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65號
KSHM,92,上訴,2165,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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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港都花視聽社,擔任公司業績常董之工作,平日自客戶之消費款中抽取佣金, 被告於受僱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五月起迄八月止,連續將客戶馮博、 李明昌、張崇平所交付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 ,並偽造馮博、李明昌、張崇平等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三一二七號、面 額一萬三千八百元、發票人李明昌,票號○○三一五五號、面額八千一百元、發 票人李明昌,票號○○二八○五號、面額九千八百元、發票人李明昌,票號○○ 二八一一號、面額六千七百元、發票人李明昌,票號○○二八三九號、面額五千 五百元、發票人李明昌,票號○○二六○○號、面額八千三百元、發票人李明昌 等.....等二十九張本票)後交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收到帳款,且被告 所開具之支票均退票,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曾為消費之客戶代簽本票等語,及證人馮博證述:已交 錢予李明昌與被告結帳、證人李明昌證稱:有將連同馮博消費款均交付被告結清 、證人張崇平證述:未曾授權被告代簽本票,帳款均已交付被告收執等詞,復有 本票二十九張在卷,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馮博之本票及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號本票不是我簽發的,而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李明昌 之本票及附表三張崇平之本票,是其二人授權我代簽,且馮博、李明昌、張崇平 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消費帳款交給我等語。經查:(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在高雄市○○○路三六六號七樓港 都花視聽社(以下簡稱視聽社),擔任業績常董,負責招攬顧客上門消費,被 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上開視聽社負責接待顧客馮博、李 明昌、張崇平等人,因馮博、李明昌、張崇平等人未支付消費款,被告乃交付



附表所示本票二十九張予視聽社會計,以表示馮博、李明昌、張崇平等人簽帳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本票(即簽帳單)影本 二十九張附卷可稽(見一一九一三偵查卷第四至十一頁)。又被告招攬顧客消 費時,上開視聽社規定,未支付消費款之顧客須簽發本票型式之簽帳單,而本 票(即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為紅色,係原本,交由被告收執,憑 以向顧客收款,而第二聯為綠色或藍色,係複寫留底之存根聯,由視聽社收執 存證,顧客簽帳時不一定親自在櫃台簽本票(即簽帳單),只要由被告提出顧 客簽帳之本票(即簽帳單)即可,視聽社於月底結帳時,如被告簽發其個人之 支票予視聽社以代為支付顧客之欠款,視聽社即支付消費款百分之十之佣金予 被告,俟其個人支票兌現後,再給付消費款百分之十五之佣金予被告,如被告 未簽發其個人支票予視聽社,而九十日內顧客未給付欠款,被告即須負責繳納 該消費欠款等事實,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復 有空白本票(即簽帳單)一本在卷可憑。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二)附表一所示馮博為發票人之本票(即簽帳單)十二張,確係馮博本人所簽發, 並非由被告以馮博之名義所簽發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並經證人馮博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 四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復有附表一所示馮博為發票人之本票(即簽帳 單)影本十二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卷第八至十頁),足證附表 一所示本票確係發票人馮博本人所簽發,應屬可信。被告既無以馮博名義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自無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可言,應可認定。(三)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李明昌為發票人之本票(即簽帳單)一張係被告以李明 昌名義所簽發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該本票(即簽帳 單)一張在卷可憑,而證人李明昌亦於偵查時證述:我確實有一、二次授權被 告代簽本票,金額忘記了等語(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卷第五五頁),足見證人 李明昌確曾授權被告代簽本票(即簽帳單),至為明灼。告訴人雖指訴:附表 二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附表二所示本票,經原審法院併同被告之筆 跡,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因缺乏本票(即簽帳單)原本及相關 筆跡資料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 0二一二0六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四0二一 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九五、二0一頁)。公訴人又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十一號、第十三至十六所示本票十五張,其 中「李明昌」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寫,則公訴人認上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簽者 ,尚嫌無據。
(四)證人馮博、李明昌係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於上開時間前往視聽社消費,馮博負 責附表一所示消費款,李明昌負責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最後結算時,馮博另簽 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第0四九二 二七號、面額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商業本票一張,而李明昌則另簽發發票日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第0四九二二六號、面 額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商業本票一張,以換回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即簽 帳單),該換回之紅色本票(即簽帳單)共二十八張均由李明昌收執等情,已



