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有期徒刑伍年。匯款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匯款人欄之署押共計壹佰零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自民國七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起即參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要 保機構,又乙○○○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 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依銀行法第六十二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接管乙○○○,接管期間為五個月(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甲○○於乙○○○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期間係乙○○○九如分行大出納,為 參加中央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負責乙○○○九如分行大筆資金之保管調撥,為 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收到不明成員組成詐欺集團 ,以「弘安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郵寄宣傳單及俗稱「刮刮樂」對獎彩券,而誤 信自己中獎,即以宣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與某自稱「 廖恩賜」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以下簡稱「廖恩賜」),「廖恩賜」告知甲○○ 若要得到獎金需先匯入公證費八萬元,甲○○遂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將八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某帳戶中。後甲○○自該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 又多次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某自稱「林先生」、「羅會長」、「陳淑惠」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以下簡稱「林先生」「羅會長」、「陳淑惠」),向甲○○ 訛稱需再匯「下注費」、「入會費」、「保密金」、「紅利費用」等各式名目之 費用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甲○○因一時貪念及無鉅款可繳納上開費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乙○○○九如分行大出納,可專責大 筆資金保管調撥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違背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任務,利 用乙○○○九如分行之客戶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 )每天早上領取大額存款(供提現或匯款之用),下午回存現金,且雙方慣例僅 核對存款餘額,不會察看明細之機會,於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額存款時,在 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憑
條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再自中興保 全公司在乙○○○九如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所需存款而 行使之,之後再連續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之署押於匯款申請書上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共計二十七紙,並將如附表所示小計四千 七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收款人帳號欄所示蘇俊勳、楊弼涵 、余國銀等人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現金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亦加挪用, 甲○○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 每日下班前,利用中興保全公司回存現金時,浮列提高實際存款數字,將中興保 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的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 ,及以四十顆百元鈔取代四十顆千元鈔(一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瞞混每天庫 存盤點,以上述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小計四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全數侵 占入己,另將現金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亦加挪用侵占,共計侵占四千七百三 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乙○○○九如分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 興保全公司及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乙○○ ○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列點金庫內現鈔時,發現短少現金四千七百餘萬元,經向 甲○○詢問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九如分行訴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接到俗稱「刮刮樂」彩券之郵件後,因一時貪念 ,而利用其任職告訴人乙○○○九如分行擔任大出納,該行客戶中興保全公司每 天早上領取大額存款,下午回存現金,且雙方慣例僅核對存款餘額,不會察看明 細之機會,於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額存款時,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 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之 取款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再自中興保全公司在乙○○○九如分行 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所需存款而行使之,之後再連續偽造如 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之署押於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 匯款申請書共計二十七紙,並將如附表所示小計四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金 額,轉匯入如附表收款人帳號欄所示蘇俊勳、楊弼涵、余國銀等人之帳戶內而行 使之,另將現金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亦加挪用,甲○○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 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每日下班前,利用中興保全 公司回存現金時,浮列提高實際存款數字,將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 足,並以四個空的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及以四十顆百元鈔取代四 十顆千元鈔(一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瞞混每天庫存盤點,以上述方法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小計四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全數侵占入己,另將現金十七萬一 千八百六十五元亦加挪用侵占,共計侵占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等情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乙○○○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助理專員朱麗花於警 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匯款回條(即匯款申請書之第四聯客戶收執聯)二十 七紙、取款憑條影本七紙、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各 項匯出交易明細表、乙○○○員工經歷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有同法第一條立法目 的揭櫫。另前揭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追究銀行人員利用處理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及呆帳的空窗期掏空資產等人謀不臧之非法行為。經查乙○○○自民國 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即參加存款保險,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要保機構,乙○ ○○總分支機構之存款人權益,依法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存保業字第九二○○○九五五三號函附卷可查。又乙○○○業 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爰依 銀行法第六十二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接管乙○○○,接管期間為五個月一事,為證人即該分行經理陳昭盛於本院中 結證明確,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 ○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乙○○○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期間係乙 ○○○九如分行大出納,為其自承,自為參加中央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其既負 責乙○○○九如分行大筆資金之保管調撥,對保管調撥資金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詎違背其職務,將保管調撥資金共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侵占挪 用,足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即乙○○○九如分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核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因本罪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觸犯銀行法及 刑法財產犯罪(包括業務侵占罪)之狹義或特別規定,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自不另論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已修正 公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競合)。公訴人認此 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被告甲○○於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及業由科長謝瑜真簽名之取款憑條 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不實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另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他 人署押,而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用以匯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九如分行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及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均係各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上,登載明知不實之內容持之以行使,以防 止他人發現其侵占公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九如分行、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作成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犯行,均方法相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論處。