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58號
KSHM,92,上訴,1958,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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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科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甲○○自高雄搭機經澳門前 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期間,與蘇敏生(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遇投宿國泰酒店之在高雄縣高苑工商之同學卜祥瑞(已另案因 共同運輸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卜祥瑞原擬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友人 鐘子淇搭機回台,惟因過境資料卡遺失,無法經由澳門搭機返台,因重新辦理過 境手續而單獨折返珠海市並投宿於珠海市國泰酒店。甲○○蘇敏生均明知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 卜祥瑞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珠海市國泰酒店卜祥瑞投宿之房間內,商請卜祥瑞自 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返臺,甲○○先行給付卜祥瑞暫時在大陸地區滯留之生活費「 人民幣」五千元,並允諾待將毒品運抵臺灣後,再給付新臺幣(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指新台幣)二十萬元代價,卜祥瑞為牟取不法利益,亦予以允諾,蘇 敏生、甲○○卜祥瑞談妥後,由蘇敏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 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 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點五 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至上開酒店交予卜祥瑞,囑付卜祥瑞於入境臺灣後,前 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三七○之 一號)投宿,甲○○將隨後搭機返臺並前往「德惠汽車旅館」向卜祥瑞取走前開 海洛因三包,另指示卜祥瑞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 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小宣宣泡沬紅茶坊」,交 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甲○○與卜祥 瑞共同搭乘計程車自珠海市前往澳門搭機途中,甲○○復向卜祥瑞稱:因臨時在 背心內增加少量安非他命,並告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沬 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卜祥瑞即依原定計劃穿著上 開夾藏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白色



背心一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自澳門返臺;甲○○則於同日夜間八時許,搭乘澳門航 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八時十四分許,卜 祥瑞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 分局人員搜身查獲,並扣得卜祥瑞之護照一本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及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甲 ○○則於同日夜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順利辦妥通關手續後逃 匿,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為警緝捕查獲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法院 應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雖與卜祥瑞一同就讀高苑商工,與 蘇敏生係同村之人,惟並未與彼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返台,五千元人民幣係伊 向卜祥瑞購買海洛因之代價,而非運送毒品之報酬,之前在台灣亦曾向卜祥瑞購 買海洛因,因蘇敏生在珠海開工廠,所以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大陸地區探親 時,由蘇敏生代定飯店,且於飯店櫃檯辦理登記時,巧遇卜祥瑞,當天晚上蘇敏 生作東,請伊與卜祥瑞吃飯,飯後,蘇敏生回工廠,伊與卜祥瑞則回投宿之飯店 ,之後卜祥瑞到伊房間,問要不要買海洛因,因之前在臺灣曾向卜祥瑞買海洛因 ,所以向卜祥瑞買價值人民幣五千元之海洛因,之後伊就去四川找老婆,再沒有 與卜祥瑞聯絡,卜祥瑞係因伊之前積欠其賭債六萬餘元而挾怨報復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蘇敏生如何於右揭卜祥瑞所投宿之珠海市國泰酒店房間內商請卜祥瑞自大 陸地區以挾帶之方式走私海洛因、安非他命返台,並與蘇敏生共同交付藏放有毒 品之背心給卜祥瑞,被告並先行交付五千元人民幣予卜祥瑞,同時約定事成後再 給付二十萬元,復指示卜祥瑞返台後前往高雄市「德惠汽車旅館」投宿以便交付 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高雄縣橋頭鄉「 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男子等事實,迭據證人卜祥瑞於高雄市 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調處卷 第二十頁以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起、原審卷 第五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起、第一五九頁以下、第二五九頁以下、本院上訴卷第七 十二頁以下、第九十七頁以下)。卜祥瑞於其被訴走私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一三二頁、 第一三四頁、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七頁、九十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卜祥瑞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穿著藏放有毒品之白色背心,自澳門搭 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



