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後補充「嗣於106年6月4 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福德一街口為警盤 查,並當場扣得手指虎1個」。
㈡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 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非常,尚未 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請求 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3日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攤販贈與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把(管制編號106AD0000000)而 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 99629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 13日新北警保字第1061118859號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