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再由被告戊○○予以核准超額放貸款項 ,致事後該等債務人無法清償借款,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仍分別受有四百七 十八萬一千餘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餘元之損害。㈢ 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陳清助之三百五十萬元貸款案,明知預 估擔保品價值時,所扣除之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稅率,竟 以修正液,將原估價員藍元祥以時價之六成做為計算預估土地增值稅,改以時價之 四成計算,藉此提高擔保放款值,甲○○並將此不實時價,登載在里港鄉農會不動 產(房屋)估價表上,並送信用部主任林啟和複審同意,最後由祕書戊○○代總幹 事丙○○決行通過,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放款,而達溢價超貸之目的。該貸款案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展期後,陳清助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未再繳息,經里 港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仍受有不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債務未清償 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鄭漢源、楊恒吉等之證詞、卷附「放款擔保品估價標 準及處理細則」、「八十年合庫各類建物最高估價標準表」、里港鄉農會不動產 ( 房屋)估價表、放款申請書及許武勝、丁美惠、許興泉、陳清助等人之查封拍賣結 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擔任里港鄉農會總幹事任內,因為公關關係,時常 在外開會,而未在農會辦公室,所以除自己專用之印章,另交付予祕書使用之印章 ,我不在時,則由祕書用我之印章決行,而公訴人起訴之許武勝貸款二百萬元及八 百萬元、陳清助貸款之三百五十萬元、鄭金理貸款之二百三十萬元、許興泉貸款之 一千五百萬元,貸款經過我均未參與,係由當時之祕書戊○○裁決批准,詳情我不 甚明瞭,顯見我並無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從事的祕書業務,從不就申請貸款之不動產地段、結構,蒞臨現場評估, 及對申請貸款人接觸審核,系爭塗改修正部分係我審核後,承辦人甲○○私下所為 ,我從不知情,另鄭金理貸款案係在我離職祕書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核准轉讓該 債務與丁美惠,由丁美惠承受該貸款債權,與我無關,況且,抵押貸款鑑價及放款 業務專屬農會信用部業務,我僅負責核對貸放額及設定額等語;被告甲○○辯稱: 我對許武勝、陳清助、潘彩滿所有之不動產並未高估,且我為貸款案之主辦人員, 自有權更改估價員藍元祥之估價內容,我均在修正處蓋章負責,自無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情形,乃無變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許武勝、陳清助、鄭金理、許興泉等人之貸款案決行時,均因被告丙○○不在,而
由祕書即被告戊○○代行,被告丙○○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屬實, 被告丙○○既非上開貸款案之決行者,且未為任何授意之行為,自無背信可言。況 且證人鄭漢源、楊桓吉僅係因身為里港鄉農會之理監事,監督業務時發現呆帳,及 農會催討債權有疏,而認有疑問,才向調查局檢舉,至於總幹事丙○○有無不法情 事,渠等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鄭漢源、楊桓吉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九 十六頁至第一00頁),如此尚難因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㈠ 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時雖坦承:本案原鑑估人員藍元祥係以時價之六成做為計算預 估增值稅依據,後因何故我已記不清楚,我擅自將該額降低而以時價之四成做為預 估增值稅額之計算標準,降低增值稅額,增加貸款金額等語。惟依卷附之放款擔保 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並未直接規範金融機構就擔保品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六成做為計算,另依財政部金 融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00五0一六六號函示: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均先就時價扣除必要成本後,再評估核貸金額,其必要成 本即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另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曾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就「金融機 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通函各會員單位,其中對土地部分即規定「以時價扣除按 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 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因所謂時價係估價 人員之估算,如無法確定,即非不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況且,陳清助所 提供之本件不動產擔保品經法院拍賣之結果須繳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 四元,而被告甲○○於預估土地增值稅時係以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尚高於 實際繳納稅額一節,有里港鄉農會不動產(房屋)估價表一份(附於陳清助貸款案 卷)、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一份可證,如此尚難認定被告甲○○未依時價之六成計算土地增稅,係故意違背 相關規定之任務。再者,依里港鄉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里農信字第0四九五號 函示:藍元祥確為本會正派徵信調查業務,其職務為不動產估價貸款戶及保證人之 徵信調查業務;依本會第十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十議決案,甲○○為貸款 主辦,得對價值高之擔保品採取時價彈性估價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 頁),足徵被告甲○○對不動產(房屋)估價表內之單價計算內容有核定權,據此 ,被告甲○○將藍元祥所為六成核計土地增值稅部分,改為四成計算,乃為其職權 範圍,復無法令依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明知該土地增值稅應為六成,故意登載 為四成,自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既係於職權內為上開估價行為, 被告戊○○代行總幹事之決行,亦僅得就信用部主管之審核意見予以核定一節,有 上開里港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稽,核與證人丙○○結證所述:貸款 案經第十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授權由信用部辦理,秘書審查估價表、申請書時只 核對貸放金額沒有超過設定金額就可以蓋章,不用看估價表的計算式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係明知被告甲○ ○故意登載不實背信,且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㈢又許武勝、潘彩滿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被告甲○○估價之結果,與歐亞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相較,並未明顯高估,則許武勝及鄭金理貸款部分自無違背任 務而為背信之犯行。且依上開里港鄉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里農信字第0四九五 號函示藍元祥與被告甲○○之職權,足徵被告甲○○對不動產(房屋)估價表內之 單價計算內容有核定權。縱被告甲○○所辯:我以貼方式將單價更改,乃係上級金 檢小組檢查時,發現計算有誤,經我解釋並即時以浮貼方式更正云云,而與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一八八三號函示:本部檢查金融機構,發覺金融機構辦理擔保 放款,依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加總之鑑定價格所計算之放款值,若有低於貸放金額 者,即貸放總數有過高情形,則建議金融機構將多貸金額收回或補徵擔保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不符,惟上開不動產既未高估,被告甲○○ 復有估價評定職權,其將藍元祥之估價內容加以變更,亦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涉 。被告甲○○因無高估背信犯行,被告戊○○根據被告甲○○之擬辦意見、信用部 主任林啟和審核准予貸放之意見,代總幹事決行核定,自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可 言。
㈣被告甲○○就許興泉提供之不動產固有高估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被告戊○○僅就被告甲○○提出之申貸文件予以書面核定,而該估價表、申請 書及放款批覆書均經承辦人員甲○○擬辦准予核貸、信用部主任林啟和審核准予貸 放之意見,則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甲○○代行核定之 行為,並無違背任務。再者,被告戊○○究與被告甲○○對超貸與許武勝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有本件犯行, 逕以被告戊○○代總幹事決行核定而有背信犯行。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上訴人戊○○ 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及上訴人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就許武 勝、鄭金理貸款案估價表偽造文書及故意高估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戊○○、甲○○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而諭知 被告丙○○無罪,雖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惟被告丙○○尚有上開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且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審未查而就被告戊○○ 部分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 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戊○○、甲○○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背信 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