再查本件係乙○○○ 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列點金庫內現鈔時,發現短少現金四千七百餘萬元,經向被 告甲○○詢問後始知上情,經理陳昭盛一方面向總行報告,一方面向轄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請派警處理,當時被告甲○○曾請求 經理陳昭盛不要報案,表示中獎之錢幾天後就會下來,但遭經理陳昭盛拒絕,且 派職員看管被告甲○○,而警方到場時,陳昭盛先向警方提到被告甲○○涉嫌侵 占,警方在未接觸被告前,已知被告甲○○涉嫌侵占一節,業據證人陳昭盛於警 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並非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甲○○辯稱,其有委託經理陳昭盛向 警方報案,其係自首云云,並不可採;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請求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乙○○○客戶中興保 全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之署押於取款條上云云,然此部份 係被告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取 款憑條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盜用中興保全公司印章來盜用印文,亦無在取款條上偽造 謝瑜真署押,是此部份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偽造 私文書有罪部分係吸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違背職 務侵占之金額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原判決認定為四千七百十 三萬九千二百元,容有未合。(二)被告甲○○於乙○○○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接管期間,擔任乙○○○行九如分行大出納,為參加中央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 負責乙○○○九如分行大筆資金之保管調撥,對保管調撥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詎違背其職務,將保管調撥資金共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侵占挪 用,足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即乙○○○九如分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此部份係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另 論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即原判 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 ○雖係因收到詐騙集團之郵件而誤信自己中獎,方有上開犯行,然其已在金融業 界工作七年,理應較一般民眾對此更有警覺心方是,卻因一時之貪念而財迷心竅 ,利用職務之便,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多次挪用乙○○○九如分行之鉅額存款 ,且多次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行為殊屬非是,總計侵占高達四千 七百餘萬元之現款,數目甚為鉅大,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已
坦承犯行,態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被告 甲○○於二十七紙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謝瑜真」等之署押 (一式四聯)共計一百0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而本件被 告並無盜用中興保全公司印文,亦無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謝瑜真署押,公訴人請求 將盜用印文及取款憑條上偽造謝瑜真署押一併沒收,自非有據;另扣案之存摺二 十二本,雖為被告甲○○之物,惟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已據被 告甲○○供明,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被告甲○○於二十七紙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
│日 期 │匯款人 │收款人│收款人帳號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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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6 │謝瑜真 │顧承順│00000000000000│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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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6 │謝瑜真 │顧承順│00000000000000│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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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林瓊瑛 │蘇俊勳│00000000000000│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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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陳信志 │賴彥龍│00000000000000│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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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遠百 │顏育安│00000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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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立保 │李逸昀│0000000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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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7 │中興保全│余國銀│00000000000000│二百零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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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楊弼涵│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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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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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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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林嘉弘│00000000000000│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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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李逸昀│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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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8 │謝瑜真 │李啟春│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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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李啟春│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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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楊弼涵│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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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29 │安丰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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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立保保全│賴彥龍│00000000000000│二百六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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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立保保全│余國銀│00000000000000│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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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謝瑜真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
│91.4.01 │謝瑜真 │黃哲璋│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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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謝瑜真 │陳治平│000000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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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1 │謝瑜真 │蒲政忠│00000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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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林嘉鴻│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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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顏士淵│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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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陳治平│0000000000000 │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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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 │蒲政忠│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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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3 │中興保全│黃哲璋│000000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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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四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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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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