經被告供陳甚明,核與證人馮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 十六、七十一至七十四頁),證人李明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共消費約二、三 十萬元,連同馮博的帳目一起算。」、「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紅單(指紅色本 票即簽帳單原本),包括馮博的紅單(指紅色本票即簽帳單原本)也放在我那 邊。」等語,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二十八張及馮博、李明昌 另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第一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十頁, 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足見證人馮博、李明昌確曾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消費款,其二人並以同額之商業本票二張換回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即簽帳單 )原本,應可認定。李明昌既以商業本票換回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之 方式清償該消費款,足見其並未否認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之真實性, 則附表二之本票(即簽帳單)應係李明昌本人所簽發或係授權被告所簽發者, 殆無疑義,否則,李明昌應無可能認可附表二本票(即簽帳單)所示之消費款 並另以商業本票換回該本票(即簽帳單)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違反李明昌之意思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簽帳單),尚難認 被告有偽造該本票(即簽帳單)之行為。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消費帳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附表二所示消 費帳款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占 上開消費帳款,辯稱:馮博及李明昌沒有支付我消費帳款等語。證人李明昌於 偵查中雖證稱:消費款已付給被告,連同馮博的帳一起付給被告,被告再跟視 聽社算,因我相信被告,她說要把票寄給我,但我沒有收到云云(見第二三九 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證人李明昌並未說明係未收到被告交還之商業本 票或係本票(即簽帳單),惟對照其同日偵查中嗣後證稱:有收到被告給我的 紅單(指紅色本票即簽帳單原本),包括馮博的紅單也放在我那邊等語觀之( 見第二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證人李明昌應係已自被告處取回紅色 本票(即簽帳單)原本,但尚未取回商業本票,應可認定。另證人馮博於本院 證稱:消費款已交給李明昌,但商業本票沒有拿回來,至於李明昌是否有付款 ,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 簽的帳十二萬多,全部交給李明昌轉付被告等語(調偵字三二四卷第二十頁) ,於原審又稱:欠帳都交現金給李明昌處理,因為我們去外面玩,時常互相抵 銷消費,在店外我有拿約六萬多元現金給李明昌,最後一次結帳我是與李明昌 一起去,結算約有十二萬多元,不到一星期左右,我就拿六萬多元現金給李明 昌,後來要向他拿收據,打電話給他但找不到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去結清 。」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四0頁)。由其二人之證詞觀之,附表一所示消 費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馮博已交予李明昌,應屬實情。至證人李明昌雖證稱 :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款均已交付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李明昌 前開說詞,復無其他佐證,況其就是否付清帳款一事,顯有利害關係,難期具 實陳述,再證人李明昌如已給付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帳款,衡情,李明昌應向 被告取回其本人及馮博所簽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帳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二張,方 符情理,李明昌並未取回該二張商業本票,其空言陳稱:已給付上開消費帳款 予被告云云,殊難採信。又關於證人馮博、李明昌所簽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帳



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原本二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商業本票原本, 我寄回視聽社云云,嗣又改稱:馮博、李明昌二人在會計那裡結完帳後,把商 業本票原本交給會計云云,其後又稱:商業本票原本,我拿給告訴人,告訴人 不要,說要我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所供不一,且無 佐證,告訴人亦否認曾收取該二張商業本票原本,被告上開供詞,均難採信。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明昌已將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帳款給付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前開供詞雖無可信,但亦不能因此推論李明昌確有支付附表一、二所 示消費款予被告。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附表 一、二所示馮博、李明昌之消費款,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消費款之犯行。(六)附表三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一張,確係被告以張崇平名義所簽發之事實,已 經被告坦承無誤,並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一張在卷可憑(見一一九 一三偵查卷第十一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另積欠張崇平款項,張崇平前往視 聽社消費時,並不付款,直接由被告負責簽帳等情,已經告訴人於本院指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張崇平於本院亦到庭證述:附表三 所示本票(即簽帳單)不是我簽的,這張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所以我去消費不 需要再付帳,而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亦坦承 積欠張崇平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綜上各情,足徵證人張崇平所 證情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與張崇平間並無約定由 我負責支付附表三所示帳款云云,委無可取。至證人張崇平另證稱:我只有授 權被告處理消費款,沒有授權她簽立本票云云,惟張崇平既然授權被告負責處 理附表三之消費款,則被告主觀上誤認被告一併概括授權其簽立附表三之本票 (即簽帳單),實無悖於常情;再參諸附表三之本票,被告除代簽張崇平之署 名外,另在張崇平之署名左側簽署其藝名「張欣錏」,而為共同發票人,此有 附表三本票一張在卷可憑,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之藝名確為「張欣錏」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推卸該消費款之意。綜合上情,張崇平既授權被告處理附表三所 示消費款,且被告並簽署其藝名為共同發票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附表三 張崇平名義本票(即簽帳單)之犯意,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可認定。(七)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調解書上並記載「對造人(指被告)原係聲 請人(指告訴人)之員工,因侵占營業經年之款項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雙方經調解協議如下」等文句,有調解書一份可佐(見二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 七十九頁)。