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 人員查獲,並扣得白粉三包、晶體五包、白色背心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高雄機場分局偵訊筆錄、卜祥瑞之戶照影本、入境旅客申報單、高雄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一頁至十七頁)。而被告 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二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之事實,亦 有入出境記錄可憑,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一行、第九 十九頁)。
㈡證人鐘子淇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是否曾見過被告?)見過二、三次,只知 道他叫保霖」、「(問:在大陸有無碰過保霖?)有,在大陸珠海,在十月二十 八日二、三天前,在珠海國泰飯店樓下大廳見過保霖,當時我與卜祥瑞準備回去 ,卜祥瑞有與保霖交談,但我不知交談內容」、「(問:十月二十八日為何只有 你一個人回台灣?)因為我機位已劃好,登機後始發現卜祥瑞沒有跟上來,後來 我在機上問空服員,空服員說可能因故未登機」、「(問:碰到保霖為禮拜幾? )在我回來的前一天黃昏五、六點碰到保霖」、「在十月二十八日準備回台灣時 就發現卜祥瑞有點不想回來,在拱北關時,卜祥瑞的動作慢吞吞,我就先快步通 關到機場搭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鍾子淇係於十月二十八 日搭乘復興航空GE328班次返回高雄之事實,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九十 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一0五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過去大陸探親,我請蘇敏生幫我訂房,才遇到卜祥瑞」、「我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點在珠海的飯店碰到蘇敏生,蘇某本來在大陸開工 廠,卜某是到飯店櫃檯登記時碰到的,我們碰面那天只是純粹去吃飯」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依證人鍾子淇所證在十月二十八日前二、三天、前一天黃 昏在珠海見過被告,而被告另自承在十月二十三日在珠海見過卜祥瑞,及證人卜 祥瑞於原審法院所證:十月二十八日我要回台灣,我在澳門過境資料卡不見,手 續來不及辦,所以我就回到珠海飯店,當天晚上遇到蘇敏生甲○○,三人在大 廳碰到,我與甲○○同一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觀之,卜祥瑞在十月 二十八日欲返台前及返台不成,折返珠海國泰飯店後均有與被告見面無訛,證人 卜祥瑞所證洵非無據。再者,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珠海市交付五千元人民幣給卜 祥瑞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卜祥瑞所證相符。雖被告辯稱係向卜祥瑞 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否認有交付「人民幣」五千 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於卜祥瑞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則證稱:係借款五千元,且約定返臺後在朋友開設之高雄縣橋 頭鄉白樹魚池還款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四十九頁);於 原審法院則供稱︰「人民幣」五千元係請卜祥瑞幫忙買海洛因之代價云云,先後 所述歧異,如係單純借款或向卜祥瑞購買毒品之代價,何須多所掩飾。何況被告 原審辯稱:其每次施用海洛因約五、六克,故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拿五千元請卜 祥瑞購買海洛因云云,亦與法務部所函示:人體對海洛因的最大耐受性雖因影響 因素甚多而無確切數字可供參考,但依據相關文獻查考,對無癮的人,以一次注 射二十毫克,可視為最大耐量;又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 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毫克(即零點四公



克)等情不合(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足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上開五千元人 民幣應係證人卜祥瑞所證係其折返珠海市後,被告與蘇敏生為商請卜祥瑞夾帶毒 品返台而暫時滯留在大陸之生活費較為可採(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 ㈢蘇敏生交付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卜祥瑞於原審證稱:「蘇敏生拿毒 品來時,甲○○有與他一起來,在我住的那間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則供稱:「甲○○不在場」、「我與 甲○○住在同一飯店,我們到附近餐館吃飯,甲○○問我『生仔』這件事我已經 答應是不是」(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卷第一三二頁)、「是『生仔』叫我 拿毒品回台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三十八頁);「我 的意思是說背心是蘇敏生拿給甲○○,叫甲○○拿給我的」、「當天下午蘇敏生 把背心帶來,說叫我把背心帶回台灣」(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卷第三十 六頁)各等語。惟證人卜祥瑞就被告答應走私毒品入境後願給予二十萬元之代價 及返台後要在德惠汽車旅館將海洛因交給被告等所為證述始終如一,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以下),因此難執上 開細微瑕疵,而認卜祥瑞所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卜祥瑞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另五包安非他命是打算帶到橋頭小宣 宣泡沬紅茶店給一位『阿萬仔』,代價是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五0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惟其於事後供稱:當時甲○○只有說把東西帶回來總 共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且卜祥瑞 於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提及有另外二十萬元報酬之情事;又另五包安非他命雖然不 是要交給甲○○,惟該安非他命係由蘇敏生所交付,並由被告支付報酬,則被告 就運輸走私該五包安非他命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又卜祥瑞 雖於高雄海關調查時供稱:毒品係自己買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 前甲○○告訴我說如出事,他會負責幫我選任律師,並給我生活費,後來卻沒有 履行,我認為他騙我,所以事後才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 佐以事後其一再證稱毒品係被告及蘇敏生所交付等情,應以事後所證較為可採。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達七八點四九%,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 七公克,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 月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為00 0000000號)乙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影印卷宗第 一五)可憑。而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 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六公克,驗前 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點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點四公克、驗後毛重 九六公克;合計驗前毛重三九八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等情,此有 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一一—一七二號、九○一一—一七八號、九○ 一一—一七九號、九○一一—一八○號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九),另一包經「高醫」以薄層色層分析法



(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等情,亦 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一一—一七七號(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 號卷第一○○頁)、九○一一—一八一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號卷第八頁)。至於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醫」檢 驗後回覆:該二份檢驗報告,係因該院先以編號九○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完畢後 ,發現該檢體編號與他案之編號重複,遂將編號改為九○一一—一八一號,再補 發該編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故卷內方有二份檢驗報告,該二份檢驗報告均係針對 同一包白色晶體檢驗所得,但編號應以九○一一—一八一號為正確;又編號九○ 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報告記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 九點五公克,與九○一一—一八一號記載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六五公 克略有不符,乃因磅秤誤差所致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 醫附秘字第二八七二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八十 二頁),是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驗後毛重,應以原始秤重所得 九九點五公克為準,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又其前此曾積欠卜祥瑞六萬餘元賭債,賭場在高雄縣橋頭鄉 ○○村○道過去往西有一棟十四層大樓,賭場在十四樓大樓附近,在仕隆國小北 邊,其亦在該處向被告買海洛因,因此,卜祥瑞始設詞誣陷云云。惟卜祥瑞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已否認有積欠賭債之情事,且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高雄縣橋頭 仕隆村境內並無十層樓以上之建築物;橋頭鄉省道臺一線省公路沿線僅有橋頭村 成功路五七號乙棟十一層樓之建築物,使用情形為一樓港都網際網路、三樓活力 生活館、四樓芭蕉舞場、六樓與七樓為民安養護中心、八樓至十一樓為代迪賓館 ,二樓與五樓均為空戶」等語。又如上覆函所示,被告所指橋頭代迪飯店應係高 雄縣橋頭鄉○○村○○路五七號十一層樓建築物,惟該建築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經營賭場情事。再者,卜祥瑞雖曾於八十七 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查獲賭博案件,惟尚未發現在高雄縣岡山分局轄內有經營賭場情事,此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岡警刑字第○九二○○○○一 四五號函暨檢附該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李榮順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稽。而卜祥瑞 此部分賭博案件,乃分別在高雄縣橋頭鄉○○街復興巷三號三樓之房屋及臺南市 安南區○○街○段三六二巷尾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二號起訴書各乙件附卷可憑;依卷內之 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共同被告卜祥瑞賭債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定。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卜祥瑞蘇敏生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 ,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準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仍夥同卜祥瑞蘇敏生運輸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所運輸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闖關成 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 鉅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 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 重三九六點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敘明扣案白色背 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等物,為共犯蘇敏生所有,且供被告 私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本卷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 依法視為被告已合法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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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