惟被告招攬之顧客在視聽社消費如未於九十日內付款,則被告應 負責繳納該消費款予視聽社等事實,業如前述,準此,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繳付予視聽社,則被告於調解時同意給付告訴人該消費欠款,應係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約定,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該消費款。又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 所示款項,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而為判斷,不受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 拘束,該調解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綽號 「小伍」之本票(即簽帳單),並侵占帳款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 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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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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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博│88.07.05│003136│ 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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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馮博│ │003138│ 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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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馮博│88.07.09│003148│ 12,600│
├──┼───┼────┼───┼────┤
│ 4│ 馮博│88.07.23│003189│ 20,000│
├──┼───┼────┼───┼────┤
│ 5│ 馮博│88.08.03│002838│ 4,600│
├──┼───┼────┼───┼────┤
│ 6│ 馮博│88.08.07│002585│ 20,600│
├──┼───┼────┼───┼────┤
│ 7│ 馮博│88.08.10│002587│ 6,500│
├──┼───┼────┼───┼────┤
│ 8│ 馮博│88.08.18│001860│ 10,000│
├──┼───┼────┼───┼────┤
│ 9│ 馮博│88.08.20│001877│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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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馮博│88.08.21│001888│ 12,000│




├──┼───┼────┼───┼────┤
│ 11│ 馮博│88.08.29│103152│ 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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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馮博│ │002581│ 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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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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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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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明昌│88.07.04│003127│ 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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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明昌│88.07.11│003155│ 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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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明昌│88.07.26│002805│ 9,800│
├──┼───┼────┼───┼────┤
│ 4│李明昌│88.07.27│002811│ 6,700│
├──┼───┼────┼───┼────┤
│ 5│李明昌│88.08.04│002839│ 5,500│
├──┼───┼────┼───┼────┤
│ 6│李明昌│88.08.12│002600│ 8,300│
├──┼───┼────┼───┼────┤
│ 7│李明昌│88.08.14│002957│ 14,800│
├──┼───┼────┼───┼────┤
│ 8│李明昌│88.08.15│002961│ 6,300│
├──┼───┼────┼───┼────┤
│ 9│李明昌│88.08.16│002955│ 6,500│
├──┼───┼────┼───┼────┤
│ 10│李明昌│88.08.17│002993│ 10,800│
├──┼───┼────┼───┼────┤
│ 11│李明昌│88.08.19│001866│ 5,000│
├──┼───┼────┼───┼────┤
│ 12│李明昌│88.08.19│001869│ 1,600│
├──┼───┼────┼───┼────┤
│ 13│李明昌│88.08.22│001889│ 4,600│
├──┼───┼────┼───┼────┤
│ 14│李明昌│88.08.26│103200│ 7,450│
├──┼───┼────┼───┼────┤
│ 15│李明昌│88.08.30│103158│ 10,700│
├──┼───┼────┼───┼────┤
│ 16│李明昌│88.08.31│103172│ 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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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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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面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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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崇平│88.05.25│003285│ 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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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